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明嘉
相 對 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代 理 人 林慶雲
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
22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
上之股東。抗告人前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了解營運
及財務狀況,請求相對人提供民國108 年度
迄今之財務報
表、年度會計帳冊及各項憑證、股東會會議
記錄、股東會
出席名冊、營業報告書、
監察人報告書、財產目錄等文件
(下合稱
系爭文件)予抗告人查閱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拒絕,可知相對人之營運及財
務狀況不透明,
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
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觀相對人董監事結構,
第
三人誼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指派蘇憲文、吳明憲擔任董事、監察人,又觀
上開兩
間公司股東結構,蘇憲文
乃大量持股,或有曾擔任負責人
之紀錄,顯見相對人長期掌握在蘇憲文手中,其有絕對表
決權與話語權,是相對人根本係蘇憲文的
一人公司。另相
對人未提供細項資料(如傳票資料、會計憑證、對外投資
項目、現金流量表、發票明細等),而抗告人除財務報表
外不得隨意得知,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確認相對人財務
結構狀況、虧損原因,確保其自身股東權益。相對人甚於
110 年8 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抗告人對所提議案均表示
不同意,然所有提案決議結果均為蘇憲文、吳明憲二人以
絕對優勢之股份數表決通過,而第三案:減資彌補虧損案
,因公司長期虧損,為彌補虧損,擬辦理減資縮減至5 萬
股,第四案:現金增資案,又為了改善財務結構,將增資
至600 萬股,上開第三、四案,實際上係為了稀釋抗告人
所持有股份,企圖影響抗告人股東權益,即係為避免抗告
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對相對人公司
行使檢查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以買賣大型汽車為業,營運單純,每年
均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相關財務資料,抗告人如欲了解,可
於上班時間至相對人處所查閱,並無檢查之必要性。相對人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於108 年已虧損逾1 億10
00多萬元,而抗告人於109 年2 月20日以27萬元拍買取得股
權,此時相對人虧損已經達淨值負數,則相對人以減資再增
資之方式,使其資本變成正數,並無稀釋抗告人股權之問題
,110 年度股東會抗告人有參加,相對人有提供財務報表及
相關資料,抗告人有了解上情,事後仍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是抗告人以聲請選派檢查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干
擾相對人公司營運,其目的為迫使相對人高價購回股權。另
蘇憲文乃法人代表,股東有很多人,且股份有限公司本係私
人公司,縱為一人經營,亦
非檢查之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
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
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
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法院除形
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
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
經查:
(一)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抗告人於109年2月20
日拍定取得相對人股份13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3%
,提出
本件聲請時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有本院
執行命
令、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
可憑,
兩造就此亦無
爭執,足見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文件
,遭相對人拒絕等語,惟相對人已表示願意提供財務報表
等文件予
聲請人查閱,且蘇憲文、吳明憲乃誼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推派擔任相對
人法人代表人董監事,是抗告人未釋明其有何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而相對人之董監事結構,惟公司大部分持股比例
集中於少屬股東,係反應其出資比例,並非得選派檢查人
之理由,抗告人自應就有何選任檢查人之理由加以釋明,
並提供相關事證。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通
過第三、四案減資及現金增資案,係為稀釋抗告人所持有
相對人股份總數
云云。
惟查:公司法第168條之1就公司為
彌補虧損之處置定有明文,即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前,認
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
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30日提交監察人查核後
,提起股東會決議;而依相對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陳稱:
我們公司在106年度,資本額有1億元,虧損8,800萬元,
107年度虧損超過1億2,800萬元,108年度1億1,000多萬元
,抗告人在109年才經由
拍賣以27萬元取得股權,此時公
司虧損已達負數,公司本來就要減資再增資,讓公司的資
本變成正數,這是拯救公司的正當方法,並不會有稀釋股
權的問題等語,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106-109年度虧損撥
補表在卷
可稽,
徵諸109年度虧損撥補表記載,其期末待
彌補虧損高達「172,729,359元」,足見相對人上開辯解
,並非子虛。是相對人於110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第三
案為減資彌補虧損案、第四案為現金增資案,即相對人為
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而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尚
難
謂於法有違或與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有悖,抗告人雖陳稱:
減資後增資,其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會有改變云云,相對
人亦表示增資係由原股東持股比例增資,則並無稀釋抗告
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之虞,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足
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
難認有選任檢查人之
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予以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