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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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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救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廖昀薈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龍茶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 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廖昀薈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從事內外場調製茶飲、 煮茶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上班時間依班表而 定,而聲請人於於110年3月17日在擦拭「封王」牌的感應式 封口機時,因封口機之安全閘門故障,致聲請人的左手食指 遠端指節切斷、左手中指指尖軟組織缺損(下稱系爭職業傷 害),經急診送至義大醫院進行大趾皮瓣移植至手指顯微重 建手術,於110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手 術後宜休養6週,其後於110年4月13日再接受門診全身麻醉 皮瓣整修手術,復於110年4月1日、同月8日、15日及22日至 義大醫院整形外科部就診;原告又因系爭職業傷害而精神受 創,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至義大醫院及 心欣診所就醫,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經勞保局審定為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9項「一手食指喪失機能」第12等級 之永久失能,是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未修復封口機之安全閘 門,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 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連帶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 人之本件聲請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 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用。又聲請人因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 委任狀正本在卷足憑,且聲請人復已於110年9月14日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14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 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