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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尚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條 相 對 人 李三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2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 票屆期後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復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設立時即為余文 條,有抗告人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以認定,相對人於 原審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係以余享哲為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命其確認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抗告人最新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惟相對人雖於110 年4 月8 日陳報抗告人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惟仍列余享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核屬法定代理權欠缺。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1日再通知 命相對人其聲請狀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登記資 料不符,如屬誤載請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 日內具狀更正,經 相對人於110 年5 月13日收受,惟今仍未予補正,自應認 抗告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而應認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不合法,而應駁回。從而,原裁定未 審酌相對人拒不更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逕行將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余文條,並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該部分 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逕予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