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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5號 上訴人即原告 胡順堅        羅淑蓮 上訴人與潘寶元、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天揚砂石有限公司因 110年度簡字第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786,1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5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