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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旭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心虞 訴訟代理人 徐寶豐 上 訴 人 李旻憲 被上訴人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橋簡 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旭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旭升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旻憲(下稱李旻憲)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旭升公司與李旻憲應連帶給付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2,331 元法定遲延利息, 雖僅旭升公司提起上訴,然其就李旻憲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 有過失、應否負賠償責任有爭執,此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旭升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李旻憲,其提起上訴之效 力及於李旻憲,併列李旻憲為上訴人。 二、李旻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旻憲受僱於旭升公司擔任司機,李旻憲於 民國109 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被上訴人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全盛 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支出 修車費25萬0,109 元。李旻憲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應與 旭升公司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0,1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李旻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系爭地點旁 邊為彎道,伊下坡轉彎時,突見系爭車輛從工廠開出,雖立 即煞車仍不及;如被上訴人於斯時派人於工廠門口協助指揮 就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㈡旭升公司則以:系爭車輛行進違規裝卸貨物,橫向占用系爭 地點內外車道運駛,系爭地點為下坡處,被上訴人、廠方並 未派人於上方路口及下坡處指揮交通、設置交通號誌,方發 生系爭事故,李旻憲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2,33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旻憲自110 年5 月8 日起、旭升公司自 110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分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李旻憲受僱於旭升公司擔任司機,李旻憲於109 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行經系爭地點,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7至22頁),可信為 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李旻憲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肇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依李旻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記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 系爭車輛已從路○○區○○○○○道內,系爭車輛行駛於李 旻憲所駕駛車輛前方(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李旻憲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又依該照片 所示,系爭地點雖處於彎道末端,李旻憲考領有合格駕照 ,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見原審卷第55頁),駕車經過彎道時 ,本應特別留意車前狀況,以因應可能出現之人車動態, 通常駕車者均知之事,李旻憲當無不知之理。再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有前揭現 場照片可憑;復經原審當庭以GOOGLE街景檢視系爭地點週邊 狀況,顯認系爭地點前方雖有彎道存在,但該彎道並非急彎 ,且道路寬敞(本院卷第94頁);並再參以李旻憲於原審審 理時所自陳每天都會開車經過該路段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認李旻憲對該處有彎道存在及附近設有廠房,常有人 、車出現之事,並無主觀或客觀上不能預見之情形,是李旻 憲駕車轉彎之際,如確有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警惕、及 時採取應變措施,當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李旻憲疏未為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行進違規裝卸貨物,橫向占用系爭地 點內外車道,被上訴人、廠方並未派人於上方路口及下坡處 指揮交通、設置交通號誌云云。但依據上開翻拍照片,並無 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行進違規裝卸貨物,橫向占用內外車道 之情,則上訴人進此所辯稱被上訴人、廠方並未派人於上方 路口及下坡處指揮交通、設置交通號誌,核屬無據。況依李 旻憲於原審自承其係轉彎後始看到系爭車輛、來不及煞停等 語(見原審卷第93頁)。故縱當時系爭車輛旁邊有人指揮或 設置交通號誌,對系爭事故發生與否並無影響。 ⒊是此,上訴人所辯均非足採,李旻憲執行職務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拆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 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25萬0,109 元,已提 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費明 細表附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頁),經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認定系爭車輛修理零件 費用為18萬0,943 元、工資及稅金為4 萬1,388 元,合計22 萬2,331 元一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2,331 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2萬2,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旻憲自110 年5 月8 日起、旭升公司自110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 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