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台羽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旭信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旗遠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雅晴
被 告 北極空調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定福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瑞麟即元鈺電器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旭信、許瑞麟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旭信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被告許瑞麟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旭信、許瑞麟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旭信、許瑞麟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21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假執行。,
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999元,其中2,025,21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7,781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二樓會客室西側牆面冷氣(下稱
系爭冷氣機)室內機處附近於民國108年7月4日9時29分許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而延燒至原告之辦公處所,致原告存放之貨物、辦公室用品全數燒燬,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72,999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林旭信(下稱林旭信)為海崴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負有妥善管理維護海崴公司營業設備之義務,
惟海崴公司就其辦公處所未設置足夠之消防設施、未善盡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義務,並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被告海崴公司、林旭信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許瑞麟(下稱許瑞麟)安裝系爭冷氣時,依其經驗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快速接頭插到底、以絕緣膠帶絕緣,並施作接地,其安裝行為
顯有過失,致冷氣滴水時,水滴滲入接頭而引發系爭火災,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其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旗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旗遠公司)製造之系爭冷氣機,交由被告北極空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極公司)零售,並由許瑞麟安裝於海崴公司而引發系爭火災,旗遠公司及北極公司明知冷氣機運轉可能滴水導致電器短路燃燒,卻未於冷氣機安裝自動斷電開關,亦未在冷氣機說明書及安裝應行注意事項提醒安裝廠商如何施工以避免冷氣機因滴水引發電線短路、燃燒,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雅晴、徐定福(下稱游雅晴、徐定福)自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上開規定及理由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999元,其中2,025,2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7,781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海崴公司、林旭信:
發生系爭火災之房屋並
非林旭信所有,而係林旭信向
第三人所承租,且系爭火災係因許瑞麟至海崴公司安裝冷氣時之疏失,而由電器因素引燃致系爭火災,非因建築物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系爭冷氣亦非建築物之
從物或成分,海崴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縱系爭火災係海崴公司2樓會客室的分離式冷氣發生火花及爆炸而引發,然該冷氣才安裝1年多,
期間曾請廠商保養,使用上並未發生異常,又該冷氣約每2、3個月都會清洗濾網,且安裝7、8個月後曾因無故關機或開機而請旗遠公司維修過,但維修資料因系爭火災已滅失而無法提出。又系爭冷氣符合相關安全規定,且海崴公司亦將系爭冷氣委由具備安裝冷氣專業之人進行安裝,海崴公司之用電量並無異常,系爭冷氣亦無電線老舊、斑駁或超載等問題,使用上無不當之處,海崴公司及林旭信均已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等自無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另海崴公司之廠房面積並未達500坪以上,並無遴用防火管理人之必要,其等亦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者,海崴公司主要係生產生技食品之產業,公司內冷氣之維護管理顯與公司業務之執行
無涉,林旭信自不需負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責任。縱認有損害亦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旗遠公司、游雅晴、北極公司、徐定福: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系爭冷氣安裝人員有疏失所造成,並非系爭冷氣設備機件之問題。系爭冷氣符合相關安全規定,旗遠公司出售時亦已檢附安裝使用說明書,且北極公司僅為銷售公司,只是將冷氣出售予經銷商許瑞麟,其等均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物保險)曾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明細進行
