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旭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心虞
訴訟代理人 徐寶豐
上 訴 人 李旻憲
被上訴人 張國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橋簡
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旭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旭升公司)與原審共同
被告李旻憲(下稱李旻憲)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旭升公司與李旻憲應
連帶給付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2,331 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雖僅旭升公司提起上訴,然其就李旻憲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
有過失、應否負賠償責任有爭執,此屬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
辯,旭升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李旻憲,其提起
上訴之效
力及於李旻憲,
爰併列李旻憲為上訴人。
二、李旻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旻憲受僱於旭升公司擔任司機,李旻憲於
民國109 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下稱
系爭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被上訴人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全盛
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支出
修車費25萬0,109 元。李旻憲執行職務侵害他
人權利,應與
旭升公司連帶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0,109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李旻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系爭地點旁
邊為彎道,伊下坡轉彎時,突見系爭車輛從工廠開出,雖立
即煞車仍不及;如被上訴人於
斯時派人於工廠門口協助指揮
就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㈡旭升公司則以:系爭車輛行進違規裝卸貨物,橫向占用系爭
地點內外車道運駛,系爭地點為下坡處,被上訴人、廠方並
未派人於上方路口及下坡處指揮交通、設置交通號誌,方發
生系爭事故,李旻憲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2,33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旻憲自110 年5 月8 日起、旭升公司自
110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
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分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李旻憲受僱於旭升公司擔任司機,李旻憲於109
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行經系爭地點,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7至22頁),可信為
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李旻憲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肇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⒈依李旻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
記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
系爭車輛已從路○○區○○○○○道內,系爭車輛行駛於李
旻憲所駕駛車輛前方(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李旻憲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又依該照片
所示,系爭地點雖處於彎道末端,
惟李旻憲考領有合格駕照
,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見原審卷第55頁),駕車經過彎道時
,本應特別留意車前狀況,以因應可能出現之人車動態,
乃
通常駕車者均知之事,李旻憲當無不知之理。再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有
前揭現
場照片可憑;復經原審當庭以GOOGLE街景檢視系爭地點週邊
狀況,顯認系爭地點前方雖有彎道存在,但該彎道並非急彎
,且道路寬敞(本院卷第94頁);並再參以李旻憲於原審審
理時所自陳每天都會開車經過該路段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
堪認李旻憲對該處有彎道存在及附近設有廠房,常有人
、車出現之事,並無主觀或客觀上不能預見之情形,是李旻
憲駕車轉彎之際,如確有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警惕、及
時採取應變措施,當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李旻憲疏未為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行進違規裝卸貨物,橫向占用系爭地
點內外車道,被上訴人、廠方並未派人於上方路口及下坡處
指揮交通、設置交通號誌
云云。但依據上開翻拍照片,並無
上訴人
所稱系爭車輛行進違規裝卸貨物,橫向占用內外車道
之情,則上訴人進此所辯稱被上訴人、廠方並未派人於上方
路口及下坡處指揮交通、設置交通號誌,
核屬無據。況依李
旻憲於原審
自承其係轉彎後始看到系爭車輛、來不及煞停等
語(見原審卷第93頁)。故縱當時系爭車輛旁邊有人指揮或
設置交通號誌,對系爭事故發生
與否並無影響。
⒊是此,上訴人所辯均非足採,李旻憲執行職務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拆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可
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25萬0,109 元,已提
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費明
細表附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頁),經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認定系爭車輛修理零件
費用為18萬0,943 元、工資及稅金為4 萬1,388 元,合計22
萬2,331 元
一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2,331 元,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2萬2,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旻憲自110
年5 月8 日起、旭升公司自110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
範圍內之請求,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