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永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鈺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清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
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
定即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不服本院110 年度建字
第6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
上
揭規定載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8,425 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
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亦即上訴人全部敗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