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自足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人 香草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燁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
合議庭於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合庫路竹分行)之支票3紙(
下稱
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完畢,
詎被上
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上訴人仍拒
不清償,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
設於合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而清償完畢。
倘若鈞院認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帳戶
於108年11月14日所餘款項2,394,699元
乃係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就該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準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補充:⑴黃進忠雖證稱系爭帳戶內有其資金,
惟此為
黃進忠空口白話,毫無憑證,由系爭帳戶明細可見所有匯入
款項都是來自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並無黃進忠之匯款,客觀
上已存有相當證據證明該帳戶餘款為上訴人之財產。⑵被上
訴人雖主張10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5、31日系爭帳戶分
別轉帳匯款100萬元、130萬元及95,036元到被上訴人設於第
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是黃
進忠指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匯款,目的是要支付上訴人應給
付訴外人台灣卜蜂公司飼料款之用,上訴人並無可主張抵銷
之
債權存在等語,惟黃進忠
自承108年11月14日即離開上訴
人經營團隊,黃進忠無權指示被上訴人之會計將屬於上訴人
之款項匯到被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⑶被上訴人亦須舉證
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清償及對台灣卜蜂公司積欠若干
飼料款債務,以及轉到被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的2,395,03
6元是用於清償上訴人對台灣卜蜂公司之飼料款債務。從而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將上訴人之財產轉入被上訴人
之系爭一銀帳戶而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
依
民法關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在此金額範
圍內主張抵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
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
略以:黃進忠於108年11月28日
、同年12月25、31日指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自系爭帳戶分別
匯款100萬元、130萬元、95,036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表示是
要用來支付上訴人應付台灣卜蜂公司飼料款之用,而後即將
系爭帳戶還給被上訴人,故黃進忠是從108年12月31日起才
未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則黃進忠借用
期間如何運用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核屬黃進忠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上
訴人自無權主張抵銷。黃進忠雖有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
內2,395,036元之金錢轉入系爭一銀帳戶,然轉入之金錢是
為了支付上訴人應付飼料款之用,且黃進忠向被上訴人借用
3紙支票用以支付上訴人108年9月至11月應付台灣卜蜂公司
之飼料款,支票面額合計為4,965,887元,該3紙之支票兌現
前是由被上訴人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入金錢以供兌領,
上開金
錢已逾黃進忠指示被上訴人轉入系爭一銀帳戶之金錢
2,395,036元,
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可主張抵銷之債
權存在,其抵銷之
抗辯顯無足採。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355萬元,且被
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間陸續給付借款;
亦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且被
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完畢。
㈡上訴人自108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係委由訴外人
黃進忠代為經營,黃進忠為使上訴人公司帳目清楚,乃請被
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借予黃進忠供經營上訴人公司之用。系
爭帳戶於108年11月14日尚餘2,394,699元。黃進忠於108年1
2月31日始將系爭帳戶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給付予台灣卜蜂公司之飼料款4,965,887元是由被
上訴人簽發支票用以支付。
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
五、
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以系爭帳戶內金
錢2,395,036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
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所載匯款人為上訴人
公司而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餘款為上訴人財產等語,參以證人
即受託經營人黃進忠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9月13日簽受託
經營契約後,感覺上訴人公司帳務很亂,又欠很多錢,所以
伊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一個帳戶(即系爭帳戶),請上訴人
公司會計將每天收到的錢先匯到系爭帳戶,這樣帳目比較清
楚,伊就跟呂宜峰借了很多錢投入上訴人公司經營等語(原
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
核與證人即貸與款項人呂宜峰於另
案證稱:上訴人、黃進忠都有向伊借款,上訴人先向伊借款
,借給上訴人的錢是匯到上訴人帳戶,從107年12月開始借
到108年7、8月就不再借款給上訴人,黃進忠約108年9月開
始向伊借款表示要去經營上訴人公司,伊匯款到黃進忠指示
之上訴人帳戶,從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1月14日以伊名義
匯入帳戶之金額共1,558萬元都是借款等語大致相符(簡上
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出納陳惠貞亦於另
案證稱:上訴人108年跳票,後來黃進忠進公司處理事情,
貨款付不出來,有請呂宜峰跟廠商協調優先支付貨款,後來
另外用一個帳戶,帳戶是黃進忠用被上訴人帳戶來支出上訴
人公司之支出。改用被上訴人帳戶來支付廠商貨款期間,每
天下班時要將當日所有存款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每天要支出
什麼款項都會先給黃進忠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確認,再從被
上訴人帳戶轉入上訴人之另一帳戶即帳號後五碼11929帳戶
去做支付等語明確(岡簡卷第90頁至第93頁),足認上訴人
帳戶內之款項,雖有黃進忠向呂宜峰借款而匯入,再匯至被
上訴人帳戶內之部分,然亦係黃進忠為經營上訴人公司所投
入而屬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餘款
均為上訴人財產等,即為可採。
㈢次查,黃進忠固於108年11月14日離開上訴人經營團隊,然
依證人陳惠貞上開證述,及證人即卜蜂公司業務陳雨靖於另
案證稱:與上訴人於108年8、9月間開始業務往來,只有短
短幾個月,上訴人之飼料款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付款,因
主管交代要伊去找黃進忠收款,黃進忠交付伊被上訴人簽發
之支票,上訴人的貨款拖到109年才付清等語(簡上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可知黃進忠經營期間即透過呂宜峰跟廠商
協調優先支付貨款,則上訴人108年8、9月間對卜蜂公司之
貨款應在協調範圍內。又黃進忠與上訴人間雖於108年11月1
4日終止委任關係,此乃其等內部關係,應不影響前開已協
調支付貨款事宜之效力,則上訴人稱黃進忠、被上訴人未獲
授權處理上訴人對卜蜂公司貸款等語,亦難據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㈣末查,系爭帳戶先後於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25日、10
8年12月31日網路轉帳100萬元、130萬元、95,021元,合計2
,395,021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銀
帳戶,
嗣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2日、109
年7月30日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2,322,000元、1,865,03
0元、2,27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
復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2日、109年7月3
日支出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票款1,169,5
00元、1,519,987元、2,276,400元,合計4,965,887元之事
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簡上卷第71頁、第91頁
至第101頁),故系爭帳戶之餘額2,395,021元全數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卜蜂公司以支付上訴人公
司貨款之事實,
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餘款固於
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轉入被上訴人系爭一銀帳戶,然被上
訴人亦先後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2日、109年7月3日
為上訴人清償積欠卜蜂公司飼料款4,965,887元,足見上訴
人並未因上開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受有任何損害,且經
被上訴人以該款項為上訴人支付飼料款後,已無餘額可請求
返還,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抵銷之抗辯,
要
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
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算日 │ │
├──┼────┼─────┼───────┼───────┼──────┤
│1 │上訴人 │100萬 │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6日│LA0000000 │
├──┼────┼─────┼───────┼───────┼──────┤
│2 │上訴人 │50萬 │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6日│LA0000000 │
├──┼────┼─────┼───────┼───────┼──────┤
│3 │上訴人 │205萬(原 │108 年10月16日│109 年1 月15日│LA0000000 │
│ │ │審判決誤載│ │ │ │
│ │ │為2,050萬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