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台伯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恒綜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審訴字第4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 年間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蚵仔寮等營區生活設施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
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發包前,
被告對於實施系爭工程之營舍官兵所需住宿、盥洗等臨時替
代場所未有規劃,且未明訂搬遷期限,例如:砲車中隊營舍
官兵之住宿及盥洗處、鴻運樓女性官兵住宿及工作處所遷出
期限、回防之部隊進駐田單樓確切日期、官兵每日用餐之餐
廳冷氣(空調內外機)拆卸工作等。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受
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李易儒上尉通知,前
往機關營地之教學大樓辦理開工協調會前現場會勘。李易儒
為通知並執行兩造會同、主持協調與
合意契約變更項目、單
價之實際主要出席人員,其指示原告依照兩造代表人協議變
更項目及單價進行材料送審、採購。該次會議中,被告要求
使用單位勿自行要求原告額外施作
非契約項目,結論並載明
因契約未律定隔間材質,請被告依使用單位需求,提供市面
常見建材供被告選色選樣。原告均依約提供材料書面資料,
及顧慮未辦理變更契約前逕行採購之風險不敢妄為,並於
109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程疑義及建議方案。
詎被告於10
9年3月間頻繁發函主張「雙方決議變更原契約項目不包含依
照市價合理調整單價」,李易儒於工程會調解委員詢問時亦
改口「僅承諾盡力協助轉達其主管江德榮上校核定」,而對
「原契約項目及單價定會依合意項目及合理市價一併變更」
矢口否認,並同時告知原告應依照機關不實事由支付罰款,
且以未經變更契約、未依約辦理驗收、無視材料出場來源,
四度來函要求原告函送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辦理付款。被告
違背經由兩造代表於多次協調會後,合意變更工項及單價。
矽酸鈣板隔間牆、防水材等業已辦理送審並經核准之工項,
施作於教學大樓、砲車中隊,被告亦未
按兩造合意單價辦理
計價。原告依約檢呈材料/設備送審核章表等送審資料,均
獲被告回函核准並同意施工,除既有洗手台修復可見送審核
章表僅有監造單位簽認審查結果外,其餘材料送審核准函皆
無原告呈送之送審核章表等附件資料。被告辦理契約變更,
卻未同意原告申辦停工,屢經原告函告通知,甚以
存證信函
催告辦理圖說及契約變更,仍未獲被告及時處置。被告提出
工程意見,屢未給予原告足夠時間因應。且系爭契約應一次
性施工,然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仍有士
官兵尚未搬離寢室、部隊尚須協調等事由,致使原告須違約
分段施工。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未獲排解,且未依契約規定辦
理驗收、移交及付款等作業,被告卻於109年6月9日終止系
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另再發包,對原告權益已生相當損害。
被告未依定作
人權責力行職守,經原告於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非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終止契約後
,雖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依據均係被
告單方製作未經監造單位查核之文件,充其量僅能算出工程
施作部分與被告認為應完成程度之差異度,無從認定有何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
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第6款第2目
、
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
付款項,並按契約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總計原
告實作工程款含管理利潤新台幣(下同)1,606,600元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被告係以公
開招標方式辦理,於109 年1 月1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工程施工,包括電力系統、浴廁、隔
間、餐廳、化糞池整修、屋頂防水及管線工程等。履約期限
約明「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故原契約竣工日為同年5月13日
。系爭工程之決標原則,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採最低標決標,
無允許提出替代方案。原告係以預算金額之八折承攬系爭工
程,即契約價金為3,980,000元,且投標時未就招標文件提
出任何疑義。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並採最低標決標原則,係
原告自願降價而得標,自不得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再以
單價過低而主張調整各別項目之單價,否則顯與總價決標之
意旨不符,豈不鼓勵所有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於得標後以
工程單價低於市場合理單價為由請求計付工程款,允許原告
於總價得標之外,另行巧立名目辦理追加,不符合兩造訂約
時約定工程總價之真意,更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然原告
得標後,於履約之際始提出契約疑義,如替代工法方案、更
換材質及調整工項單價爭議,再以公告預算與實價金額誤差
提出工項單價疑義,並向被告要求調整系爭工程項目之單價
,已與總價決標原則及契約約定未合。原告一再以未變更契
約不得施工,質疑契約圖說未妥善,及被告未同意申辦停工
,以及其於10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被告及時處
置
云云,
惟原告所陳與事實扞格。被告已於109年4月23日召
開「修約研討會」會議,與原告討論研擬解決方案,並無契
約圖說未妥善,無不能施作情形,顯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規定停工事由,兩造未能取得共識。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2項約定,原告無不依契約規定施工權利,亦不得因
變更設計而延遲履約期限,是原告
斯時全面停工並無依據。
㈡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嚴重延誤履約期限,自109年5月
4日起,屢經被告催告要求立即復工改善,但原告均置之不
理而未改正,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截至109年6月4日止
,工程進度已落後72%,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不得已,
於同年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通知
原告同年月10日終止契約,即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終止
契約。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使用單位已
提出要求「請承商先行施作教學大樓整修,待分段驗收後交
由本隊作業女官寢室調節使用,俾利執行全案搬遷規劃及後
續工程順遂」,原告亦同意配合施工順序,且依原告之施工
網圖,於109年4月23日前原告尚未安排砲車中隊營宿官方之
住宿及盥洗處、鴻運樓女性官兵住宿及工作處所之施工。然
原告未提送檢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文件,且有施工計畫書、
品管人員證照過期、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等事項未補正提送
,
嗣原告施工進度持續落後,經被告一再催告應送審資料、
要求加派工班趕工及提送趕工計畫,原告始改向被告要求立
即清空砲車中隊住宿區、禁止浴廁使用及拆除餐廳冷氣空調
內外機置於戶外等,但被告搬遷清空及拆除後,卻仍未見原
告實際進場施工。系爭工程除原告有爭議之教學大樓、砲車
中隊矽酸鈣板單價外,尚有與變更設計無關之工項,例如田
單樓屋頂整修工程、餐廳整修工程、電力整修工程、營區供
水工程等,原告卻拒絕復工。可見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
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至8、11款
違約情事,被告方終止契約。
㈢原告主張1,606,600元所據109年9月10日結算清點詳細價目
表,雖蓋有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列項計算數量、金額,然
僅係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自行單方製作之資料,被告爭執其真
正性。其中價目表之「結算數量、單價、複價」欄所列數量
,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結算數量,且「合約數量、單價、複
價」欄所列單價,如:矽酸鈣板隔間等,亦非詳細價目表之
契約單價,故被告均爭執之。契約終止後,被告依法辦理終
止契約結算作業,清算原告已完成施工工項及數量。原告當
時不配合就終止契約後的數量結算清點,故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3款之規定,擇具備專業技能及客觀立場之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當時施作結果,進行會勘前
