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佳翎
兼法定代理 湯淑青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翎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淑青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壹仟肆
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黃佳翎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湯淑
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 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
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
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文於民國108 年3月2日16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段與仁雄路口時,未以兩段
方式完成左轉,而貿然左轉欲駛入仁雄路,適有訴外人林松
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佳翎,
沿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黃佳翎因而
受有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黃佳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包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92,754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醫藥費用130,627 元、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榮總)醫藥費用60,470元、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殘
障鑑定費用8,300元、運費移床+助行器+便盆+床包2個費
用共9,900元、住院看護費(臺中)22,800元、出院後7個月看
護費用168,000元、臺中氣切管費用15,000 元、永安護理之
家108年11月22日起5年之看護費用642,751 元、勞動能力減
損10,049,398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12,000,000
元。又黃佳翎因系爭事故受重傷,其母原告湯淑青之身分
法
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佳翎1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湯淑青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時地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伊沒有錢可以賠償,但在伊能力
範圍內,伊願意賠償,湯淑青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告於108年3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段與仁雄路口時,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貿然左
轉欲駛入仁雄路,適有訴外人林松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佳翎,沿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即系爭事故),黃佳翎因而受有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即
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黃佳翎已受領機車
強制險理賠金128,99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㈠黃佳翎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㈡黃佳翎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
當?
1.臺中榮總醫藥費92,754元。
2.高雄榮總醫藥費130,627元。
3.臺南榮總醫藥費60,470元。
4.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殘障鑑定費用8,300元。
5.運費移床+助行器+便盆+床包2個費用共9,900元。
6.住院看護費(臺中)22,800元。
7.出院後7個月看護費用168,000元。
8.臺中氣切管費用15,000元。
9.永安護理之家108年11月22日起5年之看護費用642,751元。
10.勞動能力減損10,049,398元。
11.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湯淑青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如
有,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黃佳翎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黃佳翎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負有
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並不爭執,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關刑案警卷第3至6、17至21
、27至45、55至59頁及偵查卷第47至48頁)、109 年度審交
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審重訴卷第15至23頁)附卷
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
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黃佳翎請求被告就伊因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黃佳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被告對於黃佳翎因系爭事故,受有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
養院殘障鑑定費用8,300 元及運費移床+助行器+便盆+床
包2個費用共9,90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復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
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立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等件在卷
可佐(審重訴卷第163、178頁),是黃佳翎
請求被告賠償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殘障鑑定費用8,
300元及運費移床+助行器+便盆+床包2 個費用共9,900元
,自堪採信。
2.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黃佳翎請求臺中榮總醫藥費92,7
54元、高雄榮總醫藥費130,627元、臺南榮總醫藥費 60,470
元及臺中氣切管費用15,00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2紙
為證(審重訴卷第59至69、77至83、87至92、96至102、108
、125至132、138至150、153至155、163 頁),被告對其
形
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惟除附表二所示
高雄榮總醫藥費收據合計確為130,627 元外,如附表一所示
臺中榮總醫藥費收據合計僅13,922元;如附表三所示臺南榮
總醫藥費收據合計僅16,777元;臺中氣切管費用則無收據,
黃佳翎
訴訟代理人到庭亦陳稱: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本院
卷第114至115、117 頁),則黃佳翎請求被告賠償臺中榮總
醫藥費超過13,922元部分、臺南榮總醫藥費超過16,777元部
分及臺中氣切管費用15,000元部分,均無證據可佐,
尚難憑
採。是黃佳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僅於161,326 元(計
算式:臺中榮總醫藥費13,922 元+高雄榮總醫藥費130,627
元+臺南榮總醫藥費16,777 元=161,326元)範圍內,核屬
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黃佳翎因顱內出血,一度重度昏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固需專人全日看護。惟黃佳翎於109 年11月23日就診時,
病況已穩定,右下肢無力尚存,需輔助行走,因治療已超過
1年,完全恢復機率不大,先前治療約1年時間,需專人全日
照護其日常生活和呼吸管路,而後部分行動能自理,需半日
看護約1年,有高雄榮總110 年4月30日覆函
可參(本院卷第
91頁),足見,黃佳翎於上開函示
期間確需他人協助日常生
活照顧。又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臺中)22,800 元、出院後7
個月看護費用168,000元及永安護理之家108 年11月22日起5
年之看護費用642,751 元,雖據提出看護療費用收據為證(
審重訴卷第93至94、159至161頁),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然如附表四所示臺中榮總住
院看護費用收據合計僅15,600元;如附表五所示永安護理之
家看護費用收據合計僅248,100 元,而黃佳翎訴訟代理人到
庭陳稱:請求出院後7 個月看護費用,係指自臺中榮總出院
後入住永安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看護費用除收據所示金額
以外之其他金額部分,無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衡以黃佳翎
嗣已恢復意識,可以短距離行走,日常生
活如吃飯、如廁尚能自理等情,有臺南榮總覆函可參(本院
卷第79、83頁),且黃佳翎亦未主張離開永安護理之家後,
另有僱請其他看護,則黃佳翎請求被賠償住院看護費(臺中)
超過15,600元部分及出院後7 個月看護費用、永安護理之家
108 年11月22日起5年之看護費用超過248,100元部分,均無
證據
可證,亦難憑採。是黃佳翎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僅
於263,700元(計算式:住院看護費(臺中)15,600 元+出院
後7個月看護費用及永安護理之家108年11月22日起之看護費
用248,100元=263,700元)範圍內,
堪認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黃佳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達勞動能力減損
,請求被告賠償其年滿65歲前之勞動能力減損10,049,398元
等語。就黃佳翎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多少乙
節,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認為黃佳翎工作能力減損85%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黃佳翎
請求以22,000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審重訴卷第