公證核估,認定其損害額為66,31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無據且顯然過高。另游雅睛、徐定福二人並無違反
法令之情事,其等無須負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責任。縱認有損害亦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瑞麟即元鈺電器行:
系爭冷氣機後方有開孔,嚙齒類仍有進入可能,海崴公司於管理維護系爭冷氣機上應有過失,否認原告損害金額2,072,999元,縱認有損害亦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許瑞麟為元鈺電器行之負責人,平日負責冷氣機之維護與安裝業務,於106年12月28日至31日,在海崴公司進行冷氣機安裝工程。嗣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系爭冷氣機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火勢蔓延導致海崴公司辦公室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並延燒波及訴外人真富有限公司(下稱真富公司)。許瑞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認定其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海崴公司、真富公司及原告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系爭冷氣機係由旗遠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雅晴)生產、製造,交由北極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定福)銷售。系爭冷氣機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准予使用商品安全標章。
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審消卷2第41至265頁,下稱系爭火調鑑定書)
所載第74頁至87頁照片為原告財物受損情形。
㈣海崴公司辦公室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承租非自有,並非林旭信所有。
㈠海崴公司、林旭信就系爭火災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旗遠公司、游雅晴、北極公司、徐定福就系爭火災應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許瑞麟即元鈺電器行是否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物及價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2,999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許瑞麟安裝系爭冷氣機不當,致生系爭火災,為有過失:
⒈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5條第7款第1目規定,導線之所有連接處應以絕緣體或絕緣裝置包覆;其絕緣等級不得低於導線絕緣強度。查許瑞麟因系爭火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認定其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海崴公司、真富公司及原告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實無誤,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⒉系爭冷氣機起火原因,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下稱火調科)科長劉冠亨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是因為冷氣的快速接頭沒有插到底,又未將快速接頭用絕緣膠帶做絕緣,水滴到快速接頭造成漏電或通路才引發火災等語(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5頁);證人呂振賢即旗遠公司開發課課長於警詢時證稱:火災發生後至現場查看,發現海崴公司安裝的冷氣室內機連接外機的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沒有插到底,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均未接地,未將快速接頭用絕緣膠帶做絕緣,均有可能導致電阻過大、漏電、短路而引發火災等語(警卷第129頁);證人王永坪即火調科股長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因呂振賢告知我,他看到冷氣機接頭只有插進去,沒有做包覆,且部分接頭沒有插到底,我請海崴公司保留現場並聯絡相關人員共同會勘,許瑞麟也在場,我們有拆現場其他沒有發生火災的冷氣,發現許瑞麟安裝方式都一樣,確實當中有未插到底的接頭等語(他字卷第101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6至191頁)。復參以火調科勘查現場照片,由許瑞麟安裝於海崴公司1樓之4台冷氣機快速接頭均有未插到底之情形(警卷第233至239頁);又證人宋正明即旗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此種接頭若有插到底,縱使沒有以絕緣膠帶包覆,也不會隨著時間經過自然鬆脫等語(易字卷第180頁)。佐以許瑞麟亦陳稱上開快速接頭安裝位置並非一般使用人會碰觸到之處等語(易字卷第87至88頁),足
認證人呂振賢及王永坪於現場勘查之冷氣機控制線,確實有部分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未插到底,且均為許瑞麟安裝完成時之情形,並非因時間經過或使用人碰觸拉扯而鬆脫。許瑞麟雖辯稱可能因動物咬嚙造成鬆脫,惟證人王永坪證稱系爭冷氣機是安裝在室內,並無許瑞麟
所稱因裝潢而有在冷氣機後面打洞致動物侵入啃嚙線路之可能等語(易字卷第191至192頁),許瑞麟所辯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勘查照均不相符,
不足採信。
⒊又許瑞麟
自承於發生系爭火災前,其從事家電冷氣安裝已32年餘(警卷第125頁),依其經驗及智識能力,理應注意及此,且依其安裝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快速接頭插到底、以絕緣膠帶絕緣,並施作接地,其安裝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冷氣機起火處係許瑞麟所安裝冷氣室內機右下方,對照其他由許瑞麟以相同方式安裝之冷氣室內機接頭處位置相近,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警卷第157、233 頁),參以證人王永坪、宋正明前開證述內容,足認本件確因許瑞麟有上述安裝不當之過失,致冷氣滴水時,水滴滲入接頭而引發系爭火災,應
