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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保安       林宗達 被上訴人被   告 陳忠志       隆太儲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能工 作損失」及「對於被害人林孫春梅死亡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敗訴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林保安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 258,400元(上訴主張每日4,000元×80日-原審准許61,600元= 258,400元;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審准許100萬元=1 00萬元;兩者合計1,258,400元)。上訴人林宗達之上訴利益為 1,132,560元(上訴主張每日4,000元×72日-原審准許55,440元 =232,560元;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審准許60萬元= 90萬元;兩者合計1,132,560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 計為2,390,960元(1,258,400元+1,132,560元=2,390,96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