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廖昀薈
代 理 人 黃建雄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龍茶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
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
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廖昀薈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月3
日起受僱於
被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從事內外場調製茶飲、
煮茶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上班時間依班表
而
定,而聲請人於於110年3月17日在擦拭「封王」牌的感應式
封口機時,因封口機之安全閘門故障,致聲請人的左手食指
遠端指節切斷、左手中指指尖軟組織缺損(下稱
系爭職業傷
害),經急診送至義大醫院進行大趾皮瓣移植至手指顯微重
建手術,
嗣於110年3月29日出院,住院
期間須專人照顧,手
術後宜休養6週,其後於110年4月13日再接受門診全身麻醉
皮瓣整修手術,
復於110年4月1日、同月8日、15日及22日至
義大醫院整形外科部就診;原告又因系爭職業傷害而精神受
創,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至義大醫院及
心欣診所就醫,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經勞保局審定為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9項「一手食指喪失機能」第12等級
之永久失能,是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未修復封口機之安全閘
門,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之雇主,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
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連帶負職災補償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
人之本件聲請
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
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又聲請人因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
委任狀正本在卷
足憑,且聲請人復已於110年9月14日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14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
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