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璽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原
訴訟代理人 黃冠曦
被 告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承包被告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施作項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5,8
00元。被告於施工
期間數度變更及增加項目,導致工程順延
,增加項目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813,300元,合計為1,279
,100元(465,800元+813,300元=1,279,100元)。系爭工
程於108年12月間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於109年1月
間起,屢次及以
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未果。為此,
爰依
兩造間
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9,1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蔡信義介紹而將系
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被告原預算為250,000元,原告認為
需450,000元,經現場磋商,兩造
合意總價為450,000元,預
計108年10月底前完工,由被告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工程
款全額。原告施作之工項均係被告原本要求施作之範圍,並
無第一次、第二次工項之區分。如附表二編號九之冷氣係原
告擅自搬走,經被告發覺始裝回,現無法使用。系爭工程於
109年2月底始完成,延遲將近4個月,且工程品質低落,被
告甚須另行僱工修補,並無驗收合格。又原告遲延完工致被
告原有承租戶無法營業,不得不解約離去,造成被告損害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建字第5號卷,下稱建卷,第80
頁):
㈠原告於108年11月間,經蔡信義介紹,承包被告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裝修工程。
㈡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
㈢原告將原鐵皮屋部分拆除,未拆除部分增建二樓。原告有施
作外矮牆及鐵皮、屋樓不鏽鋼水槽,與一樓地板磁磚、隔間
、不鏽鋼便門3個、廁所、鋁窗1個、前後電動捲門共2個,
通往二樓之樓梯,及二樓不鏽鋼便門1個、塑膠地板、隔間
、廁所、鋁窗3個等工項。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完工。
㈤被告未通知原告限期修補。
㈥被告尚未付款。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通過?
㈢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79,1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及第493條至第495條
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
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
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
項、第498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既已為總價約定,如有
衡平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必要,該衡平必要
非為常態情事,自
應由主張非常態情事一方就因有衡平必要之事實負主張及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70號判決
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超過450,000元部分,無非係以依被告
指示增加工程項目,而其計算方式,係以原告製作如附表一
所示「璽程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璽程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2紙(見109年度司促字第7729號卷
),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曾看過、同意該2紙工程報價單
及其真正性(見建卷第44頁),原告亦
自承被告原先預算既
為250,000元,經協調後增加為450,000元,可見被告極為在
意需支出之總金額。原告無法舉證有何將報價單交付被告閱
覽、同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有告知被告、被告有預期到要
支付原告超過百萬元
云云(見建卷第23頁),與一般經驗有
違,難以憑採,自不能以該2紙報價單區別之第一次、第二
次工項作為原告請求工程款之依據,而應以被告同意之工項
暨價金來認定系爭工程款之報酬金額。
㈡據證人蔡信義證稱:工務局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占用水利會土
地部分,伊就介紹原告負責人廖明原處理,伊、廖明原、被
告三人到現場看,伊大概知道要拆除鐵屋一半,佔地面積變
小,再將沒拆部分增建二樓,被告問20萬能不能處理,廖明
原說不可能,後來說再重新計算,聽兩方說用45萬決定,工
程是兩造自己談的,大約108年7、8月開始談,伊不知道多
做一個廁所,他們沒有寫任何資料,伊沒有聽到何時開工、
工期,但有聽到被告說要配合工務局趕工時程,但最後被告
來電說原告沒有按時完工,工務局在催她,叫伊跟廖明原說
快點處理,伊打給廖明原,他說下雨怎麼做,但是有時沒有
下雨,被告去看也沒有做,感覺時間拖太長,整修工程期間
,被告有叫伊去看過,伊過去時,有實際在做有拆除,但沒
有幾個人,只有一、兩個人在工作,有時候看不到人在做,
我覺得對被告很過不去,時間拖太久,廖明原說因為雨季沒
有辦法按工期處理,就伊所知系爭工程大概做一年多,109
年初完工,被告說45萬做完為何要跟她收100多萬,被告也
覺得工期拖太久,完工後伊有去看過,是有做好,但被告會
說門不好關或電燈怎麼樣之類的,被告的感覺是不良好等語
(見建卷第17至21頁),足見兩造已合意拆除外牆後,重新
內縮砌建,並增建二樓之工程總金額為450,000元。至於原
告自行或轉發包他人,實際上支出之成本是否超過450,000
元,或幾無盈利等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要求被告
按原告實作項目逐一計算承攬報酬。而衡情重新砌建、增建
二樓,應非單純砌建一、二樓外牆與二樓地板,尚須增加門