堪認定。
㈢海崴公司負責人林旭信疏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海威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應連帶負責:
⒈系爭冷氣機滴水與系爭安裝不當均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⑴證人王永坪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股長於偵查中證稱:冷氣機若定時確實保養、清洗濾網,就不會讓冷氣產生污垢,造成水管線堵塞,造成滴水現象,就不會有火災事故,若安裝人員確實有做絕緣保護,今天水滴下來,也不會發生火災等語【系爭刑案109年度他字第1887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01頁】;
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去拆解二樓的部分,冷氣內部及濾網都很髒,冷氣髒會造成通風不良,造成滴水或管路不通,可能水盤的水因為沒有辦法依照配管流到外面去,蓄積在水槽,水槽滿了自然就可能滴到外面,可能會跟線接觸到,海崴公司沒有盡到維修保養的責任,…伊等判定一定有部分的水剛好滴在接頭上或流到接頭而產生短路的狀況等語(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87至188頁)。並有火災現場拆回之冷氣濾網與同型新機室內機濾網比對照片在卷可佐【系爭刑案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9至157頁】。
⑵另證人宋正明即旗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使用者就室內機過濾網,應定期自行清洗,否則會有滴水現象產生,另應定期請專業空調技師保養清潔內外機,針對內機風扇保養,如因安裝環境的空氣有髒污,內機風扇易卡灰麈污垢,導致風出不來,內機蒸發器交換面積不佳,會導致內機冒白煙及滴水,另也需針對排水管施工是否不佳或排水管應定期保養檢修,將排水管內髒物清理乾淨,如排水管阻塞或不通,也會造成冷氣滴水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0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海崴公司應該沒有照時間清洗,冷氣剛開始會噴水應該是因為沒有關,它一直在動,我猜冷氣應該前一晚沒有關,若是冷氣有關,則是排水沒有通,否則要開一段時間才會有水,但海崴公司說一開機就有水,所以我在猜他們是沒有關冷氣,或是他們沒有清洗冷氣,而且看冷氣照片都是黑的;若是家用冷氣,常用有棉絮,一個月要洗一次等語(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⑶參以上開證人2人就火災調查或系爭冷氣機之製造有其專業性,且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所述應為可採。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冷氣機滴水原因係因室內機過濾網或風扇髒污導致室內機蒸發器交換面積不佳,或排水管髒污堵塞,均可能造成室內機滴水現象,而如系爭冷氣機並無滴水,縱許瑞麟有系爭不當安裝行為之過失,亦不致釀成系爭火災,然系爭冷氣機因髒污造成滴水或管路不通,滴水蓄積在水盤上,再溢流至冷氣機外部,剛好滴到未插到底且未以絕緣膠帶包覆之接頭造成短路,因而引發系爭火災。綜上,堪認系爭冷氣機滴水與系爭安裝不當均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⒉林旭信疏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致系爭冷氣機滴水,應有過失,且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
⑴海崴公司、林旭信雖抗辯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定期清洗濾網,且安裝7、8個月後曾因無故關機或開機而請旗遠公司維修,證人張家華即海崴公司總經理並於偵查中證稱均係請許瑞麟來保養等語,然許瑞麟稱其未曾至海崴公司清洗及保養過冷氣機,至海崴公司、林旭信所稱冷氣機無故開關機之情形則由旗遠公司逕行前往處理等語(他字卷第97至99頁)。旗遠公司則否認曾維修過系爭冷氣機(偵字卷第89頁),海崴公司、林旭信復未能提出系爭冷氣機或同時期安裝之其他冷氣機檢查保養紀錄或相關維護費用之支付證明(他字卷第99頁),且於本院亦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定期清洗系爭冷氣機,故
難認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定期清洗濾網或曾通知旗遠公司前來維修。
⑵至海崴公司、林旭信所稱曾因無故開關機而請旗遠公司維修
一節,固於偵查中提出更換主機板之LINE訊息為憑(偵字卷第349頁),惟證人王永坪於偵查中證稱不管該次冷氣檢修有無問題,跟本次火災發生均無直接關係,如果那次沒有檢修好,也不會拖到一年才發生火災等語(他字卷第99頁),顯見該次檢修與系爭火災發生並無關連。
⑶參以證人王永坪及呂振賢上開證述內容,案發後拆解許瑞麟同時期安裝於海崴公司處之其他冷氣機,除發現安裝方式均相同外,亦發現冷氣機內部及濾網均甚為髒污,且係未保養所生,是系爭冷氣機雖已於系爭火災中燒燬而無從直接
勘驗,然海崴公司之其他冷氣機既與系爭冷氣機購買、安裝時間相近,系爭冷氣機保養維護情形應與其他冷氣機相同,較為合理,故海崴公司、林旭信稱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定期清洗濾網並不足採。
⑷佐以消防局於系爭刑案曾函復橋頭地檢署
略以:本案使用者林旭信(海崴公司負責人)自冷氣安裝(106年12月)
迄至發生火災(108年7月4日)止,冷氣機未曾維修保養及指定專人定時清潔維護,火災當時豪雨不斷,增加環境相對濕度,較易引發電氣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偵字卷第119頁)。又依旗遠公司所提分離式冷氣機安裝使用說明書,其上記載使用半年後,要對空調器進行檢查,累積運轉1月後應清掃空氣過濾網等語(消卷第243、249頁),然林旭信未依上開使用說明書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冷氣機滴水係因其他原因所導致,應認系爭冷氣機滴水係林旭信疏未定期保養維護所致,林旭信疏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致系爭冷氣機滴水,自有過失,且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
