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韓鵑黛
訴訟
代理人 韓知常
被 告 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法院依
民法第354 條前段
、第359 條、第191 條之1 前段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51條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㈡被告不得因前一項聲
明物之瑕疵未消滅,片面解除
買賣契約;㈢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被告為出賣人應負
擔保之責者,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
並以買賣契約總價5 %做為原告自行修繕費用,並應給付原
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因其
聲明並不明確,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
調查程序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就高雄市○○區
○○路○○○○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瑕疵修補,如被告拒絕修補,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00 元之修繕費用;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又於本院110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64,500 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
,
核屬訴之變更,
惟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
揆
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7 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契約價金7,290,000 元,並依約已支
付價金600,000 元。
嗣原告經被告公司通知後,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於109 年8 月7 日由被告公司員工韓瑾瑜陪同
至現場辦理交屋驗收程序。驗屋結果有門窗、油漆、水電、
其他等應修繕項目,韓瑾瑜對於原告所提之各項瑕疵及應修
繕事項並無
異議,由其親筆填寫於被告提供之交屋驗收單,
並經雙方簽署,瑕疵部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
,於修繕完成後通知原告辦理複驗。後原告經韓瑾瑜通知驗
屋瑕疵已修繕完成,
乃於同年9 月8 日及12日辦理第二次、
第三次複驗,但均有「窗框塞漿不完全」瑕疵(即工程慣用
詞稱為崁縫,下稱系爭瑕疵)」未能修繕,且被告公司人員
復表示該部分
非屬瑕疵無須維修。惟該瑕疵將造成防水瑕疵
,為日後大雨時漏水之主要原因,且事後修復工程浩大,所
費不貲,是原告堅持主張被告應該將此列為瑕疵而負修繕責
任。
㈡
詎被告公司未積極與原告協商系爭瑕疵處理方案,先後於10
9 年9 月21日、9 月29日、10月6 日對原告發出繳款通知單
,妄稱「屋況複驗進行順利,應進行產權移轉流程」,催繳
用印款及代收款計56萬元。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之繳款通知後
,即以
存證信函表示異議,
並聲明被告公司必須完成瑕疵修
繕後,通知原告辦理後續複驗程序,
俟複驗合格後原告即依
約支付用印款及代收款,惟被告公司未安排後續複驗程序,
於109 年10月14日對原告發出解約通知單,謊稱於109 年9
月19日會同原告完成複驗,並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繳費等理由
,將沒收原告已繳納之600,000 元作為
違約金。
㈢本件被告公司出售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屬
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所定該商品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並兼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設置有欠缺
等違反
法律規定之事實,亦應負民法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
被告公司不僅拒絕承認系爭瑕疵,更企圖以連續寄發催繳購
屋款通知方式,製造原告違約假象,其後並據以通知原告
解
除契約,顯然已失民法第148 條履行契約應有之
誠信原則,
而有
權利濫用之嫌。被告公司既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
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原告為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
之權利,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被告公司片面解除系爭契
約應屬無理由。且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瑕疵之作為與
不作為,
已妨礙原告履行驗屋程序進展及依契約繳付用印款之義務,
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其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自屬
無效。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再者
,系爭瑕疵尚未達到建築物結構等重大瑕疵程度,經原告委
請相關專業廠商估計修繕費用約584,850 元,約為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8 %,原告應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願類推
適用內
政部規範新成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關於購屋人瑕疵保留款規
定,自願縮減,以減少系爭房屋買賣總價5 %即364,500 元
,做為原告減少價金之數額。倘法院認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合法,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
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600,000 元價金,並賠償同額
的損害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00 元。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交屋驗收單雖有記載系爭瑕疵,但僅係依原告之主張而為記
載,並非被告公司承認有該瑕疵。且原告主張以「敲打法」
驗收「窗框填實」
與否,然「敲打法」並非合格之驗收方式
,且原告至現場看屋時,亦無任何漏水痕跡,可知原告據以
主張有系爭瑕疵存在
云云,並不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並無
瑕疵,原告卻拒絕給付價金,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
法,系爭契約自屬不存在,原告亦無從據以主張減少價金。
而本件既屬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被告公司自
無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7款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亦無
庸賠償同額金額,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109 年7 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應有部
分10,000分之23)及212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地下3
層機械式上層編號第178 號停車位及共有部分即同段2295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96 ,約定總價金為7,290,00
0 元(含代收款150,000 元),其餘約定及各期付款方式均
如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所示。原告並已依約支付房屋部分訂金
100,000 元及簽約金500,000 元。
㈡被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原告辦理交屋驗收手續,經
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由被告公司職員韓瑾瑜陪同至現場驗
屋,經原告主張如原證三所示之瑕疵要求被告修繕。後經原
告再於同年9 月8 日會同韓瑾瑜辦理第二次複驗,除原告主
張之窗框塞漿不完全之瑕疵外,其餘均已修復完畢。其後雙
方又於同年9 月12日再進行複驗。之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向
原告表明該部分非屬瑕疵,拒絕修復。
㈢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21日、29日及同年10月6 日先後對原
告發出繳款通知書,要求原告繳納土地部分用印款及代收款
共560,000 元。原告則於收受後,於109 年9 月23日及同年
10月5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異議,且未予繳納
上
開款項。被告公司遂於109 年10月14日對原告發出解約通知
單,並表明將沒收原告繳納之600,000 元作為違約金,經原
告收受。
二、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關係是否仍屬存在?
