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銘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船舶
債權或以船舶
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據
輪船停泊契約
法律關係,主張對被告有船舶債權,請求被告
給付停泊費,故本院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艇「堃
睿號」(下稱
系爭遊艇),已向交通部航港局登記註冊,於
107年6月開始,因故障需維修而需租用原告海鯨造船有限公
司之場地,故原告協助拖曳至原告場區水域內,因而支出拖
曳及上架費用,並因持續停泊,為維護船體功能,尚有支出
水底保養等費用。因被告欲使用原告之場區維修,原告曾口
頭報價拖曳費、上架費及每月停泊費用等,經被告同意後,
方拖曳至原告場區停放。就拖曳至原告場區及上架、水底保
養維修之部份,應為原告
承攬之內容。而後續停泊於原告公
司場區水域,則為租用泊位之契約內容,故
兩造對於系爭遊
艇之拖曳及存放,存在承攬及租用泊位之
混合契約。混合契
約之內容係拖曳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上架費用70
,000元、水底保養20,000元及停泊費用每月16,000元,由原
告人員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然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
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停泊費用部分,請求範圍
為107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31個月,再加計拖曳、
上架、保養等費用,共計請求606,000元(20,000+70,000
+20,000+16,000×31=606,000)。倘認兩造間無契約,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及拖曳、上架、保養支出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
於107年間已請被告處理系爭遊艇,被告
迄未取回,現仍停
放在原告位在高雄市茄定區之場區內。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因系爭遊艇需要簡單維修
保養,透過宗圓有限公司(下稱宗圓公司)業務即訴外人阮
冠銘,委託宗圓公司負責完成系爭遊艇保管、檢查、維修等
事項。然宗圓公司將系爭遊艇拖曳至原告場區後,即用各種
理由拖延,遲遲未提出檢查報告與維修報價單,系爭遊艇遭
隨意停放,因風吹日曬,造成船體外觀嚴重損毀,船內儀器
亦有損壞或遭竊情形。阮冠銘直到108年底,方提出維修報
價單,並口頭承諾願意負擔系爭遊艇在原告產生之停泊等所
有費用。被告雖未簽名回傳報價單,但實已委託宗圓公司處
理,被告亦未同意宗圓公司委託原告處理,故兩造間無契約
關係,原告應向宗圓公司請求。且系爭遊艇因阮冠銘與原告
不積極態度,隨意停放,因風吹日曬造成外觀嚴重受損,船
內儀器損壞,若要
回復原狀須支付龐大維修費,故被告並未
受有何不當利益。又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將系爭遊艇二分之
一權利讓予訴外人即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
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下稱海商卷,
第33頁):
㈠被告所有義大利製造、西元2005年出廠之Fasion55遊艇,於
104年10月6日向交通部航港局登記註冊,證書編號南遊字第
75號,註冊船名「堃睿」(系爭遊艇,長16.8公尺)。
㈡被告於107年5月
期間因系爭遊艇需維修保養。
㈢系爭遊艇於107年6月起停放原告之場區水域迄今。
㈣原告有對系爭遊艇為支出拖曳、上架、水底保養等行為。
㈤兩造間無「泊位租賃合約」等書面契約。
㈥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傳真報價單至被告之人員莊小姐、吳
先生確認。
復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先生,吳
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回覆電子郵件表示檔案是否有問題,
原告於109年1月2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吳先生。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海商卷第34頁):
㈠兩造間有無租賃、承攬之
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內容為何?
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返
還其利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
間將系爭遊艇拖至原告場區前,向被告口頭報價,經被告同
意
云云(見11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頁
),雖舉108年12月30日、31日、109年1月2日向被告報價之
電子郵件紀錄為憑(見海商卷第18至22頁),然均
非當時之
合意過程,被告亦未回覆表示承諾付款。原告復未能提出
107年6月間經被告同意之證據(見海商卷第34頁),以被告
未否認乙情,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憑採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遊艇於107年6
月起停放原告之場區水域迄今,原告有對系爭遊艇為支出拖
曳、上架、水底保養等行為,及利益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足見客觀上被告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支出費用、提供勞務、提供停放場區等損害。被告
雖提出宗圓公司之報價單(見審訴卷第45至47頁),主張已
委託宗圓公司負責系爭遊艇之維修,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
云云(見海商卷第35頁)。然原告所為係拖曳、上架、水底
保養等行為,並讓系爭遊艇停放在原告場區內,此等項目與
報價單上
所載維修船體等項目不同,故被告受有此等項目之
利益並非基於委請宗圓公司發包原告承攬上開工項,被告辯
稱阮冠銘口頭表示會支付停泊費給原告等語(見海商卷第34
頁),
益徵停泊費不在宗圓公司向被告報價之範圍內,是被
告受有利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如附表所受利益。
㈢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
決
參照)。被告雖於107年9月19日將系爭遊艇二分之一權利
售予陳明仁,然仍推派被告為系爭遊艇之代表人,對外由被
告管領、使用系爭遊艇乙情,有交通部航港局南輪字第0000
00號船舶登記證書
可考(見海商卷第40頁)。且就系爭遊艇
所須為拖曳、上架、保養、停放等營業上必要支出之人本即
被告,亦係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交付與宗圓公司之業務阮冠
銘,由阮冠銘請原告拖至原告場區,由原告為後續拖曳、上
架、保養、提供場區停放等利益被告之行為,是受領此等利
益之人為被告,被告仍應就全部不當得利之金額負返還責任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送達回證
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對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原告之請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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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單價 │數量│單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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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拖曳費用(107/5/24高雄-興達) │20,000 │1 │趟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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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架費用(107/10/31-107/11/16) │70,000 │1 │次 │70,000 │
├──┼────────────────┼──────┼──┼──┼──────┤
│3 │水底保養(水底漆施做) │20,000 │1 │式 │20,000 │
│ │(107/10/31-107/11/16) │ │ │ │ │
├──┼────────────────┼──────┼──┼──┼──────┤
│4 │停泊費用(107/6-12月) │16,000 │7 │月 │112,000 │
├──┼────────────────┼──────┼──┼──┼──────┤
│5 │停泊費用(108/1-12月) │16,000 │12 │月 │192,000 │
├──┼────────────────┼──────┼──┼──┼──────┤
│6 │停泊費用(109/1-12月) │16,000 │12 │月 │192,000 │
├──┼────────────────┼──────┼──┴──┼──────┤
│ │ │ │總金額 │6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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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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