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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佳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謝承恩       承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承恩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1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並左轉。有原告沿同路段對向 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駛至該處,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骨盆寬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膝撕裂 傷害併髖骨開放骨折、右眼挫傷、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謝承恩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謝承恩於系爭事故所駕駛車輛被告承賀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承賀公司)所有,車體並印有公司之名稱,且當 時謝承恩是為承賀公司送貨,故承賀公司應依法負擔僱用人 責任,連帶賠償原告。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973元、醫療用品17,120元、保 健食品及中藥費用58,840元、看護費用270,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483,046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459,596元、機車維 修費12,180元、5個月之房租及電費51,468元及精神慰撫金 1,948,532元,合計金額為3,443,755元。又原告認自身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謝承恩之過失行為乃肇事主因,是 謝承恩應負七成責任,原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是原 告應負三成責任,是前揭請求經依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 後為2,410,628元,復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於109年12月15 日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計127,957元(含醫療費用91,957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 後為2,282,671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2,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之事實、謝承恩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七 成之責任及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42,973元、醫療用品17,120 元 、機車維修費24,6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483,046 元等情均 不爭執。但就保健食品及中藥費用58,840元部分,均為原告 自費購買中藥材及保健食品,無相關診斷證明對系爭傷勢之 治療有必要性,不應准許。又就看護費用270,000 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需專人 照顧3個月,故僅就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 元不爭執,超逾 部分,不應准許。而勞動能力減損459,596 元部分,被告認 原告應就系爭傷害是否已達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進行鑑 定,並以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又就原告主張5 個 月之房租及電費51,468元部分,僅對3 個月租屋及電費費用 不爭執。另被告對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不爭 執。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承恩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 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貿然進入該路口並左轉,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謝承恩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 (二)謝承恩之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而原告與有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應負三成過失 責任。 (三)承賀公司基於僱用人責任,就系爭事故與謝承恩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142,973元、醫療用品17,120 元、於零件折舊後之機車維 修費12,180元(已含材料零件費13,800元與工資10,800元) 、薪資損失483,046元,及3個月之租屋費用與電費共30,752 元,被告均不爭執。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每日全日以2,000元 計算,半日以1,000 元計算,且被告就原告已支出專人全日 看護3個月,共計180,000元看護費用不爭執。 (六)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 年8 月25日函覆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被告就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與計 算之金額459,596元不爭執。 (七)兩造同意自原告請求總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之醫療費用91,957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 應扣除127,95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謝承恩有上開過失,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上述,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 謝承恩既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承恩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屬有據。又謝承恩行經交岔路口,為 轉彎車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原告行經上開路段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並參以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 院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59、67至75頁),兩造之駕駛行為均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均具有過失,且謝承恩為 肇事主因,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負擔70%,原告為肇事 次因,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負擔30%,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述,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由原告負擔30% 、謝承恩負擔70%,則謝承恩辯稱依過失比例減輕其己身應 賠償之金額,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2,97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7, 120 元,均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醫療用品費 用單據等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7至106頁、第117 至1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2, 97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7,120元,均屬有據,應為准許。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及伊原任職之工作性質, 伊因系爭傷害下肢不便且需不間斷復健而無法久站及行動, 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9 年8月27 日止,至少不能工作1年,故受有483,0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告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5至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又 原告術後恢復狀況不佳,於109年2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診後,醫師亦認原告移位、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故 除上開3個月之全日看護外,尚需3個月之半日看護,共計27 0,000元(計算式:2,000元x90日+1,000元x90日=270,000元 )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之需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20日函覆資料 及10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審 訴卷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看護費用 180,000元之請求(計算式: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x90日 =18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就原告主張另尚須 3個月半日看護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10年4月20日函覆意旨(見本院卷第89頁),業就原告 108年9月24日至109年6月15日止於該院就診、住院及治療等 病歷綜合評估,已揭示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為3 個月之全日看護至明,原告雖執同院10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見審訴卷第123頁),主張另尚須3個月之半 日看護等語,然查,該醫師囑言並未敘明原告除3個月之專 人全日看護外,是否尚需為期多久之專人半日看護及其必要 性,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期間業已納入該院前開110年4月 20日函覆資料之綜合評估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看護,應為3個月專人全日看 護共計1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4.