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義祥
訴訟
代理人 葉玫岑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于又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一號給付
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原判決已撤銷確定之超過新
臺幣貳拾貳萬元之部分外,於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之部分
,亦應予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6
月27日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
108年度家調字第376號
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離婚,約定如不
爭執事實第(一)點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約定(下稱
系爭
調解筆錄),其中調解筆錄三之第㈢、㈣點約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上訴人同意自108年7月1日(系爭調解筆錄誤
載為107年7月1日,
嗣經高雄少家法院更正)起,
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林00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扶養費);並
直接匯入未成年子女林00合作金庫大順分行之存款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以上訴人未依
上開約定匯款至林00帳戶內之方式匯款,未給付系爭扶養
費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60,000元之範圍內
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30451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中,
惟被上訴人依系爭
執行名義約定範圍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只為264,000
元(每期11,000元,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24期,
合計共264,000元)。然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仍與上訴人同
住於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雖未以上開約定匯款方式給付系
爭扶養費,但實際上已以每月交付現金、轉帳、將提款卡交
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等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家用款項(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上開金額已包括系爭扶養費在內,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每月之11,000元;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
訟之後,已依上開約定之匯款方式,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
月止,共12個月,均按月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共
給付132,000元,縱上訴人確有未給付扶養費情形,此部分
之金額亦應扣除。另兩造之系爭調解筆錄只約定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至111年6月30日止得無償居住使用上訴人之上開房
地,並未約定同意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00得無償居住使用
上訴人之上開房地,因此林00居住使用上訴人之上開房地
所受益之金額,亦應自系爭扶養費中扣除,其金額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家庭消費支出結構表
所載之食品飲料
、住宅服務、水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等
之百分比率共計41.98%(食品飲料為15.5 6%、住宅服務、
水費瓦斯及其他燃料為23. 95%、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為2.4
7%,共41.98%),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8年發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94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計
算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
迄今每月皆已支付9,631元(計算
式:22942x41.98%=9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系爭扶
養費用(下稱系爭居住使用費用),此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應
給付之扶養費中扣除。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至111年6月30日止得無償居住使用上訴人上開房地之
無償範圍,並不包含水電費在內(下稱系爭水電費用),因
被上訴人及林00居住於上訴人上開房地之水電費,亦應在
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扣除。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確
已給付系爭扶養費,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只有系爭調
解筆錄三之第㈢、㈣點約定,而不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其他
約定,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約定範圍所得聲請強制執
行之
期間為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至止,共24期,金額合
計共只為264,000元,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確約定上
訴人應按月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匯
款;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以每月交付現金、轉帳、將提款卡
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等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惟上訴人只有依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8、9、10
、18所示之款項,其餘部分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
其餘金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應舉證
以實其說。又上訴人雖
曾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8、9、10、18所示之款項,但依系
爭調解筆錄,上訴人除系爭扶養費外,尚應給付林00至成
年為止所就讀學校之註冊費、學雜費、班費、學籍費(下稱
系爭學費),及才藝班、補習班、安親班費用(下稱系爭補
習費),且兩造於108年7月7日另有協議上訴人每月最少應
匯款至少40,000元(包含扶養費11,000元)至系爭帳戶至上訴
人工作返台為止,故上開款項均與系爭扶養費無關,不容上
訴人以給付其他名目之款項魚目混珠。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至111年6月30日止得無償居住使用上訴人
之系爭房地之範圍及於未成年子女林00得及水電費等在內
