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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蘇宗庸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從事販賣建材,並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 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華山路與富林街口,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即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富林街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被告駕駛之車 輛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前車頭發生側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1,683元、醫療器材費用6,700元、看 護費用7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564,000元(原告為建發 營造有限公司及旗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事 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醫囑裡皆記載原告「三個月內不 宜粗重工作」,而原告迄今行動仍不自由,近2年內皆無法 像往日般工作,爰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7 年8月14日至提起訴訟時2年皆無法工作,故以109年之最低 工資23,500元計算24個月,合計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564,00 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休養期間最低薪資564,000元部分, 然依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最後回診日之醫囑記載「三個月內 不宜粗重工作」,可知原告之傷勢應已大好、復原順利,並 無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此金額並不適當。就精 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建材業工作,月收入 約莫45,000元,且系爭事故發生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亦 因系爭事故忍受身體疼痛,致日常生活不便外,尚受到驚嚇 ,精神上受有無名之痛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又系爭事故發生於高雄市○○區○○街與富林路口,原告疏 於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 口,即貿然騎車直行,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兩造應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綜觀系爭事故兩造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程度及車損部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上,路口無設置 交通號誌,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先禮讓右方車先行, 然原告未暫停讓被告先行,且被告行駛於主幹道上,應讓幹 道車優先通過,是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30% 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 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左眼挫瘀傷等,於107年8月14日急診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加護病房,107年8月17日 轉精神外科病房,107年8月22日出院,且遵醫囑所載,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2周需專人全日協助照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出院後持續追蹤回診,上開期間被告共花費住院費用5,90 2元、診療費用24,281元、看護費用50,600元(住院9天及出 院後2周之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住院9天及出 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48,500元(被告每日平均工 資為1,50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亦有受到驚嚇,精神上受 有無名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為329,283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平日從事販賣建材,並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 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8月14日9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華山路與富林街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 右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林 街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 過上揭交岔路口,即貿然騎車直行,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 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前車頭發生側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 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 撕裂傷、左眼挫瘀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判決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日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201,683元、醫療器材 費用6,7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及以每月薪資23,500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等節不爭執。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722元。 ㈤原告對被告因本事故所支出之住院費用5,902元、診療費用2 4,281元、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及每日平均薪資為1,500 元等節不爭執。 ㈥被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842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本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 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肇事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兩造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分別係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富 林街北往南方向擬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則當時原告係位於 被告之左側,原告騎乘之機車屬左方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 為右方車,兩造均同為直行車,應堪認定,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之原告機 車即應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詎原告疏未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而被告於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貿然駕車通 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 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及被告有優先路權 等節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 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01,683元、醫療器材費用6,700元、看 護費用7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7年8月14日起 2年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報稅資 料欲證明於107年至109年每年所得稅申報總額有顯著減少乙 節,然收入減少與是否因傷而不能工作尚屬二事,而本院就 此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並經 函覆略以:該病人因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受傷後至 107年11月28日等語,有義大醫院110年4月26日義大醫院字 第11000724號函在卷為證(簡字卷第113頁),則依上開函 覆內容,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日數為107日。而 原告每月薪資2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金額83,817元(計算式:23,500元×107/30≒ 83,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 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 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498,200元(計算式 :201,683元+6,700元+76,000元+83,817元+130,000元 =498,200元)。 ⒊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 酌減被告7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149,460元(計算式:498,200元×30%=149,460元 ),即堪認定。 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6,7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72,7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茲就被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住院費用、診療費用: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住院費 用5,902元、診療費用24,28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此部分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確受有此 部分損害。 ②看護費用: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週需 專人全日協助照護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審訴卷第43頁) ,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23天 。至原告雖主張高醫前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不一, 107年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出院後二週需專人照護云云,然 審酌醫生就個案病患傷勢痊癒時間、所需接受醫療或醫護項 目等項所為之評估,本會因為每次之後續門診追蹤狀況而為 相對應之修正,並非前後必然一致,亦非不得增減變動,故 應認高醫出具在後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應較符合個案情況而 得採認。又原告對被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 用部分不爭執,足認被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600元(2, 200×23=50,600元)。 ③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 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證,足認被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99天。至原告亦主張高醫前 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不一,107年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云云,然本院認高醫出具在後之診斷 證明書內容,應較符合個案情況而得採認,詳如前述,茲不 贅述。又原告對被告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不爭執,足認被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48,50 0元(1,500×99=148,500元)。 ④精神慰撫金: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之 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 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受傷勢及原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相關情狀後,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309,283元(計算式 :5,902元+24,281元+50,600元+148,500元+80,000元= 309,283元)。 ⒊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 酌減原告3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216,498元(計算式:309,283元×70%=216,498元 ),即堪認定。 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 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5,8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被 告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 為140,656元。 ⒋綜上,兩造因系爭事故均受有損失,均如前述,兩造既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皆屆清償期,被告並已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相互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抵銷數額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故經被告以上開債 權140,656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求償,則原告為上 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 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