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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上訴人  香草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燁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合庫路竹分行)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完畢,被上 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經催討,上訴人仍拒 不清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 設於合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而清償完畢。倘若鈞院認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帳戶 於108年11月14日所餘款項2,394,699元係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就該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補充:⑴黃進忠雖證稱系爭帳戶內有其資金,此為 黃進忠空口白話,毫無憑證,由系爭帳戶明細可見所有匯入 款項都是來自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並無黃進忠之匯款,客觀 上已存有相當證據證明該帳戶餘款為上訴人之財產。⑵被上 訴人雖主張10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5、31日系爭帳戶分 別轉帳匯款100萬元、130萬元及95,036元到被上訴人設於第 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是黃 進忠指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匯款,目的是要支付上訴人應給 付訴外人台灣卜蜂公司飼料款之用,上訴人並無可主張抵銷 之債權存在等語,惟黃進忠自承108年11月14日即離開上訴 人經營團隊,黃進忠無權指示被上訴人之會計將屬於上訴人 之款項匯到被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⑶被上訴人亦須舉證 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清償及對台灣卜蜂公司積欠若干 飼料款債務,以及轉到被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的2,395,03 6元是用於清償上訴人對台灣卜蜂公司之飼料款債務。從而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將上訴人之財產轉入被上訴人 之系爭一銀帳戶而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在此金額範 圍內主張抵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 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略以:黃進忠於108年11月28日 、同年12月25、31日指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自系爭帳戶分別 匯款100萬元、130萬元、95,036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表示是 要用來支付上訴人應付台灣卜蜂公司飼料款之用,而後即將 系爭帳戶還給被上訴人,故黃進忠是從108年12月31日起才 未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則黃進忠借用期間如何運用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核屬黃進忠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上 訴人自無權主張抵銷。黃進忠雖有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 內2,395,036元之金錢轉入系爭一銀帳戶,然轉入之金錢是 為了支付上訴人應付飼料款之用,且黃進忠向被上訴人借用 3紙支票用以支付上訴人108年9月至11月應付台灣卜蜂公司 之飼料款,支票面額合計為4,965,887元,該3紙之支票兌現 前是由被上訴人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入金錢以供兌領,上開金 錢已逾黃進忠指示被上訴人轉入系爭一銀帳戶之金錢 2,395,036元,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可主張抵銷之債 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顯無足採。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355萬元,且被 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間陸續給付借款; 亦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 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完畢。 ㈡上訴人自108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係委由訴外人 黃進忠代為經營,黃進忠為使上訴人公司帳目清楚,乃請被 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借予黃進忠供經營上訴人公司之用。系 爭帳戶於108年11月14日尚餘2,394,699元。黃進忠於108年1 2月31日始將系爭帳戶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給付予台灣卜蜂公司之飼料款4,965,887元是由被 上訴人簽發支票用以支付。 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帳戶內金 錢2,395,036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 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匯款人為上訴人 公司而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餘款為上訴人財產等語,參以證人 即受託經營人黃進忠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9月13日簽受託 經營契約後,感覺上訴人公司帳務很亂,又欠很多錢,所以 伊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一個帳戶(即系爭帳戶),請上訴人 公司會計將每天收到的錢先匯到系爭帳戶,這樣帳目比較清 楚,伊就跟呂宜峰借了很多錢投入上訴人公司經營等語(原 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貸與款項人呂宜峰於另 案證稱:上訴人、黃進忠都有向伊借款,上訴人先向伊借款 ,借給上訴人的錢是匯到上訴人帳戶,從107年12月開始借 到108年7、8月就不再借款給上訴人,黃進忠約108年9月開 始向伊借款表示要去經營上訴人公司,伊匯款到黃進忠指示 之上訴人帳戶,從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1月14日以伊名義 匯入帳戶之金額共1,558萬元都是借款等語大致相符(簡上 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出納陳惠貞亦於另 案證稱:上訴人108年跳票,後來黃進忠進公司處理事情, 貨款付不出來,有請呂宜峰跟廠商協調優先支付貨款,後來 另外用一個帳戶,帳戶是黃進忠用被上訴人帳戶來支出上訴 人公司之支出。改用被上訴人帳戶來支付廠商貨款期間,每 天下班時要將當日所有存款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每天要支出 什麼款項都會先給黃進忠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確認,再從被 上訴人帳戶轉入上訴人之另一帳戶即帳號後五碼11929帳戶 去做支付等語明確(岡簡卷第90頁至第93頁),足認上訴人 帳戶內之款項,雖有黃進忠向呂宜峰借款而匯入,再匯至被 上訴人帳戶內之部分,然亦係黃進忠為經營上訴人公司所投 入而屬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餘款 均為上訴人財產等,即為可採。 ㈢次查,黃進忠固於108年11月14日離開上訴人經營團隊,然 依證人陳惠貞上開證述,及證人即卜蜂公司業務陳雨靖於另 案證稱:與上訴人於108年8、9月間開始業務往來,只有短 短幾個月,上訴人之飼料款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付款,因 主管交代要伊去找黃進忠收款,黃進忠交付伊被上訴人簽發 之支票,上訴人的貨款拖到109年才付清等語(簡上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可知黃進忠經營期間即透過呂宜峰跟廠商 協調優先支付貨款,則上訴人108年8、9月間對卜蜂公司之 貨款應在協調範圍內。又黃進忠與上訴人間雖於108年11月1 4日終止委任關係,此乃其等內部關係,應不影響前開已協 調支付貨款事宜之效力,則上訴人稱黃進忠、被上訴人未獲 授權處理上訴人對卜蜂公司貸款等語,亦難據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㈣末查,系爭帳戶先後於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25日、10 8年12月31日網路轉帳100萬元、130萬元、95,021元,合計2 ,395,021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銀 帳戶,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2日、109 年7月30日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2,322,000元、1,865,03 0元、2,27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復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2日、109年7月3 日支出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票款1,169,5 00元、1,519,987元、2,276,400元,合計4,965,887元之事 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頁、第91頁 至第101頁),故系爭帳戶之餘額2,395,021元全數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卜蜂公司以支付上訴人公 司貨款之事實,以認定。是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餘款固於 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轉入被上訴人系爭一銀帳戶,然被上 訴人亦先後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2日、109年7月3日 為上訴人清償積欠卜蜂公司飼料款4,965,887元,足見上訴 人並未因上開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受有任何損害,且經 被上訴人以該款項為上訴人支付飼料款後,已無餘額可請求 返還,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抵銷之抗辯,要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 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算日 │ │ ├──┼────┼─────┼───────┼───────┼──────┤ │1 │上訴人 │100萬 │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6日│LA0000000 │ ├──┼────┼─────┼───────┼───────┼──────┤ │2 │上訴人 │50萬 │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6日│LA0000000 │ ├──┼────┼─────┼───────┼───────┼──────┤ │3 │上訴人 │205萬(原 │108 年10月16日│109 年1 月15日│LA0000000 │ │ │ │審判決誤載│ │ │ │ │ │ │為2,050萬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