扇、窗戶與
適合活動通行之地板、樓梯,及安裝水電,之後
尚須以油漆粉刷或烤漆美觀,另將廢棄物清除,始具有可供
利用之一、二樓建物樣貌,是此等範圍內之工項,應屬必要
工項,均包含於
上開合意之450,000元範圍內。原告確有施
作後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工項,
業據本院
勘驗屬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110年4月2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
可憑(見建卷第
57至74頁),
堪信為真。
觀諸如附表二之報價單,其中第一
項拆除工程本為拆除占用水利會土地部分之建物所必要工項
;其中第二項泥作工程編號1至4之外牆砌牆、修補及地板貼
磚本為拆除外牆後內縮、施作房屋後方新出入口(捲門及不
鏽鋼便門),須重新砌牆、鋪設地磚及按新出入口形成之通
道施作隔間之必要工項;與其中第三項門窗工程編號1、2之
窗門增設、修改本為依被告指示完成建物樣貌所需必要工項
,編號3之樓梯亦本為通往二樓所必須,屬於原合意工項範
圍內;其中第六項木作與地板、第七項輕隔間本為增建二樓
所必須鋪設牆壁與樓地板之工項,使用材質亦為可合理預期
使用之一般材料;其中第四項油漆、第五項水電、馬達雖係
被告另行花費僱工施作,然系爭建物本有使用水電之事實與
需求而屬可合理預期合意範圍內,是均應認屬於上開450,00
0元之範圍內,並非被告
嗣後要求增加之工項。
㈢如附表二第三項編號4、第八項之捲門有二處,其一在系爭
建物內縮後之邊界處,本須設置出入口,是此處之捲門及烤
漆應屬上開450,000元之範圍內,另一處在出租營業使用該
面之出入口,該面並非拆除後增建之位置;又如附表二第二
項編號5之廁所二處,分別位在一、二樓,亦
難認屬於內縮
及增建二樓所必須之工項。且一樓廁所雖鄰近出租他人使用
之位置,然仍由內部相通之走廊前往使用,有現場照片
可稽
(見建卷第66至67頁),尚難認增建二樓必有施作廁所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增加之工項等語,與常情無違,
尚堪採信。原告主張安裝捲門一個40,000元(80,000元÷2
=40,000元)、烤漆37,500元(75,000元÷2=37,500元)
,及廁所2個(馬桶、洗手台、水管、化糞池等必要設施)
共90,000元,金額並無過高,應屬可採。是原告得就捲門一
個、廁所二個,請求被告給付167,500元(40,000元+37,50
0元+90,000元=167,500元)。
㈣被告雖指出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之處,復有照片可憑(見建卷
第50至53頁)。
惟原告施作完成後,
迄今已逾被告主張系爭
工程109年2月底完工後之一年,被告已持續使用迄今,並未
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
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減少價金等權利,其以尚未驗收
云云置辯(見審建卷第34頁),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被告另主張原告延遲完工導致承租人解約離去云云(見建
卷第44頁),亦無證據可認定兩者間之
因果關係,是被告此
部分
抗辯均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7,500元(450,000元+167,50
0元=61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第一次工項):
┌──┬────────────────┬──────┐
│ │項目 │ 金額 │
│ │ │(新台幣) │
├──┼────────────────┼──────┤
│一 │拆裝潢、浪板、磚牆含清運 │ 38,000元 │
├──┼────────────────┼──────┤
│二 │鐵厝修改含修邊 │165,000元 │
├──┼────────────────┼──────┤
│三 │增加二樓 │ 88,000元 │
├──┼────────────────┼──────┤
│四 │不鏽鋼水槽 │ 4,000元 │
├──┼────────────────┼──────┤
│五 │窗戶 │ 2,500元 │
├──┼────────────────┼──────┤
│六 │樓梯修改 │ 12,000元 │
├──┼────────────────┼──────┤
│七 │不鏽鋼便門 │ 28,000元 │
├──┼────────────────┼──────┤
│八 │泥作矮牆8吋磚H120 │ 62,000元 │
├──┼────────────────┼──────┤
│九 │固定鋁窗6mm強化玻璃(6M×120) │ 36,800元 │
├──┼────────────────┼──────┤
│十 │木作地板 │ 25,000元 │
├──┼────────────────┼──────┤
│十一│輕鋼架恢復 │ 4,500元 │
├──┴────────────────┴──────┤
│共465,800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增加之第二次工項):
┌──┬────────────────┬──────┐
│ │項目 │ 金額 │
│ │ │(新台幣) │
├──┼────────────────┼──────┤
│一 │拆除工程 │ 35,000元 │
│ │1.天花板與木隔間 │ │
│ │2.隔間牆、廁所 │ │
│ │3.廢棄物清運 │ │
├──┼────────────────┼──────┤
│二 │泥作工程 │ │
│ │1.房屋後方1樓砌牆打底粉光 │ 12,000元 │
│ │2.車庫隔間牆1樓隔間牆砌磚 │ 55,000元 │
│ │3.1樓前地板拋光修補 │ 28,000元 │
│ │4.1樓後地板貼磚 │ 42,000元 │
│ │5.廁所2間 │ 90,000元 │
├──┼────────────────┼──────┤
│三 │門窗工程 │ │
│ │1.便品鋁窗4口 │ 10,000元 │
│ │2.鋁門修改 │ 1,500元 │
│ │3.樓梯新作補差價 │ 35,000元 │
│ │4.烤漆捲門2口 │ 75,000元 │
├──┼────────────────┼──────┤
│四 │全室油漆 │ 78,000元 │
├──┼────────────────┼──────┤
│五 │水電工程 │120,500元 │
│ │抽水馬達 │ 4,500元 │
├──┼────────────────┼──────┤
│六 │木作 │ 83,000元 │
│ │塑膠地板 │ 6,300元 │
├──┼────────────────┼──────┤
│七 │輕隔間 │ 51,500元 │
├──┼────────────────┼──────┤
│八 │捲門2口 │ 80,000元 │
├──┼────────────────┼──────┤
│九 │冷氣安裝 │ 6,000元 │
├──┴────────────────┴──────┤
│共813,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