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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被   告 建邦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簽訂工程委辦單,工程名稱為台糖 善化廠#6#7蒸發罐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305,945 元(未稅),工程地點為被 告公司之工廠,依上開工程委辦單第6 項約定之付款辦法, 預付款為工程金額之30%(即1,291,784 元),廠內製作完 成時應支付工程金額之65%(即2,798,864 元),交貨款則 為工程金額之5 %(即215,297 元)。兩造於109 年8 月 27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8 日及10月5 日,分別追加 如附表所示之承攬項目及金額,追加工程金額合計776,835 元(未稅)。其後,兩造再於109 年11月3 日簽訂「工程範 圍聲明協議書」,約定變更施作範圍內容及系爭工程由交貨 款扣減金額9,400 元。原告已於109 年11月5 日將承攬之貨 物完成,並於同年11月6 日將貨物全數運送至第三人工地交 付被告收受,被告應於109 年12月6 日支付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而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預付款30 %即1,356,373 元(含稅)、追加工程款403,853 元(含稅 ),合計已支付1,760,226 元,尚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65%即2,938,807 元(含稅)、系爭工程交貨款5 %即216, 192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款411,824 元(含稅)等項,總 計被告應於109 年12月6 日前給付原告3,566,823 元。原告 自109 年11月6 日起陸續以公司函、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 ,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多次,今未獲置理。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定有承攬契約,依約 應給付5,073,380 元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經 原告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65%即2,938,807 元(含稅)、系爭工程交貨款5 %即 216,192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款411,824 元(含稅)等項 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委辦單、工程報價 單、工程範圍聲明協議書、送貨單、電子發票、存款明細、 應收未收款明細、催繳款項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與回執,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依約就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均完成工作且交付被告,被告則積欠上開款項尚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9日(支付命 令雖係於110 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但被告於110 年5 月28 日即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堪信被 告至遲於110 年5 月28日即應已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日期 │追加項目 │追加金額 │ ├──────┼────────┼──────┤ │109年8月27日│管板管溝加工等 │183,750元 │ ├──────┼────────┼──────┤ │109年9月2日 │法蘭加工、切割等│88,463元 │ ├──────┼────────┼──────┤ │109年9月8日 │趕工費用 │384,622元 │ ├──────┼────────┼──────┤ │109年10月5日│下端板整形加工等│120,000元 │ ├──────┼────────┼──────┤ │合計 │ │776,83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