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珮君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
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國祥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
在該道路上附有警示燈之三角錐,致見狀緊急閃避,車輛因
而失控打滑,
適有訴外人陳俊融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原告林珮君,亦行駛
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
及右足撕裂傷之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3,068元、看護費用135,000 元、工作損失
380,133 元、醫療用具30,42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
略以:
被告認原刑事判決
顯有司法不公,已依法提起
上訴。且被告
前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第三度調解時,即對訴外人陳俊融提
出「反
求償」之要求,原告卻對此事隻字不提等語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
生交通事故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7頁)等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
。
㈡而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部分,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人孔蓋有突起狀況,故
承攬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及側溝排水設施維護零星修繕工程
之高國營造有限公司接獲通報後,在該處設置三角錐作為警
示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07月08日高國字第1090708001號函
及附件在卷
可佐(見交易卷第227 至229 頁),而依上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乘機車所造成的刮地痕起點
,位於上述交岔路口人孔蓋(即擺放前述三角錐處)東南側
,故原告所乘機車係於尚未駛到上述人孔蓋處前,即已開始
倒地滑行。
⒉再佐以本院刑事庭就案發當時事故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
行
勘驗的結果,於畫面時間20:17:09.1「被告車輛車頭燈僅
呈現右前車燈1 顆,可認其行駛方向正向前方,尚未偏移」
,而於畫面時間20:17:09.6「被告車輛與路上閃爍亮點接觸
後,其車頭大燈呈現為2 顆左右車前大燈,
堪認其行駛方向
,已朝其右前方向偏移」,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交易卷
第153 頁),足認被告應係於行駛到上述交岔路口人孔蓋處
(即設置具警示燈的三角錐處),始開始向右偏駛,可見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發現路口
中間放置的三角錐要緊急閃避時,壓到人孔蓋而導致其車輛
失控往右穿越同向中間車道而駛入同向外側慢車道,此時沿
同一路段外側慢車道行駛之訴外人陳俊融見狀反應不及,在
緊急煞車之後,陳俊融及原告2 人因而人車倒地,再往前滑
行撞擊被告車輛,
堪以認定。
⒊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又無障礙物視線良
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前述三角錐及人孔蓋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因突然
查見該三角錐後緊急閃避,而有後續失控突然駛入慢車道之
行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就本件事故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41至42頁)在卷
可參,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復因
本件事故受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勢等節,亦據原告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更堪認被告確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情,
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068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
總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有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該部分生活上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醫療用具費用30,420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及藥品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
至23頁),然依其所提單據合計金額僅為12,140元(計算式
:10,140+2,000 =12,140),原告雖主張該等醫療用品為
1 個月份,共使用3 個月
云云,然並無相對應之單據及記載
可資佐證,尚難採憑,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該部分生
活費用僅為12,140元,自僅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㈣再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有由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
堪信屬實。而原告雖係由其家人實際擔任看護
,依上開說明,仍得依以專業看護之標準計算,又高雄市目
前之看護薪資行情,24小時約為2,200 元,為本院審理案件
職務上由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查知之事項,原告主張
每日以1,5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135,000元(計算式:90×1,500=135,000)。
㈤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9 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
不能工作損害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8日入急診行
右膝及右足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需休養6 個月,堪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為6 個月,原告主
張超過6 個月部分,應屬無據。而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則
據原告提出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見附民卷
第25至28頁),其中原告於該年度所受之薪資所得總額為50
6,845 元,原告主張每月所得以42,237元(計算式:506,84
5 ÷12=42,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屬有據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53,422 元(計算式:42,237×6 =253,422 ),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
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任
職於化粧品公司,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等
情,有
兩造之戶籍資料(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前述所得
稅申報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見警卷第3 頁)在卷可
參。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
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583,630 元(計算式:83
,068+12,140+135,000 +253,422 +100,000 =583,630
)。
㈦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事
故現場並未設置有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訴外人陳俊融於案發
當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的慢車道,依上開規定
,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惟陳俊融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表中陳稱其時速為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36頁
),堪認其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且其如依速限行駛,於發現被告車輛向右偏駛
時,自亦有較多之反應時間應變,堪認陳俊融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究係因被告為閃避三角錐失控而
駛入慢車道所導致,且陳俊融超過時速之情形尚屬輕微,應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陳俊融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之過失比例應為1 比9 。而原告既係搭乘陳俊融所騎乘之機
車,陳俊融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承擔陳俊融之過失。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
為525,267 元(計算式:583,630 ×9/10=525,267 )。
㈧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事故後由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76,063元,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9,204 元(
計算式:525,267 -76,063=449,204 )。
㈨至被告雖辯稱已於調解時向陳俊融提出反求償之要求,惟原
告隻字未提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曾提出有何得對
陳俊融請求賠償之依據及事證,自
難認有何得抵銷之
債權存
在,其復未於本院審理中提起
反訴,其
抗辯應不影響本院之
論斷,併此敘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
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經以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後應為449,204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49,204 元,及自10
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附
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