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陳郁婷
相 對 人 福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福森
上列
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
期日為110年3
月2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然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況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無票面金額70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
原裁定
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
責,且此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
票據
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
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一節負
舉證
責任。況相對人有無為付款之提示、有無取得票據權利等均
屬實體問題,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非
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維君
法官 楊捷羽
法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