,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居住使用費用及系爭水電費用應自上
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扣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後,已依上開約定之匯款方式,自109年7月起
至110年6月止,共12個月,均按月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
,合計共給付132,000元,應自系爭扶養費扣除部分,不爭
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系爭執行事之
執行程序,於超過2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045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108年6月27日於高雄少家法院
以108年度家調字第376號調解成立離婚,並:
Ⅰ、於調解筆錄之「兩造欄」本文及第二之㈡點約定如下:
兩造另約定如下,且由兩造自行履行即可,
無庸列入本件
調解筆錄:
㈡
相對人乙○○(即上訴人,以下均同)同意
聲請人甲○○
(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民國
111 年6 月30日止得無償居住使用相對人乙○○高雄市○
○區○○○路○○○ ○○ 號1 樓房地。
Ⅱ、於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如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約定由聲請人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
Ⅲ、於調解筆錄第三點約定如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兩造約定如下:
㈠若未成年子女林00所就讀之學校為公立者,相對人乙○
○願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0至成年之日止所就讀學校
之註冊費、學雜費、班費、學籍費。
㈡關於才藝班、補習班、安親班之費用,如係經相對人乙○
○同意未成年子女參與者,相對人乙○○願單獨負擔全額
費用,且相對人乙○○應於聲請人甲○○出示收據後七日
內將收據所示金額全額匯入未成年子女合作金庫大順分行
之存款帳戶。
㈢除前開㈠及㈡外,相對人乙○○願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
(系爭調解筆錄原誤載為107年7月1日,
嗣經少家法院109
年9月3日
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108年7月1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㈠至㈢之款項,均匯入未成年子女林00合作金庫大
順分行之存款帳戶。
上開約定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108年6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原
審卷第19-21頁、63頁)。
(二)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㈢、㈣點約
定之「以匯款之方式按月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之方
式匯款,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17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360,000元(被上訴人
聲請狀及
陳報狀所載之執行期
間及以每月10,000元計算之式雖有誤,但聲請執行之金額
仍為360,000元,並未更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尚未終結。
(三)被上訴人之109年6月1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係附上系爭調解
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及109年6月28日
陳報狀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上訴人所聲請及所得聲請
之執行期間為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24個月,依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四)上訴人自108 年7 月至108 年11月12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出入境至大陸地區紀錄。並有上訴人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3頁)。
(五)上訴人曾因其自108年7月22日前往上海工作,無法與被上
訴人共同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某甲,而曾同意於每月10日
前匯款4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視當月情況最少不得少於
新台幣40,000元(包含法院判決之費用,即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點第㈢項之每月11,000元),以上所同意之匯款金額
至上訴人回台灣為止。
(六)上訴人曾給付附表一編號5、8、9、10、18所示之款項。
(七)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將其招商銀行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持該提款卡領如附表編號5、8、9所示之金
額。
(八)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目前仍在上訴人房屋居住。
(九)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7日、109年8月7日、109年9月5日、1
09年10月12日按月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之APP轉帳紀錄截圖畫面,以及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137頁、第169頁)。
(十)上訴人曾於109 年11月6 日、109 年12月7 日、110 年1
月5 日、110 年2 月8 日、110 年3 月8 日、110 年4 月
9 日、110 年5 月5 日、110 年6 月4 日,按月匯款11,
000 元至系爭帳戶,8 個月共計88,000元。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APP 轉帳紀錄截圖畫面,以及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 頁)
(十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約定範圍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
期間為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至止,共24期,金額合
計共為264,000元。
五、本件爭點是否如下: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扶養費?
六、本院論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
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
要旨可參。又當
事人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如已給付,其所
給付之對象係系爭扶養費,
而非其他金額,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
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否則自應受不利益之認
定。
(二)
經查:
1、上訴人主張已交付附表一編號1、2、11、15至17、19至21
所示之現金給被上訴人部分:⑴就其中之附表一編號11部
分: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手執現金清點之照片(原審卷