⑴原告是否得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
⑵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窗框塞漿不完全之瑕疵存在?
⑶被告公司因原告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⒉如系爭房屋確有窗框塞漿不完全之瑕疵存在,合理之修補費
用為何?原告請求以總價金5 %計算減少價金之數額有無理
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中建物部分契約第21條第7 款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已繳納之定金,並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
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仍屬存
在
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
買賣關係是否仍屬存續有所爭執,且將導致兩造間是否仍應
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
透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
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
瑕疵補正或
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
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
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
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因而向被告公司
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本件系爭契
約約定之總價金為7,290,000 元,原告於被告催繳系爭契約
土地部分用印款及代收款共560,000 元時,僅繳納房屋部分
訂金100,000 元及簽約金5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屬實。而系爭契約係就房屋部分及土地部分分別簽立
買賣契約,且各有約定不同之付款期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在卷
可參(見簡字卷第37頁、第48頁、第51頁、第101
頁),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催繳之款項,既為土地部分之款項
,原告以系爭房屋部分之瑕疵向被告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已屬無據。況依前述原告之付款情形,原告當時尚未支付
之價金餘額尚有6,690,000 元,縱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之修復
費用584,850 元屬實,與原告尚未繳納之系爭契約價金餘額
相較,該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應為之給付即非屬
相當,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拒絕全部之給付。而原告拒
絕給付系爭契約土地部分用印款及代收款共560,000 元,並
表明於被告公司修復系爭瑕疵後始願給付,形式上即屬拒絕
給付後續全部價款,縱令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確屬存在,就
超過修復費用之數額部分,應屬無據,
堪認原告應無拒絕給
付該款項之權利。
㈢按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
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為系爭契約
土地部分第11條第1 項所約定(見簡字卷第43頁)。被告公
司於109 年9 月21日、29日及同年10月6 日先後對原告發出
繳款通知書,要求原告繳納土地部分用印款及代收款共560,
000 元,原告仍未繳納,被告公司遂於109 年10月14日對原
告發出解約通知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無從以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等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經多
次催繳後,原告仍拒不履行該給付義務,被告公司依系爭契
約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從而,系爭契約既經
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自已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應無
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催繳款項,縱令系爭房屋確
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原告亦無從因而拒絕給付該部分款
項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因原告拒絕給付款項而依系爭契約解
除契約,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
有誤會。
㈣況原告既主張係因系爭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應由原
告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
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雖主張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系爭瑕疵
非屬瑕疵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僅規定企業經營者之
商品不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
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責之規定,亦即係就
企業經營者是否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自不影響前述系爭
瑕疵是否存在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
誤會。
㈤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惟原告主張之依據
,無非係主張其以「敲打法」測試後認定,然就系爭房屋是
否經「敲打法」確認有系爭瑕疵存在部分,原告僅提出系爭
房屋交屋驗收單為證(見簡字卷第133 頁),惟該交屋驗收
單僅係依原告之意見所為記載,尚
難認定是否確有該瑕疵存
在,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係以「敲打法」確認該瑕疵存在,
尚難僅以該交屋驗收單即確認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此
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經「敲打法」確
認有系爭瑕疵存在,已難認系爭房屋是否確經原告以「敲打
法」確認有系爭瑕疵存在。
㈥且縱令原告確有以「敲打法」確認系爭瑕疵存在之行為,惟
就原告所指之敲打法,是否得以證明系爭瑕疵存在部分,原
告僅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簡字卷第167 至211 頁、本
院卷第93至99頁),然該等資料所指內容,均非就系爭房屋
實際情形所為檢測,已難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得以該方式檢測
系爭瑕疵,更難確認系爭房屋經以相同方式檢測後,是否得
查知系爭瑕疵之存在,自難以該等網路查詢資料
佐證系爭房
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至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華璟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估價單佐證,然該估價單僅記載施作內容,並未記
載何以需施作該等工項,更未記載系爭房屋有何種瑕疵存在
,亦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屋確有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存在。此
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房屋並無系爭瑕疵存
在,原告自亦無從因系爭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不影
響前述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合法之認定。又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
爭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或修補費用,已屬無據。況系爭契
約既係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亦已無依系爭契約給付
價金之依據,其主張減少價金或修補費用,而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364,500 元,
亦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
按乙方(按即被告公司)如毀約不賣或可歸責乙方違約情事
,甲方(按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於甲方完
成本條第8 項作業後5 日內將甲方已繳之房地總價款退還甲
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雖為系爭契約房屋部分第21條第7 項所約定。
惟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即
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
給付之買賣價金600,000 元,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同額之損
害,均無理由。
伍、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為由,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土地部分用印款及代收款共
560,000 元,被告公司於催繳無效後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
法,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自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而不
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亦無從據
以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繕費用,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364,5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原告備位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7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0,00
0 元,及賠償同額之價金,共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00,00
0 元,亦無理由,仍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