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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蘇啟發 被   告 吳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搭乘由伊承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凌晨 3 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道l0號8 公里處東側向內側 行駛,因被告駕駛不慎翻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租用 之系爭車輛損壞,且伊亦因系爭事故緊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治療,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 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系爭車輛經國 美汽車修護場估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8,441 元,又系 爭車輛係伊向國美有限公司租用,經伊與國美有限公司協議 後賠付390,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390,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4,842元、2 個月 工作損失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開請求金 額合計共634,842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0,000 元+醫療費用44,842元+工作損失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634,842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4,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96 條亦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8 年 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美汽車修護廠車輛 委修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協議書(橋司調卷第13至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2 月8 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1105000748號函檢送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橋司調卷第103 至134-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採信。依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44,84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 手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臀部多處挫擦傷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4,842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佐 ,原告主張上開損害,自屬可採,故此部分請求,屬有據 。 ⑵2 個月工作損失100,000 元:原告主張從事瓦斯行工作,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骨骨折,自108 年 1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 年1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止住院手術,至108 年2 月27日起陸續至復健科 進行復健至108 年7 月5 日至骨科回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 個月期間 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因無投保勞保而以最低基本薪資 每月以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應屬 合理,故原告主張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計算式: 23,100×2 =46,2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身體復原期間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學歷為二專肄業,從事瓦斯 行工作,每月收入大約10萬元左右;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無職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及刑事庭所 自承,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彌封袋)。認 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當,應予准許。 ⑷車輛代償費用390,000 元: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390,000 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國美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汽(機 )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協議書為 佐。而系爭車輛為104 年7 月出廠,於108 年1 月發生事故 時,為3 年7 月車輛,並經估價修復工資152,800 元、零件 770,016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事故後,如經修復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18,17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70,016 ÷( 4+1)≒154,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770,016 -154,003)×1/4 ×(3+7/12)≒ 551,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0,016 -551,845 =218,171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52,800 元,合計370,971 元(計算 式:218,171 +152,800 =370,971 )。原告雖與國美有限 公司達成以39萬元清償之協議,並履行完畢,然系爭車輛如 經修復,僅需支付370,971 元,原告應僅得此範圍內向被告 請求,逾370,971元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4,842 元、工作損失46,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車輛代償 費用370,971 元,合計562,033 元(計算式:44,842+46, 200 +100,000 +370,971 =562,013 )。又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5 萬元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款項應為512,013 元(計算式:562,013 -50,000=512,01 3 ),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2,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8日 (送達證書,橋司調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