第45頁)為證,主張是108年12月1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
示金額時所拍攝之照片,惟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子女,
於日常生活中金錢往來繁多,只憑被上訴人手執現金清點
之照片顯無法判斷該書現金之數額、來源、用途及係何筆
金額之往來,故上開照片,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就其餘之現金部分,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使
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亦
不足採信。故上訴
人之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曾以將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自行
持卡取款,及以轉帳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10、12至14
、18等金額予被上訴人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紀
錄擷圖(原審卷第25至43頁、第135至137頁)、兩造LINE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39至143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原審卷第125頁)等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編號3、4、6、
7、12至14持卡領錢部分非其所為
云云,然被上訴人
自承
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27日將其所有提款卡交付其自行領錢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
持有上訴人之提款卡,而銀行發
給之提款卡均只有一張,上訴人已無持有提款卡,顯無法
再以提款卡提款,以提款卡提款自屬持卡之上訴人所為;
再參以被上訴人就上開提款是否其所提領,先後所述多次
翻異及矛盾(於原審109年9月28日
答辯狀否認編號3至9、
於109年11月10日答辯狀僅否認編號12至14、於109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
期日又改稱僅就編號5、8、9不爭執),故上
訴人所辯,自難採信。是依上開事證,
堪認上開提款係上
訴人所提領,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此部分提款卡提領現金
及轉帳金額等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⑴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9、12至14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款
卡所自行持卡取款部分: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
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之現金部分,衡諸常
情,兩造之系爭調解筆錄既已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11,0
00元之系爭扶養費,上訴人又係將其所有提款卡交付由被
上訴人自行領錢,被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額自應會先行以提
領此部分之11,000元扶養費為優先提領順序,而被上訴人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提領之金額,並非系爭扶養費,故
自應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款卡所自行持卡取款之附表一
編號3至9、12至14等筆之金額係屬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11
,000元之系爭扶養費。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已給付之附表
一編號3至9、12至14等之系爭扶養費金額共為118,000元
【計算式:10,000+10,000+11,000(超過11,000部分,
以11,000計算)+11,000(超過11,000部分,以11,000計
算)+10,000+10,000+11,000(超過11,000部分,以11
,000計算)+11,000(超過11,000部分,以11,000計算)
+10,000+3,000=118,000】。
⑵就附表一編號10、18等上訴人以轉帳方式交付金錢,及上
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款卡每月提領超過11,000元之金額
部分:
此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否認係給付系爭扶養費之用,上
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
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依系爭調解
筆錄之記載,上訴人除系爭扶養費外,尚應給付林00至
成年為止之系爭學費,及系爭補習費,且兩造於108年7月
7日另有協議上訴人每月最少應匯款至少40,000元(包含扶
養費1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及上訴人基於父女之情形
可能另會有其他
贈與林00之金額或禮物
等情,上開款項
即不以認定係給付系爭扶養費之用。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
張,即不足採。
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已依上開約定之匯
款方式,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12個月,均按月
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共給付132,0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予
扣除,自屬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居住使用費用及系爭水電費用應自上訴
人應給付之系爭扶養費中扣除云云。
惟查,系爭調解筆錄
已約定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至111年6月30日止得「無償居住
使用」上訴人系爭房地,而所謂「無償居住使用」,依其
文義解釋即可知,係不用支付任何
對價之意思,且房屋必
須有水、電、瓦斯、傢俱等始能供居住使用,所謂「無償
居住使用」自包含房屋之水、電、瓦斯、傢俱...等等均
在內;另兩造系爭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未成年子女林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只是由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已,依此約定,上訴人自仍須負擔及負
有照顧林00之義務,且未成年子女林00係000年0月00
日生,於108年6月27日兩造離婚時只有6歲,自須依附於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生活,顯無法脫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
照顧而獨立生活,故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及調解筆錄之真意
解釋,上訴人同意得「無償居住使用」上訴人系爭房地之
範圍,自應認係包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
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林00在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居住使
用費用及系爭水電費用應自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扣除
云云,即不足採。