都有通知原告,之後作成109年8月5日工程數量結算清點鑑
定報告書。被告將
違約金及其他應該扣款的款項扣除後,有
通知原告領取剩餘款項,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建字第24號卷,下稱建卷,第
62至63頁):
㈠系爭工程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被告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決標原則為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
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採最低標決標
,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得標。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3,980,000元,由原告
負責工程施工,包括電力系統、浴廁、隔間、餐廳、化糞池
整修、屋頂防水及管線工程等。
㈢兩造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90日曆天內竣工,計算至109年5月13日。
㈣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召開修約研討會,與原告討論研擬解決
方案,但未達成共識。
㈤被告於109年6月9日,通知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8、11款規定於同年月10日終止契約;如被告不得據
此終止契約,則發生民法第511條前段任意終止之效力。
㈥被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
四、本件爭點(見建卷第63頁):
㈠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終止
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含管理利潤)1,60
6,6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得以電力簽證費5萬元、工程鑑定費98000元扣除應
付金額?
㈣被告是否得扣除逾期違約金新台幣202,980元?
五、
經查:
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
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
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
終止為
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
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
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
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
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
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6號判決
參照)。次按定
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
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
。前者倘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
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參照)。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
,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
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契約之情形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自接獲機關書
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
者」(見110年度審建字第1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24頁)
。被告前以109年5月20日海陸岸工字第1090005083號函要求
復工、109年5月29日海陸岸工字第1090005498號函提醒後,
原告仍未復工,經被告以109年6月9日海陸岸工字第1090005
822號函依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終止契約乙情,有
該函文、被告整理通知原告卻未獲改善、延遲天數之表格及
發函通知原告趕工之表格
可考(見審建卷第153、215頁、建
卷第71至72頁),
堪信為真。原告
猶執109年1月31日會議紀
錄所示被告須清空陣營內物品、登陸戰車大隊等使用單位需
就隔間材質選色選樣、109年4月21日鴻運樓寢室尚未搬遷完
畢
等情,作為無法施作之理由云云
抗辯(見建卷第87至89頁
),難以憑採。且被告嗣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之規定,
擇具備專業技能及客觀立場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原告當時施作結果、進度,進行會勘前都有通知原告,
之後作成109年8月5日工程數量結算清點鑑定報告書(見審
建卷第157至210頁),係依照契約,由具有專業之客觀公正
第三人所為會勘與鑑定,並就各工項
予以逐項會勘、詳列未
施作、已部分施作及施作完成之項目,
應堪採信。由此足見
原告確有施工進度落後、未繼續施工之情事,原告否認該鑑
定報告
可佐證原告具有
可歸責事由、不同意負擔工程鑑定費
98,000元云云(見建卷第35、86頁),
委無可採。
是以,被
告以原告無故停工、延誤履約期限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項第5、8、11款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有正當理由方未繼續施工、被告不得依
上開契約規
定終止契約,無非係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營舍官兵所需住
宿、盥洗等臨時替代場所未有規劃且未明訂搬遷期限,與未
具體告知化糞池埋設位置、未提供水管配線完備圖說,亦未
實質辦理議價程序(碳酸鈣板單價、洗手台數量),及未就
契約變更(田單樓浴室防水工程、室內外冷氣機拆除、清運
)期限達成合意,依契約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在完
成系爭契約議價、就契約變更期限達成合意前,無權要求原
告施作云云(見建卷第32至33、84頁)。然系爭工程係總價
決標並採最低標決標原則,有系爭契約第3條可考(見審建
卷第92頁),被告亦未同意辦理契約價金與項目之變更,反
而明確催請原告復工。被告辯稱原告自願降價而得標,不得
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再以單價過低而主張調整各別項目
之單價,否則顯與總價決標之意旨不符等語(見審建卷第77
頁),應屬可採。至於李易儒前於109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就單價、項目是否調整之討論(見建卷第
37頁),並非被告同意之表示,且被告事後已明確催請原告
復工,是難作為原告停工之正當理由,原告卻全面停工而未
再進場常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堪認具可歸責事由
。
㈣又按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
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
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
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事由(例如但不限於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
解除
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7款固
有明文。然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既非不可歸責原告,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7款、民法第511條但書,請
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㈤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算清點
詳細價目表,並請求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進行鑑定已完成工項比例及計價云云(見建卷第35、64、85
頁),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兩造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蚵
仔寮等營區生活設施整修工程」後,被告以具有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於109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
11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不具
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7款、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1,606,6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