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宸鏞
人
相 對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曾提示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101
號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
亦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
提示。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既未檢附資料證明曾於何時
何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就如何提示、向何人提
示乙事即未說明,
堪認相對人
聲請狀主張到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
一節與實情不符,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 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
參照)。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
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
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所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到
期日為11
0年8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
惟系爭
本票到期後經其提示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101
號卷
可證。又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
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自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約款明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等語,且相對人於聲請狀亦載明提示日為110年8月31日,
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無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並應轉由發票人等票據債務人舉證證
明未為提示之事實。抗告人僅空言主張早於108年5月間與
第
三人蘇永義決裂,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未曾當面向
伊為付款提示等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系爭
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系爭本
票債務清償情形及能否舉證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之實體
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所為見解,
與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同,為該事件個案認定結果,本院自
不受
拘束,
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