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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陳昭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昭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62,581元(見本院 民國109年8月26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5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調解成立之望而不成立,於同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6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4,021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述自109年9月起任職於宗宜重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依其提出之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薪資明細所示,其109年間每月實領薪資為22,941元,110年間每月則均為23,076元。又聲請人勞工保險自109年9月8日起投保於宗宜重機械有限公司,現投保月薪為24,000元,其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1部,109年申報所得為497,69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前開薪資明細為憑,則以聲請人薪資明細所示每月薪資23,07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5,380元(見聲請人111年1月19日陳報狀所附說明書)。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7筆共有土地,106年、107年申報所得僅3,230元、1,992元,其母親名下則有1筆共有土地,未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5,496元為度(計算式:(16,009×2-4,540)÷5=5,49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38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3,076元扣除扶養費用5,380元及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6年7月至108年6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於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42,000元,而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及106年至108年所得申報情形以觀,此期間聲請人確均於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聲請人106年至108年申報所得各為513,325元(每月平均42,777元)、547,887元、554,436元(每月平均46,203元),而聲請人僅提出108年3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認應以上開申報所得核算此期間收入,較可反映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之收入狀況。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應為1,081,767元(計算式:42,777×6個月+547,887+46,203×6個月=1,081,767)。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必要生活費用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5,380元、16,000元列計,此期間聲請人必要支出金額應為513,120元【計算式:(5,380+16,000)×24=513,12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扶養費、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68,647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4,021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之109年4月16日質借保單80,000元,致保單解約金僅餘34,021元,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記載,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經查,清算財團之構成,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等(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聲請人於109年4月16日辦理保單質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電話紀錄表附於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卷中可考,此部分金額顯非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存在之財產或將來請求權,當難認屬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確有載明人壽保單價值約125,544元,亦難認有何不實記載之行為,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並非可採。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之數額
(新臺幣)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4,082
71.54%
24,340
382,48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649
5.89%
2,005
31,5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506
19.64%
6,683
105,0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086
2.6%
886
13,9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58
0.32%
107
1,706
合計
1,962,581
100%
34,021
534,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