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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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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曾榮進即曾王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曾世方即曾王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曾世璋即曾王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曾數芬即曾王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霞即曾王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黃恊進       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曾王含笑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 0 年1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曾榮進、曾世方、曾 世璋、曾數芬、曾麗霞(下稱曾榮進等5 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有曾王含笑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77頁 ),曾榮進等5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60,786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恊進受僱於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田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其於108 年7 月4 日 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慢車道,行經該 路段與中正路一段、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街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曾王含笑騎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中山路二段路肩欲直行,被告黃恊進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違規貿然右轉,以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到曾 王含笑(下稱系爭事故),曾王含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雙側骨盆骨折、左側大腳趾及第5 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曾王含笑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25,706元、看護費用788,200 元(108 年7 月5 日至 8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68,200元,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交通費7,150 元、住院期 間洗頭費600 元、藥品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 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鑑定費3,000 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總共1,460,786 元之損害。又被告源田公 司係被告黃恊進之雇主,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60,786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曾王含笑受有系爭 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25,706 元、108 年7 月5 日至同年8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用7,150 元、住 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 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之損害,均不爭執。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曾王含笑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鑑定費3,000 元部分,應為裁判費,原告所受之損 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黃恊進受僱於被告源田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 (二)被告黃恊進於108 年7 月4 日10時10分許,駕駛352-X6號 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中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顯示方向燈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曾王含笑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自中山路二段路肩起駛並駛進該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王含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骨 盆骨折、左側大腳趾及第五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 (三)被告黃恊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 年交簡字第13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曾王含笑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5,706元、108 年7 月 5 日至同年8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 用7,150 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之損害 。 (五)曾王含笑於110 年1 月27日死亡,已請領強制險理賠64,8 38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9 年1 月1 日至11 0 年1 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鑑定費3,000 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之1 、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7 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恊進受僱於被告源田公司擔任營業 大貨車駕駛,於108 年7 月4 日10時10分許,駕駛352-X6 號營業大貨車,因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曾王含笑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畫面 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4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79300 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33至55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 第1363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黃恊進 有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 過失,被告源田公司為被告黃恊進之僱用人,故原告主張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造成 曾王含笑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5,706元、108 年7 月5 日至同年8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用 7,150 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衛生用品費1,678 元 、醫療器材費29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之損害, 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住院看護費收據、復康巴 士車資收據、泰安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洗頭費用收 據、衛生用品費收據、醫療器材費用統一發票、永和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等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1至57 、61至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27日看護費:原告主張曾王 含笑於系爭事故後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媳婦全日專人照護 ,以1 日2,000 元計算,請求720,000 元看護費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於此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曾 王含笑於系爭事故前已以電動車代步,顯見曾王含笑應已 不良於行,縱曾王含笑已需專人照顧,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亦不無疑問等語。經查,曾王含笑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於108 年7 月4 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 病房,同日行左側骨盆骨折行動脈血管拴塞治療術,108 年7 月23日行左手動靜脈廔管術及放置右側雙迴路導管術 ,經治療後於108 年8 月5 日出院並囑門診追蹤。因病情 需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108 年8 月12日、10 8 年9 月11日、108 年11月12日回診。術後需專人看護照 顧3 個月,因骨折尚未癒合需長期休養及旁人協助等情, 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1頁) ,足見曾王含笑於住院期間及術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縱 以出院日期即108 年8 月5 日起算3 個月,亦僅至108 年 11月5 日,則原告並未舉證曾王含笑於109 年1 月1 日至 110 年1 月27日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縱原告主張曾王 含笑因骨折尚未癒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診斷證明書 已明確記載因骨折尚未癒合需長期休養及旁人協助等語, 可知曾王含笑雖因骨折尚未癒合,固需長期休養及旁人協 助,惟並未達到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程度,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就曾 王含笑於系爭事故至死亡時止,其雙側骨盆骨折之情形能 否癒合,若未能癒合是否需專人看護等情,函詢台南市立 醫院,因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如上之內容 ,已無再函詢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3.鑑定費:原告主張鑑定費3,000 元係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鑑定費為訴訟 費用,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查,本院於審 理期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並由原告預納鑑定費3, 000 元等情,有本院110 年2 月8 日橋院嬌民創110 簡10 字第1101001704號函、鑑定規費繳納收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117 頁),則鑑定費3,000 元係因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屬本件之訴訟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故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3,000 元為其所受損害,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支出,原告尚可待本案確定後 ,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說明。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黃恊進之過失 而發生,造成曾王含笑受有系爭傷害,曾王含笑亦因而急 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影響原本生活,則曾王含笑不僅 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認系爭 事故確已造成曾王含笑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曾王含笑 自陳未就學,無工作收入,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黃恊進自陳高中畢業,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 ,107 年度所得為300,000 元,名下有6 筆財產,財產總 額為1,451,25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審訴卷第47、57頁、本院 卷第27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5,706元、108 年7 月 5 日至同年8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 用7,150 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414,550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64,838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已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349,71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349712),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349,712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得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知)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鑑定肇事責任而有支出訴訟費 用,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