⑸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貴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林旭信為海崴公司之負責人,當負有督促其員工妥善管理公司供作營業使用之系爭倉庫辦公室並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系爭冷氣安裝於海崴公司辦公處所,為其營業所需之電器設備,林旭信身為海崴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冷氣正常運作之義務,以利海崴公司業務之順利推進,此當屬林旭信執行海崴公司業務之範圍。
⑹至海崴公司、林旭信引用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就系爭火災無過失
云云,惟該判決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
拘束。故海崴公司、林旭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
海崴公司、林旭雖辯稱證人劉冠亨即火調科科長於偵查之證詞
可證系爭冷氣機滴水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證人劉冠亨固於偵訊時證稱冷氣沒有清洗不是造成火災的直接關係等語(他字卷第145頁),然
觀諸其證述前後文義,應僅係強調如依循正常工法連接冷氣機線路,縱冷氣機滴水亦不致於發生火災,海崴公司、林旭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系爭冷氣機因系爭安裝不當,且系爭冷氣機滴水滲入接頭後,造成短路,因而引發系爭火災,林旭信疏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致系爭冷氣機滴水,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海崴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林旭信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旗遠公司、北極公司、游雅晴、徐定福應與海崴公司、林旭信、許瑞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又消防法
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旗遠公司製造冷氣機,北極公司則為系爭冷氣之零售商,明知冷氣機運轉可能滴水導致電器短路燃燒,卻未於冷氣機安裝自動斷電開關,亦未在冷氣機說明書及安裝應行注意事項提醒安裝廠商如何施工以避免冷氣機因滴水引發電線短路、燃燒,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等語。
惟查,旗遠公司所生產之「含密閉式壓縮機之空氣調節機(分離式空氣調節機)」(SPLIT TYPE AIR-CONDITIONER)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系爭冷氣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依分離式冷氣機安裝使用說明書「電氣施工注意事項」,記載:「1.連接至屋內配線、電源線線徑需符合電工法規之相關規定。2.室內機、室外機中連接線線徑需符合電工法規相關規定。3.室內機外部接地線線徑:2.0~5.5m㎡」等語(消卷第253頁),已明定配線應符合電工法規,並要求室外機安裝需接地,另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5條第三、㈡終端連接:連接導體至端子組件,應使用壓力接線端子(包括固定螺栓型)、熔焊接頭或可撓線頭,並確保其連接牢固,且不會對導體造成損害;同條第七連接處之絕緣、㈠規定所有連接處應以絕緣體或絕緣裝置包覆;其絕緣等級不得低於導線絕緣強度(消卷第159頁)。又宋正明於偵查中亦曾提出旗遠公司分離式冷氣機使用說明書(USER'S MANUAL-Split Air Conditioner),其中「安裝室內機」第八步:包紮管道,第1點即揭明「用膠布包紮連接管、電源線及排水管」(偵字卷第276頁),而許瑞麟自承從事家電冷氣安裝32年餘,就上開連接處之絕緣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原告復主張旗遠公司未於所生產之冷氣機安裝自動斷電開關,惟原告並未提出旗遠公司應安裝而未為安裝之法令依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系爭冷氣安裝人員及使用者管理維護有疏失所造成,並非系爭冷氣設備機件之問題。系爭冷氣符合相關安全規定,旗遠公司出售時亦已檢附安裝使用說明書,且北極公司僅為銷售公司,只是將冷氣出售予經銷商許瑞麟,難認其等及游雅晴、徐定福有違反
前揭消保法之規定。又旗遠公司、北極公司、游雅晴、徐定福均非系爭冷氣安裝場所之管理權人,自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情。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旗遠興業、游雅晴、北極空調、徐定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海威公司、林旭信、許瑞麟連帶負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物及價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2,999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明細,並有現場照片數張(下稱系爭照片)、相關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在卷
可參(審消卷1第35-44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照片無法確認照片所示物品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程度及與系爭火災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且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台羽公司室內1 樓東南側天花板輕鋼架局部塌陷,廠區天花板及牆面部分輕微煙燻,機械設備工具、成品半成品呈表面煙燻積碳及水損現象,2 樓廠區天花板、牆面局部煙燻積碳、機械設備工具、成品半成品部分表面燒熔及煙燻積碳,休息區之家具呈表面煙燻積碳現象,夾層後側牆面受燒彎曲變形變色,2 樓夾層與鄰戶(26號)之間的隔間牆燒失,鐵皮屋頂與牆面鋼材角架受燒彎曲變形變色,儲放之包裝紙箱及雜物燒燬」(審消卷2第193-217頁),與之比對附表一所示之損失明細是否相符,難以
勾稽,洵難難認附表一所示之損失明細屬實及是否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查富邦產險公司事故後曾至現場
履勘,並製作理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理算明細表,審消卷2第489-492頁,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系爭理算明細表
