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被 告 建邦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簽訂工程委辦單,工程名稱為台糖
善化廠#6#7蒸發罐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305,945 元(未稅),工程地點為被
告公司之工廠,依
上開工程委辦單第6 項約定之付款辦法,
預付款為工程金額之30%(即1,291,784 元),廠內製作完
成時應支付工程金額之65%(即2,798,864 元),交貨款則
為工程金額之5 %(即215,297 元)。
嗣兩造於109 年8 月
27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8 日及10月5 日,分別追加
如附表所示之
承攬項目及金額,追加工程金額合計776,835
元(未稅)。其後,兩造再於109 年11月3 日簽訂「工程範
圍聲明協議書」,約定變更施作範圍內容及系爭工程由交貨
款扣減金額9,400 元。原告已於109 年11月5 日將承攬之貨
物完成,並於同年11月6 日將貨物全數運送至
第三人工地交
付被告收受,被告應於109 年12月6 日支付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而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預付款30
%即1,356,373 元(含稅)、追加工程款403,853 元(含稅
),合計已支付1,760,226 元,尚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65%即2,938,807 元(含稅)、系爭工程交貨款5 %即216,
192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款411,824 元(含稅)等項,總
計被告應於109 年12月6 日前給付原告3,566,823 元。原告
自109 年11月6 日起陸續以公司函、電子郵件及
存證信函等
,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多次,
迄今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定有
承攬契約,依約
應給付5,073,380 元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經
原告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收受,
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65%即2,938,807 元(含稅)、系爭工程交貨款5 %即
216,192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款411,824 元(含稅)等項
未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委辦單、工程報價
單、工程範圍聲明協議書、送貨單、電子發票、存款明細、
應收未收款明細、催繳款項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與回執,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依約就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均完成工作且交付被告,被告則積欠上開款項尚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 年5 月29日(支付命
令雖係於110 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但被告於110 年5 月28
日即聲明
異議,有送達證書及
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
堪信被
告至遲於110 年5 月28日即應已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日期 │追加項目 │追加金額 │
├──────┼────────┼──────┤
│109年8月27日│管板管溝加工等 │183,750元 │
├──────┼────────┼──────┤
│109年9月2日 │法蘭加工、切割等│88,463元 │
├──────┼────────┼──────┤
│109年9月8日 │趕工費用 │384,622元 │
├──────┼────────┼──────┤
│109年10月5日│下端板整形加工等│120,000元 │
├──────┼────────┼──────┤
│合計 │ │776,835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