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保安
林宗達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忠志
隆太儲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炳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能工
作損失」及「對於被害人林孫春梅死亡之
精神慰撫金」部分敗訴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林保安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
258,400元(上訴主張每日4,000元×80日-原審准許61,600元=
258,400元;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審准許100萬元=1
00萬元;兩者合計1,258,400元)。上訴人林宗達之上訴利益為
1,132,560元(上訴主張每日4,000元×72日-原審准許55,440元
=232,560元;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審准許60萬元=
90萬元;兩者合計1,132,560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
計為2,390,960元(1,258,400元+1,132,560元=2,390,960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