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曾世方
曾世璋
曾數芬
曾麗霞
共 同
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榮進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即民國110年9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曾世璋、曾世方、曾數芬、曾麗霞,有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上訴人並已聲明就曾榮進部分由曾世璋、曾世方、曾數芬、曾麗霞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
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恊進受僱於被上訴人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田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其於108 年7 月4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曾王含笑(已歿)騎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中山路二段路肩欲直行,黃恊進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違規貿然右轉,以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到曾王含笑(下稱
系爭事故),曾王含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左側大腳趾及第5 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曾王含笑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06元、看護費用788,200 元(108 年7 月5 日至8 月5 日住院
期間看護費68,200元,109 年1 月1 日至110年1 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交通費7,150 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藥品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鑑定費3,00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總共1,460,786 元之損害。又源田公司係黃恊進之雇主,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460,786 元,及自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曾王含笑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25,706 元、108 年7 月5 日至同年8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用7,150 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之損害,均不爭執。
惟109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曾王含笑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鑑定費3,000 元部分,應為
裁判費,
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認為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71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被駁回之109 年1 月1 日至110年1 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2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人逾72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㈠黃恊進受僱於源田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
㈡黃恊進於108年7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352-X6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曾王含笑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中山路二段路肩起駛並駛進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王含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左側大腳趾及第五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㈢黃恊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曾王含笑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5,706元、108年7月5日至同年8月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用7,150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元、衛生用品費1,678元、醫療器材費295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元之損害。
㈤曾王含笑於110年1月27日死亡,因系爭事故已請領
強制險理賠64,838元。
兩造對於黃協進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源田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712元本息等節,均不爭執,惟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7日看護費720,000元,業經原審駁回而為上訴人主張不服,茲為本件主要之爭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
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
而定。而由被害人親屬看護,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仍應斟酌被害人受傷程度,在確有受看護之必要,且親屬確有為看護之行為,始得謂有實質上之看護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經查:
⒈查曾王含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送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參以曾王含笑之年齡、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後續回診之情形,其應有多久的時間無法自行行走,或需工具輔助或他人協助,或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看護或部分由他人看護
一節,經臺南市立醫院表示:曾王含笑於108年11月12日至門診追蹤時,X光可見骨折處有骨痂形成,顯示已有部分癒合但尚未完全癒合,但後續病患自述都在永和醫院追蹤,故無法得知其情況,但學理上骨折癒合至少需4個月以上,此段時間無法行走需輪椅輔助使用,之後僅需部分照護,至病患可以行走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曾王含笑至臺南市立醫院之回診僅到108年11月12日為止,當時曾王含笑之骨折已有部分癒合。再
參諸永和醫院之護理照護紀錄(見本院卷第99-162頁),曾王含笑於108年10月30日:「雙下肢肌力皆為4分,可床邊自行練站,步態欠穩...」、108年12月7日:「早上自行下床練習行走沒有使用輔具,工作人員有發現且多次衛教住民下床練習行走要小心有危險性,需使用輔具,但住民每次都說沒問題,早上因想要去量體重,雙腳顯乏力,而跌坐在地。」、108年12月16日:「復健科醫師告知恥骨有骨裂情形已有改善,骨科主任建議住民復健,但住民說不要只要吃藥就好,膝蓋和小腿疼痛是因腰椎和脊椎壓迫問題導致不適...」,曾王含笑並於108年12月28日出院返家自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堪認曾王含笑於108年12月28日出院時,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5個月將近6個月,依學理而言,其骨折應已癒合:復參以曾王含笑於108年12月28日出院至110年1月27日死亡之間,竟全無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骨折、行動不便、身體不適、復健等節就醫或回骨科回診之紀錄,故本件亦乏資料足以判斷曾王含笑於109年1月1日之後,是否有因系爭事故不能行走,而需他人扶助之必要;而曾王含笑於永和醫院照護期間亦曾多次自行下床,無須他人扶助,本件即欠證明足認曾王含笑在109年1月1日之後,尚需他人照護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況曾王含笑當時年齡已70歲,佐以上開護理照護
記錄,曾王含笑亦曾經骨科醫師評估:「其膝蓋和小腿疼痛是因腰椎和脊椎壓迫問題導致不適」等語,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前,
難認其行動不便
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骨折所致。
⒉另查曾王含笑也無向社會局聲請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津貼之紀錄,業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後經其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上訴人稱:曾王含笑於108年12月28日離開永和醫院後自行接回家照顧,係由媳婦擔任看護工作,惟其媳婦原係家管,故無證明其係全職照護曾王含笑,或僅從事原家管之工作,沒有因此申請保險或勞保給付之紀錄,也無法提供助行器或輔具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98頁),參諸首開說明,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惟被害人仍須先舉證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且其損害與加害人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情,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曾王含笑於109年1月1日後,因系爭事故仍有部分或全部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至1年半即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7日間之看護費720,000元,其舉證即屬不足,自難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72萬元看護費用之請求,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