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鈺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清課
被 告 良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3986 號支付
命令,被告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
本件即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起委請伊承作「興建電廠
吸收塔配管及風車檢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
作協力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施作完竣,
並經驗收完成,總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58,425 元(
含稅)。伊於109 年4 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
上開工程
款,被告未為給付,經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仍
未獲置理等語,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42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
略以:支付命令
所載「債務人良鈦有限公司與
債權人鈺發機
械有限公司之欠款事宜」,因此筆欠款屬被告之前負責人蘇
敏修,被告已由蘇永強購買之,債務人應為蘇敏修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計價方式:依雙方當面協議價
格計算。」,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工作完成驗收合
格後,一次結算。」等語(審建卷第37頁)。復按當事人
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其
已依約施作完竣,及經驗收完成,總計工程款2,558,425
元(含稅);其於109 年4 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上
開工程款,被告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審建卷第37頁、司促卷第3 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原告所主張欠款之債務人為被
告之前任負責人等語,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
約完畢、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及其向被告請款
之經過等事實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
其依
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58,425 元,自應准
許。
㈡被告雖抗辯此筆欠款屬被告即良鈦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蘇
敏修,良鈦有限公司已由蘇永強購買之,債務人應為蘇敏
修等語。
惟查:
⒈被告之董事即負責人在109 年4 月17日前原為蘇敏修,
且被告於100 年12月間之股東原為蘇敏修(出資額:26
5 萬元)、黃盧錦爵(出資額:600 萬元)及蘇永強(
出資額:265 萬元)等3 人,
嗣黃盧錦爵於109 年4 月
間將其部分出資額220 萬元轉讓予蘇敏生,蘇敏修及蘇
永強2 人之出資額則維持不變,被告之股東因而增加為
黃盧錦爵、蘇敏修、蘇永強及蘇敏生等4 人,蘇永強
復
於109 年4 月17日經被告之股東推選為董事,於109 年
5 月7 日辦妥董事之變更登記等情,有109 年4 月17日
修正前、後之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1至31頁)。依上開
事證可知,蘇敏修、蘇永強對被告之出資額始終維持不
變,僅另一股東黃盧錦爵於109 年4 月間將其部分出資
額轉讓予蘇敏生,以及蘇永強於109 年4 月17日經被告
之股東推選為董事,蘇永強並無取得被告之全部出資額
,故蘇永其稱被告公司已由其購買等語,
非屬事實。況
且,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之人格,與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
立(詳後述),縱令蘇永強取得被告之全部出資額或經
推選為董事,對於公司與他人先前已為之
法律行為效力
係對公司生效
一節,亦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其公司已
由蘇永強購買,原告所主張之欠款屬被告之前負責人蘇
敏修,債務人應為蘇敏修等語,核無足採。
⒉被告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12至14頁),被告具有
獨立之法人格,與其前任負責人即蘇敏修個人各自享有
獨立之法律地位。經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立約
人「甲方」為「良鈦有限公司」,其下方記載「負責人
:蘇敏修」,並蓋用被告之公司印章及蘇敏修印章,足
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並非蘇敏修個人,蘇敏修
僅係以被告之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約,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因被告之公司負
責人變更或其組成之股東變動而受影響,是被告抗辯原
告所主張本件工程款之債務人應為蘇敏修等語,
洵無足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8,42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司促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