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鈺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本院110 年度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0 年6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正本於110 年6 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 公司登記地,另於同年7 月9 日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 ,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 答表及答詢表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