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5號
上訴人即原告 胡順堅
羅淑蓮
上訴人與潘寶元、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天揚砂石有限公司因
110年度簡字第85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786,10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5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