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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弘哲 被   告 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見成 被   告 黃豐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 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第11款及第12 就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 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為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1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30,298元,核屬本於道路 交通事故之請求,且原係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然依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 序辦理,且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 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岡調卷第66頁);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3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247頁)。經 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豐志於106年9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被 告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製罐公司)名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速公路國 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至國道1號(路竹區) 336.6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為拍打車內昆蟲,疏未注意車身已向右偏駛仍貿然前 進,適有訴外人張正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按張正輝駕駛之車輛,下稱張車)停放於路肩、訴外人吳 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按吳俊雄駕駛 之車輛,下稱吳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黃豐志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擦撞張正輝駕駛之車輛,復急速 駛入中線車道,吳俊雄為閃避碰撞,向左駛入內側車道, 其駕駛聯結車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車輛向左 撞擊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部鈍傷、 背部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支出21,669元、增加生活支出門診之車 資51,255元、車輛毀損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補償192,185 元、勞動力減損3,665,18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失, 總計5,130,298元。另原告就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4,944元。 綜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豐志及其僱用人世 新製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12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原告於106年9月4日13時19分許發生系爭 事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 院)急診時,僅診斷出頸部鈍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挫擦傷 ,顯示其所受傷害重,原告卻遲至107年10月16日至林森 醫院始診斷出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一節椎體病變,復 於108年2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出 僵直性脊椎炎,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凡身體遭受外力而受傷 者,皆係起初受傷時會有明顯之疼痛不適感覺,爾後始隨時 間經過與復原而逐漸減輕其疼痛不適感覺,是原告於系爭事 故受傷之初,其所受傷害應僅有頸部鈍傷、背部挫傷及左大 腿挫擦傷,自難遽認上開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一節椎 體病變及僵直性脊椎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則陳稱:(一)醫療費用21,669元 :其中除臺中榮總10,219元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11,450元 不爭執。(二)就醫交通費用51,255元:有車資證明部分即 不爭執。(三)車輛毀損費用20萬元: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4日 前之市價為10萬元部分不爭執。(四)不能工作之損失192, 185元: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受傷害僅為擦傷、挫傷,並 能自行下車,且無醫師證明無法工作日數,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不可採。(五)勞動力減損3,665,189元:對臺中榮總 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部 分不爭執。(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請求過高。請 法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 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黃豐志於106年9月4日13時19分許發生系爭事 故,並致原告受有頸部鈍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擦挫傷之 傷害。黃豐志亦因系爭事故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參本院 岡調卷第69-70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向上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資參 憑(參本院岡調卷第25、45-46、49-50頁)。 (二)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向高雄市汽車公會、臺中榮總函查後, 兩造就高雄市汽車公會109年7月6日(109)高市汽商雄字 第855號函、臺中榮總109年7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 274號函之回復資料(參本院卷第93、101頁),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23、125頁)。 (三)依據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認定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所規定,失 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參本院卷第209頁之 臺中榮總鑑定書)。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944元(參 本院審訴卷第175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黃豐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有過失?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各項目損害, 是否有理由?賠償金額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黃豐志受僱於世新製罐公司,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行經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為拍打車內昆蟲,疏未注意車身已向右偏駛 ,而仍貿然前進,先擦撞停放路肩之張車後,復急速駛入 中線車道,吳車為閃避碰撞,旋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以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向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 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附設 中和醫院所開立原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現場照片( 參本院岡調卷第21-25、45-46、49-50頁、審訴卷第91、 93頁)等件為證。且黃豐志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參本院岡調卷第69-70頁),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37頁)。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足徵黃豐志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二)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 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21,669元部分、 被告僅爭執臺中榮總10,219元部分,對於其餘醫療費用均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5頁、審訴卷第169頁),且經本院 向臺中榮總函詢原告所患僵直性脊椎炎與系爭事故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其函覆稱:目前無足夠證據證明其106年9月 4日之傷勢與僵直性脊椎炎發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此有臺中榮總107年7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274號 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1頁),而兩造就上開函文所 示意見,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3頁)。故原告就此部 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在11,450元之範圍內,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用51,255元部分: 原告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1,255元,僅有提出相關 單據合計共6,935元而已(參本院審訴卷第75-85頁),其 餘44,320元部分則未有單據以資證明。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積極事證以證實其確有支出或受有44,320元交通費用之損 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且被告亦表示對有 車資證明之部分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 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用6,935元之部分為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範圍,因無法證明,不應准許。 3、車輛毀損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 重,業經報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高雄市汽車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發時之價值,該公會於109年7月 6日以(109)高市汽商雄字第855號函覆載明:系爭車輛 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於106年9月4日前當時之 市價約10萬元整左右等語,此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毀損照 片及高雄市汽車公會函(參本院審訴卷第87、89、91、93 頁、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且兩造對上開高雄市汽車 公會之鑑價報告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5頁),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192,18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以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算, 平均每月薪資為32,030元,是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至108 年4月10日間休養共計6個月期間,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計192,185元等語【計算式:384,369元÷12個月元×6個 月=192,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經本院檢視原告 所提出之林森醫院107年11月13日及108年4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分別載明:「宜休養不宜粗重工作搬重物三個月」等 語(參審訴卷第49、51頁),而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現從事室內設計的工作,工作內容為 繪圖、電話接洽(參本院卷第127頁);嗣原告復於本院 110年2月2日言辯論期日改稱:現為富邦人壽之業務主任 ,需要長期開車,要拿很多文件等語(參本院卷第251頁 )。本院審酌原告不論從事之工作係為室內設計抑或保險 業務員,其工作性質皆較屬輕便,與上開林森醫院診斷證 明書囑咐之「不宜粗重工作、搬重物」有別,應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仍有工作能力,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 5、勞動能力減損3,665,189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應屬失能等級12級,故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達30.76%,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退休年齡 65歲止,尚可工作31年,並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即105 年年收入384,369元計算,應為3,665,189元(計算式: 384,369元×31年×30.76%=3,665,189元)之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等語。惟經本院向臺中榮總函詢依原告之傷勢 判斷,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多少?經臺中榮總鑑定結 果:原告目前仍有後腰處疼痛症狀,且持續接受藥物治療 中,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 傷後疼痛症候群』所規定,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 23.07%(參本院卷第209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 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15頁) ,以事故發生時之106年9月4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年即105年之收入 為384,369元,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37頁),亦 堪認定。即每年減損薪資為88,672元(計算式:384,369 元×23.07%=88,674元,元以下4捨5入)。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106年9月4日起(原告時年34歲),算至137年8月 26日原告年滿65歲退休為止(共30年又357天),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686,533元【計算方式為:88,674×18.00 000000+(88,674×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 000)=1,686,533,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57/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1,686,533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 編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黃豐志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頸部鈍傷、背部 挫傷、左大腿挫擦傷」等系爭傷害,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 23.07%,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造成生活之不便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之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參本院審訴卷第15頁),原從事室 內設計工作(現則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其10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99,848元,名下有不動產 9筆,財產總額為2,033,826元;而被告黃豐志之學歷為高 中畢業(參本院卷第227頁),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 元,107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世新製 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有世新製罐公司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岡調訴卷第149頁) ,且黃豐志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放於本院 審查卷第203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40萬4,91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450元+就醫交通費用6,935元+車輛毀損費 用1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1,686,533元+精神慰撫 金60萬元=2,404,918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944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 (參本院審訴卷第175頁),則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2,404,918元,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4,944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238萬9,974元( 計算式:2,404,918元-14,944元=2,389,97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238萬9,974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參本院岡調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