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陳秀琴
相 對 人 陳旭遠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
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開立,
惟借貸時
不僅開立系爭本票,尚交付3紙發票人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強星公司)、票面金額合計244萬4,000元之支票及2
紙發票人為元成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興公司)、
票面金額合計328萬6,932元之支票(總計6紙票據,票面金
額合計773萬932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原承諾於扣除當月利
息後匯款至強星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並歸還發票
人為元成興公司之支票2紙。然相對人
嗣僅匯款170萬元至強
星公司帳戶,未足額交付200萬元借款,且仍執有抗告人所
交付票面金額合計773萬932元之
上開票據6紙,顯
非對等之
借貸關係。又自借貸之日起,每30日需支付利息30萬元,換
算年利率高達180%,顯然過高而不合法。另抗告人所經營
之強星公司目前營運困難,並已積欠多筆債務,實無力償還
借貸本金及利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
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強星公司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7頁),然此均係實體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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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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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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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秀琴、 │110年5月19日 │2,00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
│ │強星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法定代理人:陳秀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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