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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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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韓鵑黛 訴訟代理人 韓知常 被   告 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法院依民法第354 條前段 、第359 條、第191 條之1 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51條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㈡被告不得因前一項聲 明物之瑕疵未消滅,片面解除買賣契約;㈢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被告為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 並以買賣契約總價5 %做為原告自行修繕費用,並應給付原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其 聲明並不明確,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調查程序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 ○○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瑕疵修補,如被告拒絕修補,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00 元之修繕費用;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又於本院110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64,500 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 ,核屬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揆 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7 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契約價金7,290,000 元,並依約已支 付價金600,000 元。原告經被告公司通知後,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於109 年8 月7 日由被告公司員工韓瑾瑜陪同 至現場辦理交屋驗收程序。驗屋結果有門窗、油漆、水電、 其他等應修繕項目,韓瑾瑜對於原告所提之各項瑕疵及應修 繕事項並無異議,由其親筆填寫於被告提供之交屋驗收單, 並經雙方簽署,瑕疵部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 ,於修繕完成後通知原告辦理複驗。後原告經韓瑾瑜通知驗 屋瑕疵已修繕完成,於同年9 月8 日及12日辦理第二次、 第三次複驗,但均有「窗框塞漿不完全」瑕疵(即工程慣用 詞稱為崁縫,下稱系爭瑕疵)」未能修繕,且被告公司人員 復表示該部分屬瑕疵無須維修。惟該瑕疵將造成防水瑕疵 ,為日後大雨時漏水之主要原因,且事後修復工程浩大,所 費不貲,是原告堅持主張被告應該將此列為瑕疵而負修繕責 任。 ㈡被告公司未積極與原告協商系爭瑕疵處理方案,先後於10 9 年9 月21日、9 月29日、10月6 日對原告發出繳款通知單 ,妄稱「屋況複驗進行順利,應進行產權移轉流程」,催繳 用印款及代收款計56萬元。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之繳款通知後 ,即以存證信函表示異議,並聲明被告公司必須完成瑕疵修 繕後,通知原告辦理後續複驗程序,複驗合格後原告即依 約支付用印款及代收款,惟被告公司未安排後續複驗程序, 於109 年10月14日對原告發出解約通知單,謊稱於109 年9 月19日會同原告完成複驗,並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繳費等理由 ,將沒收原告已繳納之600,000 元作為違約金。 ㈢本件被告公司出售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所定該商品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並兼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設置有欠缺 等違反法律規定之事實,亦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 被告公司不僅拒絕承認系爭瑕疵,更企圖以連續寄發催繳購 屋款通知方式,製造原告違約假象,其後並據以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顯然已失民法第148 條履行契約應有之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公司既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 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原告為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 之權利,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公司片面解除系爭契 約應屬無理由。且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瑕疵之作為與不作為, 已妨礙原告履行驗屋程序進展及依契約繳付用印款之義務, 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其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自屬 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再者 ,系爭瑕疵尚未達到建築物結構等重大瑕疵程度,經原告委 請相關專業廠商估計修繕費用約584,850 元,約為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8 %,原告應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願類推用內 政部規範新成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關於購屋人瑕疵保留款規 定,自願縮減,以減少系爭房屋買賣總價5 %即364,500 元 ,做為原告減少價金之數額。倘法院認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合法,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 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600,000 元價金,並賠償同額 的損害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00 元。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交屋驗收單雖有記載系爭瑕疵,但僅係依原告之主張而為記 載,並非被告公司承認有該瑕疵。且原告主張以「敲打法」 驗收「窗框填實」與否,然「敲打法」並非合格之驗收方式 ,且原告至現場看屋時,亦無任何漏水痕跡,可知原告據以 主張有系爭瑕疵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並無 瑕疵,原告卻拒絕給付價金,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 法,系爭契約自屬不存在,原告亦無從據以主張減少價金。 而本件既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被告公司自 無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7款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亦無 庸賠償同額金額,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109 年7 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23)及212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地下3 層機械式上層編號第178 號停車位及共有部分即同段2295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96 ,約定總價金為7,290,00 0 元(含代收款150,000 元),其餘約定及各期付款方式均 如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所示。原告並已依約支付房屋部分訂金 100,000 元及簽約金500,000 元。 ㈡被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原告辦理交屋驗收手續,經 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由被告公司職員韓瑾瑜陪同至現場驗 屋,經原告主張如原證三所示之瑕疵要求被告修繕。後經原 告再於同年9 月8 日會同韓瑾瑜辦理第二次複驗,除原告主 張之窗框塞漿不完全之瑕疵外,其餘均已修復完畢。其後雙 方又於同年9 月12日再進行複驗。之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向 原告表明該部分非屬瑕疵,拒絕修復。 ㈢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21日、29日及同年10月6 日先後對原 告發出繳款通知書,要求原告繳納土地部分用印款及代收款 共560,000 元。原告則於收受後,於109 年9 月23日及同年 10月5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異議,且未予繳納上 開款項。被告公司遂於109 年10月14日對原告發出解約通知 單,並表明將沒收原告繳納之600,000 元作為違約金,經原 告收受。 二、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關係是否仍屬存在? ⑴原告是否得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 ⑵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窗框塞漿不完全之瑕疵存在? ⑶被告公司因原告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⒉如系爭房屋確有窗框塞漿不完全之瑕疵存在,合理之修補費 用為何?