形式真正不爭執,僅就實質內容為爭執,被告亦就系爭理算明細表不爭執(消卷第481頁),富邦產險公司既至原告所在系爭火災現場履勘,又是專業保險理賠公司,故而其所為系爭理算明細表,
非不得酌情作為認定原告因系爭火災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程度及與系爭火災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依據。其中附表二編號1、2、3、4、5、8已扣除折舊後認列損失66,310元(計算式:1,500+6,118+4,407+1,224+5,700+47,361=66,310元);編號6、7、10、16、17、18、19,則以原告未附照片無法確認為由,不予認列,原告雖於訴訟中有提出系爭照片,但仍無法勾稽對應。另編號19自動研磨機維修978,000元部分,原告已自承未修復,故此部分之損害尚未發生,至於原告追加購買一台台製手動研磨機及一台台製自動研磨機共1,495,862元,係原告基於自身營業之考量,
核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編號12、13、14、16則以原告無法提出庫存表而未予認列,原告也未就此部分有所說明及舉證;編號9、11、12、13、14、15、21亦均載明無法認列之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所說明及舉證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至於編號20停工損失16,042元部分,系爭理算明細表未予認列,係因保單除外,難以據此認定原告確無停工損失。原告確係遭受系爭火災波及,有火調報告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審酌火調報告原告受損情形,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於108年7月4日至同年間停工,尚符常理,就編號20停工損失16,042元部分,原告已105、106、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佐證,且無折舊問題,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停工證明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尚非可採。基此,系爭理算明細表認定損害額為66,310元,又無證據原告此部分損失,另含附表一編號22所示報廢後回收金額,故不另扣除。加之前揭停工損失16,042元,總計82,352元(計算式:66,310+16,042=82,352),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欄所示)。
六、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海崴公司、林旭信、許瑞麟連帶給付原告82,352元及海崴公司、林旭信自110年4月1日起、許瑞麟自110年3月31日起(審消卷2第25、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海崴公司、林旭信、許瑞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損害明細(審消卷2第449-4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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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未實際購買,但電腦主機係於106年7月7日以17,850元購入,目前僅有估價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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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維修過程為先由易統公司維修(費用1,402元),後再請永昱有公司維修(費用7,980元),但因無法修復,經永昱有公司及原廠緻鎰公司報價維修費用,後由緻鎰公司以87,675元完成維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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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原告公司系爭火災前三年間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每日之所得額,再以108年7月4日起迄108年7月11日之停工損失計算,共計16,042元,計算式說明【(739,947+739,303+716,550/365/3】×8=16,0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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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富邦產險公司理算明細表(審消卷2第487-4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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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水損,馬達受損維修未提供建築物財產目錄,故先採30%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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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請廠商補充說明不能維修之原因,原取得為民國108年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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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所提供之資料紙盒規格為23種,未說明及照片屬哪一種規格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據所提供之維修憑證為1335元+7600(未稅)請補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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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