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胤鴒
訴訟
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蘇宗庸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從事販賣建材,並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
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華山路與富林街口,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即
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富林街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被告駕駛之車
輛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前車頭發生側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1,683元、醫療器材費用6,700元、看
護費用7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564,000元(原告為建發
營造有限公司及旗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事
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醫囑裡皆記載原告「三個月內不
宜粗重工作」,而原告
迄今行動仍不自由,近2年內皆無法
像往日般工作,
爰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7
年8月14日至提起訴訟時2年皆無法工作,故以109年之最低
工資23,500元計算24個月,合計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564,00
0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8,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休養
期間最低薪資564,000元部分,
然依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最後回診日之醫囑記載「三個月內
不宜粗重工作」,可知原告之傷勢應已大好、復原順利,並
無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此金額並不適當。就精
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建材業工作,月收入
約莫45,000元,且系爭事故發生為
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亦
因系爭事故忍受身體疼痛,致日常生活不便外,尚受到驚嚇
,精神上受有無名之痛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又系爭事故發生於高雄市○○區○○街與富林路口,原告疏
於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
上揭交岔路
口,即貿然騎車直行,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
兩造應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綜觀系爭事故兩造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程度及車損部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上,路口無設置
交通號誌,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先禮讓右方車先行,
然原告未暫停讓被告先行,且被告行駛於主幹道上,應讓幹
道車優先通過,是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30%
之
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
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左眼挫瘀傷等,於107年8月14日急診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加護病房,107年8月17日
轉精神外科病房,107年8月22日出院,且遵醫囑
所載,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2周需專人全日協助照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出院後持續追蹤回診,上開期間被告共花費住院費用5,90
2元、診療費用24,281元、看護費用50,600元(住院9天及出
院後2周之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住院9天及出
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48,500元(被告每日平均工
資為1,50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亦有受到驚嚇,精神上受
有無名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為329,283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平日從事販賣建材,並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
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8月14日9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華山路與富林街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
右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林
街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
過上揭交岔路口,即貿然騎車直行,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
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前車頭發生側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
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
撕裂傷、左眼挫瘀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判決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日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201,683元、醫療器材
費用6,7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及以每月薪資23,500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等節不爭執。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722元。
㈤原告對被告因本事故所支出之住院費用5,902元、診療費用2
4,281元、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及每日平均薪資為1,500
元等節不爭執。
㈥被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842元。
四、
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本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㈢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
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
經查,肇事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兩造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分別係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富
林街北往南方向擬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則當時原告係位於
被告之左側,原告騎乘之機車屬左方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
為右方車,兩造均同為直行車,應
堪認定,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之原告機
車即應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
詎原告疏未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而被告於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貿然駕車通
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參酌本件
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及被告有優先路權
等節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
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01,683元、醫療器材費用6,700元、看
護費用76,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在卷
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7年8月14日起
2年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報稅資
料欲證明於107年至109年每年所得稅申報總額有顯著減少乙
節,然收入減少與是否因傷而不能工作尚屬二事,而本院就
此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並經
函覆
略以:該病人因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受傷後至
107年11月28日等語,有義大醫院110年4月26日義大醫院字
第11000724號函在卷為證(簡字卷第113頁),則依上開函
覆內容,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日數為107日。而
原告每月薪資2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金額83,817元(計算式:23,500元×107/30≒
83,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
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
心損害,
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
態
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498,200元(計算式
:201,683元+6,700元+76,000元+83,817元+130,000元
=498,200元)。
⒊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
酌減被告7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149,460元(計算式:498,200元×30%=149,460元
),即
堪認定。
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6,7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
前揭規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72,73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㈢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茲就被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住院費用、診療費用: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住院費
用5,902元、診療費用24,28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此部分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確受有此
部分損害。
②看護費用: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週需
專人全日協助照護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審訴卷第43頁)
,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23天
。至原告雖主張高醫前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不一,
107年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出院後二週需專人照護
云云,然
審酌醫生就個案病患傷勢痊癒時間、所需接受醫療或醫護項
目等項所為之評估,本會因為每次之後續門診追蹤狀況而為
相對應之修正,並非前後必然一致,亦
非不得增減變動,故
應認高醫出具在後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應較符合個案情況而
得採認。又原告對被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
用部分不爭執,足認被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600元(2,
200×23=50,600元)。
③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
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證,足認被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99天。至原告亦主張高醫前
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不一,107年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云云,然本院認高醫出具在後之診斷
證明書內容,應較符合個案情況而得採認,詳如前述,茲不
贅述。又原告對被告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不爭執,足認被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48,50
0元(1,500×99=148,500元)。
④精神慰撫金: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之
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
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受傷勢及原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相關情狀後,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309,283元(計算式
:5,902元+24,281元+50,600元+148,500元+80,000元=
309,283元)。
⒊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
酌減原告3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216,498元(計算式:309,283元×70%=216,498元
),即堪認定。
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
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5,8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被
告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
為140,656元。
⒋綜上,兩造因系爭事故均受有損失,均如前述,兩造既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皆屆清償期,被告並已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相互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抵銷數額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故經被告以上開
債
權140,656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
求償,則原告為上
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
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