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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群泰總合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翁素仙 被   告 上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岑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洪鈴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即「以原就被」之 原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 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314條 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住所地為之。」易言之 ,民法第314條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 其物所在地」,乃法定清償地,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 定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準此,不能僅憑承攬施作 義務所在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 、勞務義務提供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1號裁 定參照)、受任製造物品之所在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抗字第1242號裁定參照),認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 債務履行地。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承攬被告上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嘉誠里農舍1戶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簽訂契約,工 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64,724元,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 完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75%之工程款,已領得427,269元 ,於105年3月至10月間,被告公司因漏水問題請原告進場修 補,並同意支付修補工程款,原告遂於105年10月18日向被 告公司請領25%之工程尾款及修補點工及材料工程款216,544 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643,813元,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 後,出具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書),載明保固3年, 並檢附商業本票1紙作為保固金,被告公司於107年間通知 原告進場修補,惟經原告多次現場勘查後,發現現場牆體有 滲水而產生變色、嚴重脫層及吐白之產生,遂於107年11月8 日以原證4所示函文通知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安排防水工 程處理後,原告方可進場部分修補,原告另於108年1月31日 工地聯絡單,就部份修補工程報價,經被告公司人員告知會 全面搭架施作後,原告再進場施作噴塗工程,原告於施工中 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款項問題,被告公司人員口頭承諾施作完 工後會送簽請款單,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至6月間就建物整 棟施作防水管低壓灌注及表面剔除工程,經兩造溝通,重新 選色,整棟施作仿石多彩塗料外牆修復工程,原告遂於108 年6月12日重新報價,並於108年6月至9月進場施作,完工 後,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卻告 知保固期間內不支付工程款,然系爭保固書內容記載白華脫 落等現象非保固工項,原告於二次進場施作時,發現建物有 漏水現象,此係可歸責為被告公司之問題,是以,被告公司 乃於108年4月至6月間就建物整棟施作防水工程,原告則 該防水工程施作後始進場施作,經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再次 發函催款未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670,031元等語。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完工後,交付系爭保固書供被告公司收 執,保固期間為105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被告公司於 107年間發現原告因施工不實、偷工減料而產生外牆塗料脫 落等瑕疵,先後多次聯繫原告履行保固責任進場修補瑕疵, 原告於107年間承諾將進場修補,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同意給 付任何修繕報酬或價金。縱認原告主張修補,得以請求報酬 部分與瑕疵原因相關,而須調查瑕疵形成原因,則請參酌被 告公司針對原告偷工減料而產生外牆塗料瑕疵之損害,業已 另行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實有待該民事案 件完成證據調查後,再為本件判斷。原告提出之原證5、9、 10之照片所攝區域範圍極為侷限,無法確認是否為施作處所 ,原證7為原告與訴外人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間往來 文書,無從肯認真實性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之地址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屏東縣 乙情,有原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公司之登記查詢各1紙 可考(見110年度建字第8號卷第24頁、110年度審建字第1號 卷第129頁),不在本院轄區,兩造間亦無工程款清償地之 約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應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公司抗辯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