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41,149元,逾期未完全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149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顯
非適法。茲依
前揭說明,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