(三)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約定範圍所得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264,00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
前已給付附表一編號3至9、12至14等之系爭扶養費118,00
0元,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又已給付132,000元,
合計共已給付25,000元,只餘16,4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只為16,400元。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本
件訴訟,除原判決已撤銷確定之超過220,000元之部分外,
於超過16,400元之範圍部分,亦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16,
400元之範圍,亦應予准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之金額
┌───┬─────┬───────┬────────┬─────────┐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元)│給付方式 │備註 │
│ │ │ │ │ │
├───┼─────┼───────┼────────┼─────────┤
│1 │108.7.1 │30000 │現金 │ │
│ │ │ │ │ │
├───┼─────┼───────┼────────┼─────────┤
│2 │108.7.20 │50000 │現金 │ │
│ │ │ │ │ │
├───┼─────┼───────┼────────┼─────────┤
│3 │108.9.6 │10000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 │
│ │ │ │提款卡自行領取 │ │
├───┼─────┼───────┼────────┼─────────┤
│4 │108.9.12 │10000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 │
│ │ │ │提款卡自行領取 │ │
├───┼─────┼───────┼────────┼─────────┤
│5 │108.10.4 │20000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爭執有領│
│ │ │ │提款卡自行領取 │錢(原審卷第213 頁│
│ │ │ │ │) │
├───┼─────┼───────┼────────┼─────────┤
│6 │108.10.10 │20000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 │
│ │ │ │提款卡自行領取 │ │
├───┼─────┼───────┼────────┼─────────┤
│7 │108.10.23 │10000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 │
│ │ │ │提款卡自行領取 │ │
├───┼─────┼───────┼────────┼─────────┤
│8 │108.11.5 │10000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爭執有領│
│ │ │ │提款卡自行領取 │錢(原審卷第213 頁│
│ │ │ │ │) │
├───┼─────┼───────┼────────┼─────────┤
│9 │108.11.5 │20000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爭執有領│
│ │ │ │提款卡自行領取 │錢(原審卷第213 頁│
│ │ │ │ │) │
├───┼─────┼───────┼────────┼─────────┤
│10 │108.11.11 │10000 │上訴人轉帳至被上│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到│
│ │ │ │訴人帳戶 │此筆匯款(原審卷第│
│ │ │ │ │121 頁) │
├───┼─────┼───────┼────────┼─────────┤
│11 │108.12.1 │15000 │現金 │ │
│ │ │ │ │ │
├───┼─────┼───────┼────────┼─────────┤
│12 │108.12.6 │15000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 │
│ │ │ │提款卡自行領取 │ │
├───┼─────┼───────┼────────┼─────────┤
│13 │108.12.14 │10000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 │
│ │ │ │提款卡自行領取 │ │
├───┼─────┼───────┼────────┼─────────┤
│14 │108.12.17 │3000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 │
│ │ │ │提款卡自行領取 │ │
├───┼─────┼───────┼────────┼─────────┤
│15 │109.1.5 │11000 │現金 │ │
│ │ │ │ │ │
├───┼─────┼───────┼────────┼─────────┤
│16 │109.2.5 │15000 │現金 │ │
│ │ │ │ │ │
├───┼─────┼───────┼────────┼─────────┤
│17 │109.3.7 │15000 │現金 │ │
│ │ │ │ │ │
├───┼─────┼───────┼────────┼─────────┤
│18 │109.3.25 │23000 │上訴人轉帳至某甲│被上訴人不爭執轉帳│
│ │ │ │帳戶 │事實(原審卷第225 │
│ │ │ │ │頁) │
├───┼─────┼───────┼────────┼─────────┤
│19 │109.4.11 │15000 │現金 │ │
│ │ │ │ │ │
├───┼─────┼───────┼────────┼─────────┤
│20 │109.5.7 │10000 │現金 │ │
│ │ │ │ │ │
├───┼─────┼───────┼────────┼─────────┤
│21 │109.6.5 │15000 │現金 │ │
│ │ │ │ │ │
├───┼─────┼───────┼────────┼─────────┤
│22 │109.7.7 │11000 │上訴人轉帳至某甲│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到│
│ │ │ │帳戶 │此筆匯款(原審卷第│
│ │ │ │ │151 頁) │
├───┼─────┼───────┼────────┼─────────┤
│23 │109.8.7 │11000 │上訴人轉帳至某甲│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到│
│ │ │ │帳戶 │此筆匯款(原審卷第│
│ │ │ │ │151 頁) │
├───┼─────┼───────┼────────┼─────────┤
│24 │109.9.5 │11000 │上訴人轉帳至某甲│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到│
│ │ │ │帳戶 │此筆匯款(原審卷第│
│ │ │ │ │151 頁) │
├───┼─────┼───────┼────────┼─────────┤
│25 │109.10.12 │11000 │上訴人轉帳至某甲│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到│
│ │ │ │帳戶 │此筆匯款(原審卷第│
│ │ │ │ │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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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
┌───┬───────┬────┬───────┬────┐
│ 編號 │出境日期 │前往地區│入境日期 │來自地區│
├───┼───────┼────┼───────┼────┤
│ 1 │108年10月20日 │中國大陸│108年11月12日 │中國大陸│
├───┼───────┼────┼───────┼────┤
│ 2 │108年9月22日 │中國大陸│108年10月17日 │中國大陸│
├───┼───────┼────┼───────┼────┤
│ 3 │108年7月21日 │中國大陸│108年9月12日 │中國大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