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豪 相 對 人 和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協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8 日本院110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關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所為10 9 仲雄聲義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三項所載: 「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 擔」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 外,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為仲裁法第52條所明定。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 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 會)109 仲雄聲義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書)聲請執行名義抗告人亦持系爭仲裁判斷書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取得該院110 年度仲執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 之執行名義,經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詢相對人財產 資料後,因認無執行實益而撤回強制執行。但抗告人依系爭 仲裁判斷書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之債權,依 法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為抵銷。原審已知悉上開情事,又發給 執行名義,使抗告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於法自有 違背,應廢棄原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前就損害賠償等爭議事件,聲請仲裁協會進行 仲裁,經該會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主文本請求部分第1 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25 萬元, 及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2 項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第3 項則判定仲裁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另反請求部分第1 項 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0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駁回相對人其餘請 求;第3 項則判斷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抗 告人負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 第66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原則上係採處分權主義,故法院僅得 於當事人請求之範圍內為裁判,如就當事人未請求之事項為 裁判者,其裁判即屬違法。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就系爭仲裁判 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 項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仲裁判斷 強制執行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惟原裁 定就相對人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 求部分第3 項部分,亦宣告准予強制執行,顯係就相對人未 請求之事項為裁定,訴外裁判,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裁定 應屬違法。從而,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 第3 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 此,惟其既係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內容全部提起抗告, 本院仍須一併審酌,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又相對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本無聲請,本院就此部分 亦無庸裁判,併予敘明。 五、又經核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 項,並無仲裁法 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上開主文反請 求部分第1 項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無不合 。抗告人雖稱其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中主文主請求部分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250 萬元,依法得對相對人抵銷云云。惟關於商 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 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並據以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而為形式審查,是以,抗告人所稱得為抵銷之抗辯 及將來執行程序中有無執行實益等內容,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不得 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形式上之審查 ,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審 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 項部分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仲裁法 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