原告請求以總價金5 %計算減少價金之數額有無理 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中建物部分契約第21條第7 款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已繳納之定金,並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 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仍屬存 在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 買賣關係是否仍屬存續有所爭執,且將導致兩造間是否仍應 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 透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 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 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 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 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因而向被告公司 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本件系爭契 約約定之總價金為7,290,000 元,原告於被告催繳系爭契約 土地部分用印款及代收款共560,000 元時,僅繳納房屋部分 訂金100,000 元及簽約金5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屬實。而系爭契約係就房屋部分及土地部分分別簽立 買賣契約,且各有約定不同之付款期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7頁、第48頁、第51頁、第101 頁),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催繳之款項,既為土地部分之款項 ,原告以系爭房屋部分之瑕疵向被告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已屬無據。況依前述原告之付款情形,原告當時尚未支付 之價金餘額尚有6,690,000 元,縱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之修復 費用584,850 元屬實,與原告尚未繳納之系爭契約價金餘額 相較,該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應為之給付即非屬 相當,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拒絕全部之給付。而原告拒 絕給付系爭契約土地部分用印款及代收款共560,000 元,並 表明於被告公司修復系爭瑕疵後始願給付,形式上即屬拒絕 給付後續全部價款,縱令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確屬存在,就 超過修復費用之數額部分,應屬無據,堪認原告應無拒絕給 付該款項之權利。 ㈢按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 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為系爭契約 土地部分第11條第1 項所約定(見簡字卷第43頁)。被告公 司於109 年9 月21日、29日及同年10月6 日先後對原告發出 繳款通知書,要求原告繳納土地部分用印款及代收款共560, 000 元,原告仍未繳納,被告公司遂於109 年10月14日對原 告發出解約通知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無從以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等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經多 次催繳後,原告仍拒不履行該給付義務,被告公司依系爭契 約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從而,系爭契約既經 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自已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應無 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催繳款項,縱令系爭房屋確 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原告亦無從因而拒絕給付該部分款 項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因原告拒絕給付款項而依系爭契約解 除契約,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有誤會。 ㈣況原告既主張係因系爭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應由原 告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 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雖主張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系爭瑕疵 非屬瑕疵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僅規定企業經營者之 商品不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 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責之規定,亦即係就 企業經營者是否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自不影響前述系爭 瑕疵是否存在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 誤會。 ㈤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惟原告主張之依據 ,無非係主張其以「敲打法」測試後認定,然就系爭房屋是 否經「敲打法」確認有系爭瑕疵存在部分,原告僅提出系爭 房屋交屋驗收單為證(見簡字卷第133 頁),惟該交屋驗收 單僅係依原告之意見所為記載,尚難認定是否確有該瑕疵存 在,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係以「敲打法」確認該瑕疵存在, 尚難僅以該交屋驗收單即確認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此 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經「敲打法」確 認有系爭瑕疵存在,已難認系爭房屋是否確經原告以「敲打 法」確認有系爭瑕疵存在。 ㈥且縱令原告確有以「敲打法」確認系爭瑕疵存在之行為,惟 就原告所指之敲打法,是否得以證明系爭瑕疵存在部分,原 告僅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簡字卷第167 至211 頁、本 院卷第93至99頁),然該等資料所指內容,均非就系爭房屋 實際情形所為檢測,已難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得以該方式檢測 系爭瑕疵,更難確認系爭房屋經以相同方式檢測後,是否得 查知系爭瑕疵之存在,自難以該等網路查詢資料佐證系爭房 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至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華璟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估價單佐證,然該估價單僅記載施作內容,並未記 載何以需施作該等工項,更未記載系爭房屋有何種瑕疵存在 ,亦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屋確有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存在。此 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房屋並無系爭瑕疵存 在,原告自亦無從因系爭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不影 響前述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合法之認定。又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 爭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或修補費用,已屬無據。況系爭契 約既係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亦已無依系爭契約給付 價金之依據,其主張減少價金或修補費用,而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364,500 元,亦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 按乙方(按即被告公司)如毀約不賣或可歸責乙方違約情事 ,甲方(按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於甲方完 成本條第8 項作業後5 日內將甲方已繳之房地總價款退還甲 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雖為系爭契約房屋部分第21條第7 項所約定。 惟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即 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 給付之買賣價金600,000 元,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同額之損 害,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為由,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土地部分用印款及代收款共 560,000 元,被告公司於催繳無效後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 法,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自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而不 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亦無從據 以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繕費用,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364,5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原告備位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7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0,00 0 元,及賠償同額之價金,共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00,00 0 元,亦無理由,仍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