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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保安       林宗達       林慧敏       林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陳忠志       隆太儲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炳生 訴訟代理人 鄧文傑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保安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達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珍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敏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參 萬柒仟零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11款定有明文。該次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1項 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 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 第3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係原告本於108年8月6日5時15分 許,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發生之道路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依 修正後規定,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原告林保安請求新台幣(下同 )3,376,345元、原告林宗達請求2,741,446元、原告林慧珍 、林慧敏各請求1,000,000元,合計8,117,791元,僅為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價額500,000元之10餘倍,未達數 十倍,且原告請求項目中精神慰撫金部分合計為6,000,000 元,整體而言難認案情繁雜,原告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 (見110年度簡字第3號卷,下稱簡卷,第60頁),委無可採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忠志受僱於被告隆太儲運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6日5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43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車 道由原告林宗達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致系爭大貨車再向左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戴德 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致原告林宗達受有右眉部 撕傷、下背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及搭載之母親即被害人林孫 春梅受有頭皮血腫、全身多處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四肢變形 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4分許, 因多重創傷而不治死亡;父親即原告林保安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頂部及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雙 前臂及右手多處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㈠原告林保安:原告林保安之醫療費36,278元、看診交通費16 ,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572,24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 108年10月25日期間不能工作天數共80天,以每日7,153元計 算)、看護費160,00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8年10月25 日期間共80日,均須專人照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 算)、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與財產損害46,479元(助聽 器毀損45,499元、購買腰帶980元);及林孫春梅殯葬費用 新台幣(下同)544,648元、就林孫春梅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扣除已領林孫春梅部分之強制險理賠500,0 00元,共計3,376,345元。 ㈡原告林宗達:醫療費5,180元、看診交通費11,200元、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515,016元(休養天數共72天,以每日7,153元 計算)、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與財產損害210,050元(系 爭大貨車於108年7月26日大保養金額195,050元、系爭事故 之拖吊費15,000元);及就林孫春梅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扣除已領林孫春梅部分之強制險理賠500,000元, 共計2,741,446元。 ㈢原告林慧敏、原告林慧珍:均係林孫春梅之女,原告林慧敏 與林孫春梅同住,原告林慧珍未與林孫春梅同住,就精神慰 撫金各主張1,500,000元,扣除各已領強制險理賠500,000元 ,尚各得請求1,00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保安3,376,345元、原告林 宗達2,741,446元、原告林慧珍1,000,000元、原告林慧敏1, 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被告陳忠志:同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㈡參加人: ⒈原告林保安不能工作而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56日,且每日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1,200元計算較為適當。其主 張之工作收入僅能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 ⒉原告林宗達傷勢較原告林保安輕,主張不能工作日數72日並 不合理。系爭大貨車應以殘值扣除報廢回收價額計算損害, 以大保養金額。 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 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事項(見簡卷第95至96頁): ㈠原告林保安、原告林宗達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林孫 春梅則因此死亡。 ㈡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林保安得請求賠償醫療費36,278元、看診交通費16,700 元、助聽器39,020元、腰帶980元。 ㈣原告林保安支出林孫春梅塔位35,000元、大體修復60,000元 、鮮花及搭棚40,000元、友成行16,200元、庫錢40,000元、 水果4,085元、道士189,000元、救護車費4,800元、電費9,0 25元、法事普渡16,000元、告別式費80,000元、供品法事30 桌10,500元、餐費14,000元、圓滿餐32,000元。原告林保安 得請求賠償林孫春梅殯葬費用498,648元。 ㈤原告林宗達得請求賠償醫療費5,180元、看診交通費11,200 元、系爭大貨車拖吊費15,000元。 ㈥系爭大貨車於108年7月26日大保養金額195,050元,報廢回 收金額為28,000元。 ㈦原告就林孫春梅死亡部分,已各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00,000 元。 ㈧原告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忠志 受僱於被告公司,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乙情,並因另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 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1份可考(見 簡卷第13頁),被告、參加人對於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一 事均不爭執,此部分以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第 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由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固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保安部分: ⒈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36,278元、看診交通費16,700元之部分 ,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核屬必要支出,應 予准許。 ⒉原告林保安於108年8月8日起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住 院4日、於108年8月15日經同院醫師醫囑需專人照顧4週、於 108年9月27日經奇美醫院開立證明住院10日、醫囑需專人照 顧7日、於108年10月18日經同院醫師醫囑需專人照顧7日等 情,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簡卷第47、48、62頁), 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 可考(見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1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 139至145頁),足見原告林保安傷勢持續仍有受專人看護之 需求,不因有無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有不同。被告、參 加人辯稱原告林保安僅需人看護56日云云,委無可採。且原 告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僱請按日計酬 看護費用之常情相符,被告、參加人辯稱應以保險理賠標準 1,200元計算云云(見簡卷第63頁),亦無可採。是以,原 告林保安主張受傷後至108年10月25日期間80日,看護費用 為160,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林保安主張受傷後至108年10月25日期間80日需人看護 ,已如前述,其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原告林保 安雖以經營之果菜行向大和蔬果生產合作社進貨金額,扣除 自行紀錄之成本價後,以自行製作之盈餘表,主張與原告林 宗達平均分配後,每月收入20萬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 。然未能證明所進蔬果均完銷、個人每月實際獲取淨額達20 萬元,且此等計算方式僅係毛利計算,並未扣除經營蔬果行 所需支出之水電費、油資、車輛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 行銷費用、管理費用等營業成本,主張每月獲利淨額又高於 一般人之收入甚多,況原告林保安不能工作期間,屬於經營 事業之果菜行是否全無收入一事,亦非無疑,被告、參加人 予以否認,僅同意以108年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 加以計算(見簡卷第48頁),原告林保安亦未能再提出詳細 計算方式及證明,僅縮減金額為每日5,000元(見簡卷第63 、78頁),自難憑採。是以,應以每月23,100元計算其80日 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61,598元(80日÷30日×23,100元=61 ,600元),較為可採。逾此數額尚難准許。 ⒋財產損害部分,原告林保安得請求賠償助聽器39,020元、腰 帶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卷第95頁),核屬必要支 出,自應准許。 ⒌原告林保安支出林孫春梅殯葬費用部分,得請求賠償498,64 8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卷第95頁),核屬必要支出 ,亦應准許。 ⒍就原告林保安自己受傷及林孫春梅死亡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林保安高職畢業,與林孫春梅配偶結褵40餘年,一 家共同從事㟝菜行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因被告陳忠志 過失,造成上開傷勢及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被 告陳忠志高職畢業、108年受領給付總額為93,014元,名下 無財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 審訴卷彌封袋),認原告林保安就自己、林孫春梅死亡部分 ,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1,0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林保安得請求2,213,226元(尚未扣除強制險) 。 ㈡原告林宗達部分: ⒈請求賠償醫療費5,180元、看診交通費11,200元、系爭大貨 車拖吊費15,000元部分,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宗達休養而無法工作日數為72日,有診斷證明書可考 ,堪信為真,且較諸前述其父即原告林保安受傷後80日需人 看護,亦無失衡,被告、參加人以原告林宗達傷勢較原告林 保安為輕而予否認云云,委無可採。惟原告林宗達之收入亦 應以每月23,100元計算,理由同原告林保安部分,是以72日 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55,440元(72日÷30日×23,100元=55 ,44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前,甫經大保養支出195,050元,事後 報廢回收金額為28,000元乙情,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 衡情可認於事故時至少應有上開195,050元價值,是以原告 林宗達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167,050元(195,050元-28,0 00元=167,050元),堪以認定。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 許。 ⒋就原告林宗達自己受傷及林孫春梅死亡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林宗達高職畢業,係林孫春梅之子,一家共同經營 㟝菜行,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數筆,因被告陳忠志過失,造 成上開傷勢及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被告陳忠志 上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認原告林宗達就自己、林孫春梅 死亡部分,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60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林宗達得請求1,153,870元(尚未扣除強制險) 。 ㈢原告林慧敏、原告林慧珍部分: 就林孫春梅身故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林慧敏,高職 畢業,前擔任電子公司技術員,自陳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 無財產,仍與林孫春梅同住;及原告林慧珍現住臺南,碩士 畢業,現擔任電子公司工程師,自陳年收入約170萬元,名 下有汽車,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其等均與母親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被告陳忠志 上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認原告林慧敏、原告林慧珍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林孫春梅死亡部 分,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500,000元,均應自得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原告林保安、原告林宗達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部 分,於將來請領後,如參加人答辯(見簡卷第51頁),被告 得自應賠償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㈤從而,就系爭事故之本件訴訟,原告林保安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13,226元(醫療費36,278元+看診交通費16,700元 +80日看護費160,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61,600元+助 聽器毀損39,020元+購買腰帶980元+支出林孫春梅殯葬費 498,648元+自己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林孫春梅死亡部分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已領強制險500,000元=1,713,22 6元),原告林宗達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870元(醫療費 5,180元+看診交通費11,2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55,440 元+系爭大貨車拖吊費15,000元+系爭大貨車毀損167,050 元+自己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林孫春梅死亡部分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已領強制險500,000元=653,870元),原 告林慧敏、原告林慧珍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 及均自109年2月12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1 日交付被告陳忠志簽收,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