51頁),核較108 年度基本工資為低,且被告亦未爭執(本
院卷第117頁),應屬適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自原告108 年3月2日發生車禍之翌日起,至其滿65歲時
即153年2月26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
於法
有據。則依其減少勞動能力85%,以每月22,000 元為基準計
算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5,367,177
元【計算式:224,400×23.00000000+(224,400×0.0000000
0)×(23.00000000-00.00000000) =5,367,177.204312 。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故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5,367,177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裁
判意旨
參照)。查黃佳翎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陷入重度昏迷、多次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嗣傷勢雖
有改善,意識恢復,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然仍遺有部分認知
、語言、肢體功能及呼吸道阻塞等障礙之後遺症,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
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
屬有據。又黃佳翎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為彩券行員工,月
收入22,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為5,417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國中肄業,作業員,月收入32,000元,108 年申報所得為
456,653 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及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黃佳翎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
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黃佳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應屬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黃佳翎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128,99
0 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覆函及所附理賠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則黃佳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
金128,990元。
㈤準此,黃佳翎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
6,281,413 元【計算式: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殘障
鑑定費用8,300元+及(運費移床+助行器+便盆+床包2 個
費用)9,900元+醫療費用161,326元+看護費用263,700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367,17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強制險理賠金128,990元=6,281,413元)。
㈥湯淑青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如
有,應以若干為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乃保護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
之規定。查被告不法侵害黃佳翎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黃佳
翎長期陷入重度昏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嗣傷
勢雖有改善,意識恢復,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然仍遺有部分
認知、語言、肢體功能及呼吸道阻塞等障礙致工作能力減損
85% 之後遺症,湯淑青為黃佳翎之母,
渠等間親情、倫理及
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精神自感痛苦
交瘁,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湯淑青之身分法益,而黃
佳翎終身部分功能障礙致工作能力減損85% ,需仰賴湯淑青
協助照護,其情節自屬重大,是湯淑青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上情,參以湯淑青夜校高職畢業,作業員,月收入
23,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為0元,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
業據湯淑青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可按(本院卷第23頁及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
暨被告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湯淑青身分法益受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湯淑青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 元範圍
內,尚稱允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佳翎6,
,28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湯淑青200,00
0元,及自109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曾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一:臺中榮總醫療費用
┌─┬───────┬─────┬────┬─────┬──────┐
│編│就醫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項目│金額(新臺│單據出處(審│
│號│(民國) │ │ │幣) │重訴卷) │
│ │ │ │ │ │ │
├─┼───────┼─────┼────┼─────┼──────┤
│1 │108年11月1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740元 │第67、92頁 │
├─┼───────┼─────┼────┼─────┼──────┤
│2 │108年11月1日 │臺中榮總 │申請診斷│300元 │第77頁 │
│ │ │ │書 │ │ │
├─┼───────┼─────┼────┼─────┼──────┤
│3 │109年1月10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120元 │第63頁 │
├─┼───────┼─────┼────┼─────┼──────┤
│4 │109年1月31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120元 │第65頁 │
├─┼───────┼─────┼────┼─────┼──────┤
│5 │109年3月6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120元 │第59、61頁 │
├─┼───────┼─────┼────┼─────┼──────┤
│6 │109年4月10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600元 │第83、101頁 │
├─┼───────┼─────┼────┼─────┼──────┤
│7 │109年4月13日至│臺中榮總 │住院治療│9,812元 │第79、81頁 │
│ │109年4月17日 │ │ │ │ │
├─┼───────┼─────┼────┼─────┼──────┤
│8 │109年4月17日 │臺中榮總 │申請診斷│100元 │第69頁 │
│ │ │ │書 │ │ │
├─┼───────┼─────┼────┼─────┼──────┤
│9 │109年4月17日 │臺中榮總 │行政處理│20元 │第108頁 │
├─┼───────┼─────┼────┼─────┼──────┤
│10│109年4月24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350元 │第99頁 │
├─┼───────┼─────┼────┼─────┼──────┤
│11│109年5月29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560元 │第97、100頁 │
├─┼───────┼─────┼────┼─────┼──────┤
│12│109年6月26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540元 │第87、102頁 │
├─┼───────┼─────┼────┼─────┼──────┤
│13│109年9月4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540元 │第89、98頁 │
├─┴───────┴─────┴────┼─────┼──────┤
│ 合 計│13,922元 │計13張 │
└────────────────────┴─────┴──────┘
附表二:高雄榮總醫療費用
┌─┬───────┬─────┬────┬─────┬──────┐
│編│就醫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項目│金額(新臺│單據出處(審│
│號│(民國) │ │ │幣) │重訴卷) │
│ │ │ │ │ │ │
├─┼───────┼─────┼────┼─────┼──────┤
│1 │108年3月2日 │高雄榮總 │急診 │1,433元 │第150頁 │
├─┼───────┼─────┼────┼─────┼──────┤
│2 │108年3月2日至 │高雄榮總 │住院治療│129,194元 │第149頁 │
│ │108年4月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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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130,627元 │計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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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南榮總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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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就醫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項目│金額(新臺│單據出處(審│