保健食品及中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需要購買營養品、中 藥使用,因而支出58,840元,固據原告提出單據影本為憑( 見審訴卷第104至109頁),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保健食品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或有 其他事證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不應 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被告應賠 償損害459,596 元,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09年7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27 頁)。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診斷結果為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髖臼 閉鎖性骨折合併髖臼脫臼,該等傷勢致原告關節活動受限,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2%及2%,又臺大新竹分院接受原 告系爭傷害之勞動力減損鑑定評估,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推估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4%,再經個案調整後,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語,有臺大新竹分院110年8月 25日函覆原告評估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臺大醫院乃國內醫學權威性機 構,且其提出之鑑定意見亦係綜合原告之實際病況、參閱相 關醫學資料,經詳細推究下所得,自得採為判斷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之依據,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5%,可認定。復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108 年8月27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33歲,原告自33歲起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32年,又扣除原告前已請求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乙年,則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前尚可工作31年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年薪為483,046元,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4,15 2元(計算式:483,046元×5%=24,152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算金額為459,596元【計算式:24,152元×19.00000000=48 9,595.00000000元(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損害共計459,596 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6.房租及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返回臺北受照護,惟家住新北市中和 區4 樓無電梯之老舊公寓,因傷勢無法自行上下樓,因此在 外租屋,以便就近讓家人照顧,請求108 年10月至109年2月 共計5個月之房租及電費共計51,468 元等情,並有原告租屋 契約及租金、電費匯款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然被告僅就前3個月之租屋與電費費用30,752 元不爭執, 而否認原告所稱後續2 個月仍有上開租屋之必要。查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手術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 個月,且骨折復原 期需要3個月,3個月內需拐杖及輪椅輔助使用等情,可知原 告於上開3 個月期間僅能短距離行走,長距離移動則需輪椅 輔助為之,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27日原告診斷 證明書及同院110年4月20日函覆原告就醫病情資料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於上開 3 個月期間確實無法自行上下樓梯,而有上開租屋之必要,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除上開3 個月以外 ,尚需2個月之租屋需求,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於109 年1 月、2月仍因行動不便而有前開租屋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2 個月之租屋與電費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房租及電費費用,以前3 個月 之租屋及電費共計30,752元(計算式:10,628+10,624+9,50 0 = 30,7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7.機車維修費部分: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 維修費24,600元(其中包含材料零件費13,800元、工資10,8 00元),且系爭機車係000年7月出廠等情,有系爭機車之行 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1至114頁,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於108年8月27日 ,則原告已使用系爭機車超過3年以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僅存殘值1,380元,加上維修工資10,800元,則原告請求機 車維修費用共計12,180元(計算式:1,380+10,800 =12,180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應為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 ,並須多次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 ,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 響等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9.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醫療費用142,973 元、醫 療用品17,12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3 ,046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96元、機車維修費12,180元、3 個月之房租及電費30,752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 1,725,667元(計算式:142,973+17,120+180,000+483,046+ 459,596+12,180+30,752+400,000 =1,725,667)。又原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經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之30%為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207, 967元(計算式:1,725,667元 ×70%=1,207,9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 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 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承恩駕駛之系爭小 貨車既係承賀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車身上並印有承賀公司 名稱,且謝承恩係為承賀公司送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上 開說明,自應認承賀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是承賀公司既為 謝承恩之僱用人,自應就謝承恩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27,957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80,010 元。(計 算式:1,207,967元-127,957元=1,080,0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自109 年8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27、2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80,010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仍有鑑定費用等支出,故仍為訴訟費用之知。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