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群泰總合建材行
法定
代理人 翁素仙
被 告 上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岑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洪鈴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即「以原就被」之
原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要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
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314條
規定:「清償地,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
易言之
,民法第314條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
其物所在地」,乃法定清償地,
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
定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準此,不能僅憑
承攬施作
義務所在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
、勞務義務提供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1號裁
定參照)、受任製造物品之所在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抗字第1242號裁定參照),認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
債務履行地。
二、
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承攬被告上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嘉誠里農舍1戶興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簽訂契約,工
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64,724元,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
完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75%之工程款,已領得427,269元
,於105年3月至10月間,被告公司因漏水問題請原告進場修
補,並同意支付修補工程款,原告遂於105年10月18日向被
告公司請領25%之工程尾款及修補點工及材料工程款216,544
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643,813元,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
後,出
具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書),載明保固3年,
並檢附商業
本票1紙作為保固金,
嗣被告公司於107年間通知
原告進場修補,惟經原告多次現場勘查後,發現現場牆體有
滲水而產生變色、嚴重脫層及吐白之產生,遂於107年11月8
日以原證4所示函文通知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安排防水工
程處理後,原告方可進場部分修補,原告另於108年1月31日
工地聯絡單,就部份修補工程報價,經被告公司人員告知會
全面搭架施作後,原告再進場施作噴塗工程,原告於施工中
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款項問題,被告公司人員口頭承諾施作完
工後會送簽請款單,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至6月間就建物整
棟施作防水管低壓灌注及表面剔除工程,經
兩造溝通,重新
選色,整棟施作仿石多彩塗料外牆修復工程,原告遂於108
年6月12日重新報價,並於108年6月至9月進場施作,
詎完工
後,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卻告
知保固
期間內不支付工程款,然系爭保固書內容記載白華脫
落等現象非保固工項,原告於二次進場施作時,發現建物有
漏水現象,此係可歸責為被告公司之問題,
是以,被告公司
乃於108年4月至6月間就建物整棟施作防水工程,原告則
俟
該防水工程施作後始進場施作,經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再次
發函催款未果,
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670,031元等語。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完工後,交付系爭保固書供被告公司收
執,保固期間為105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被告公司於
107年間發現原告因施工不實、偷工減料而產生外牆塗料脫
落等瑕疵,先後多次聯繫原告履行保固責任進場修補瑕疵,
原告於107年間承諾將進場修補,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同意給
付任何修繕
報酬或價金。縱認原告主張修補,得以請求報酬
部分與瑕疵原因相關,而須調查瑕疵形成原因,則請
參酌被
告公司針對原告偷工減料而產生外牆塗料瑕疵之損害,業已
另行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實有待該民事案
件完成證據調查後,再為本件判斷。原告提出之原證5、9、
10之照片所攝區域範圍極為侷限,無法確認是否為施作處所
,原證7為原告與訴外人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間往來
文書,無從
肯認真實性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之地址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屏東縣
乙情,有原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公司之登記查詢各1紙
可考(見110年度建字第8號卷第24頁、110年度審建字第1號
卷第129頁),不在本院轄區,兩造間亦無工程款清償地之
約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應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公司
抗辯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