│號│(民國) │ │ │幣) │重訴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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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9日 │轉院至 │救護車轉│6,200元 │第138、163頁│
│ │ │臺南榮總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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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5月1日至 │臺南榮總 │住院治療│3,758元 │第140頁 │
│ │108年5月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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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5月17日至│臺南榮總 │住院治療│350元 │第130、131頁│
│ │108年6月2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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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7月1日 │臺南榮總 │外科五診│160元 │第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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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7月1日 │臺南榮總 │復健 │80元 │第1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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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7月3日 │臺南榮總 │急診 │270元 │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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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7月29日 │臺南榮總 │外科五診│180元 │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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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8月24日 │臺南榮總 │內科 │270元 │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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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0月24日 │臺南榮總 │急診 │270元 │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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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12月2日 │臺南榮總 │一般門診│346元 │第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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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年2月24日 │臺南榮總 │一般門診│80元 │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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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9年3月30日 │臺南榮總 │一般門診│360元 │第1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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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9年5月4日 │臺南榮總 │一般門診│160元 │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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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9年7月27日 │臺南榮總 │一般門診│360元 │第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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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9年9月11日 │臺南榮總 │急診 │270元 │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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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9年9月11日至│臺南榮總 │住院治療│3,463元 │第153頁 │
│ │109年9月2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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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9年9月21日 │臺南榮總 │申請診斷│200元 │第155頁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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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16,777元 │計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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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臺中榮總住院看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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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看護日期 │金額支出 │單據種類│備註 │單據出處 │
│號│(民國) │(新臺幣) │ │ │(審重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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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4日至 │7,200元 │收據 │於臺中榮總住│第94頁 │
│ │108年10月7日 │ │ │院期間聘僱。│ │
│ │(自行聘僱照顧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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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4月14日至 │8,400元 │收據 │於臺中榮總住│第94頁 │
│ │109年4月17日 │ │ │院期間聘僱。│ │
│ │(自行聘僱照顧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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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15,6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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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永安護理之家看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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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看護日期 │金額支出 │單據種類│備註 │單據出處 │
│號│(民國) │(新臺幣) │ │ │(審重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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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1月22日至 │128,700元 │收據、發│ │第93、94、 │
│ │109年4月21日 │ │票 │ │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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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4月22日至 │23,400元 │發票 │ │第93頁 │
│ │109年5月2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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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5月22日至 │27,000元 │發票 │ │第93頁 │
│ │109年6月2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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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6月22日至 │69,000元 │收費明細│ │第159頁 │
│ │109年9月21日 │ │、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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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248,1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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