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鈺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不服本院110 年度建字 第6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 揭規定載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8,425 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 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亦即上訴人全部敗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