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曾榮進即曾王含笑之
承受訴訟人
曾世方即曾王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曾世璋即曾王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曾數芬即曾王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霞即曾王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黃恊進
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王含笑提起
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
0 年1 月27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曾榮進、曾世方、曾
世璋、曾數芬、曾麗霞(下稱曾榮進等5 人),且均未
拋
棄繼承,有曾王含笑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
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77頁
),曾榮進等5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
,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60,786 元,及自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恊進受僱於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田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其於108 年7 月4 日
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慢車道,行經該
路段與中正路一段、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街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曾王含笑騎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中山路二段路肩欲直行,被告黃恊進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違規貿然右轉,以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到曾
王含笑(下稱
系爭事故),曾王含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雙側骨盆骨折、左側大腳趾及第5 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曾王含笑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25,706元、看護費用788,200 元(108 年7 月5 日至
8 月5 日住院
期間看護費68,200元,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交通費7,150 元、住院期
間洗頭費600 元、藥品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
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鑑定費3,000 元、
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總共1,460,786 元之損害。又被告源田公
司係被告黃恊進之雇主,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60,786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曾王含笑受有系爭
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25,706 元、108 年7 月5 日至同年8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用7,150 元、住
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
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之損害,均不爭執。
惟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曾王含笑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
關係。鑑定費3,000 元部分,應為
裁判費,
非原告所受之損
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黃恊進受僱於被告源田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
(二)被告黃恊進於108 年7 月4 日10時10分許,駕駛352-X6號
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中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顯示方向燈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曾王含笑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自中山路二段路肩起駛並駛進該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王含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骨
盆骨折、左側大腳趾及第五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
(三)被告黃恊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 年交簡字第13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曾王含笑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5,706元、108 年7 月
5 日至同年8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
用7,150 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之損害
。
(五)曾王含笑於110 年1 月27日死亡,已請領
強制險理賠64,8
38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9 年1 月1 日至11
0 年1 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鑑定費3,000 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之1 、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7 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恊進受僱於被告源田公司擔任營業
大貨車駕駛,於108 年7 月4 日10時10分許,駕駛352-X6
號營業大貨車,因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曾王含笑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
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
記錄器畫面
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4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79300
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7、33至55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
第1363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黃恊進
有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
過失,被告源田公司為被告黃恊進之僱用人,故原告主張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造成
曾王含笑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5,706元、108 年7 月5
日至同年8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用
7,150 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衛生用品費1,678 元
、醫療器材費29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之損害,
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住院看護費收據、復康巴
士車資收據、泰安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洗頭費用收
據、衛生用品費收據、醫療器材費用統一發票、永和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等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1至57
、61至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27日看護費:原告主張曾王
含笑於系爭事故後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媳婦全日專人照護
,以1 日2,000 元計算,請求720,000 元看護費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於此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曾
王含笑於系爭事故前已以電動車代步,顯見曾王含笑應已
不良於行,縱曾王含笑已需專人照顧,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亦不無疑問等語。經查,曾王含笑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於108 年7 月4 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
病房,同日行左側骨盆骨折行動脈血管拴塞治療術,108
年7 月23日行左手動靜脈廔管術及放置右側雙迴路導管術
,經治療後於108 年8 月5 日出院並囑門診追蹤。因病情
需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108 年8 月12日、10
8 年9 月11日、108 年11月12日回診。術後需專人看護照
顧3 個月,因骨折尚未癒合需長期休養及旁人協助等情,
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審訴卷第51頁)
,足見曾王含笑於住院期間及術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縱
以出院日期即108 年8 月5 日起算3 個月,亦僅至108 年
11月5 日,則原告並未舉證曾王含笑於109 年1 月1 日至
110 年1 月27日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縱原告主張曾王
含笑因骨折尚未癒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診斷證明書
已明確記載因骨折尚未癒合需長期休養及旁人協助等語,
可知曾王含笑雖因骨折尚未癒合,固需長期休養及旁人協
助,惟並未達到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程度,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就曾
王含笑於系爭事故至死亡時止,其雙側骨盆骨折之情形能
否癒合,若未能癒合是否需專人看護等情,函詢台南市立
醫院,因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如上之內容
,已無再函詢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3.鑑定費:原告主張鑑定費3,000 元係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鑑定費為訴訟
費用,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查,本院於審
理期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並由原告預納鑑定費3,
000 元等情,有本院110 年2 月8 日橋院嬌民創110 簡10
字第1101001704號函、鑑定規費繳納收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117 頁),則鑑定費3,000 元係因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屬本件之訴訟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故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3,000 元為其所受損害,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支出,原告尚可待
本案確定後
,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說明。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黃恊進之過失
而發生,造成曾王含笑受有系爭傷害,曾王含笑亦因而急
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影響原本生活,則曾王含笑不僅
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
堪認系爭
事故確已造成曾王含笑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曾王含笑
自陳未就學,無工作收入,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黃恊進自陳高中畢業,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
,107 年度所得為300,000 元,名下有6 筆財產,財產總
額為1,451,250 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審訴卷第47、57頁、本院
卷第27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
份、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
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5,706元、108 年7 月
5 日至同年8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
用7,150 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414,550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64,838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已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349,71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349712),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349,712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得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鑑定肇事責任而有支出訴訟費
用,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