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協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登凱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清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靖
訴訟代理人 曾貴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9
日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72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48,220 元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濾板更換濾網一套共15片(下稱
系爭濾網),雙方約
定貨款含
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351,750 元(下稱系爭契
約),
嗣被上訴人進口原料及加工後,上訴人僅提領系爭濾
網中1 片成品,並給付該片貨款23,730元,其餘部分均未履
行,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受領其餘14片濾網(下稱系爭14
片濾網)及給付貨款,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328,020 元
(計算式:351,750 元-23,730元=328,020 元)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020 元。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固曾就系爭濾網進行議價,但上訴人須先
提供1 片樣品供業主即台糖公司測試後,方能決定是否修改
或直接量產,故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言明僅先購買系爭濾網
中之1 片,待業主測試合格,方訂購其餘成品。再者,被上
訴人在報價單上記載「訂貨預付訂金30%」等語,上訴人亦
僅交付1 片濾網之訂金,可知兩造僅先就系爭濾網中之1 片
成立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受領該片濾網及給付尾款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濾網,雙方議
價貨款含營業稅為351,750 元。
㈡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濾網中1 片成品,並給付該片貨款23,730
元。
㈢系爭契約整體流程為:
⒈上訴人提出需求予被上訴人報價。
⒉被上訴人報價後,兩造議價買賣價款未稅為335,000 元,含
營業稅為351,750 元,並均有在報價單上蓋章。
⒊被上訴人進口材料製作。
⒋上訴人於109 年1 月31日付款6,700 元,並於付款簽回單載
明:訂金30%。
⒌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5日交貨1 片。
⒍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0日付款已收貨部分之尾款17,03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14片濾網之契約,是否已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8,020元,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
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先
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契約有預約與
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
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
非預約。當事人訂
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
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
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
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先例、
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濾網
,雙方議定貨款含營業稅為351,750 元、未稅為335,000 元
一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另證人即上訴
人員工蕭令君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當初系爭濾網是伊負責
跟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傳報價單報價,伊再陳報給老闆
,與被上訴人議價,議價完成後,伊在報價單上蓋上訴人公
司章並回傳給被上訴人,議價費用335,000 元也是伊所寫;
伊起初即知悉被上訴人進口一次是15片濾網,被上訴人也有
要求一次要購買15片濾網,因為詢價一批就是15片,上訴人
也是向被上訴人訂15片,但有要求先交付1 片做測試,測試
完成才履約其餘14片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
標的物為系爭濾網1 套共15片,已達成意思表
示
合致。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4片濾網之契約為預約或附有經業主驗收
合格條件,被上訴人前所交付1 片濾網未經業主檢驗合格,
系爭14片濾網契約條件並未成就,應不生效力
云云。
惟系爭
濾網交貨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濾網更換之金屬外框至被上訴人
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施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 頁),則被上訴人僅須待上訴人協力將上開金屬外框
運送至被上訴人處,即可履行安裝系爭14片濾網之義務,無
須另訂本約。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磋商階段,即表明其需
一次進口15片濾網,並以15片濾網為標的與上訴人進行議價
乙情,
業據證人蕭令君證述如前,
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
有使系爭14片濾網可否順利履約,繫於將來得否另訂本約或
業主是否測試合格等不確定事實,而願承擔其所進口系爭濾
網僅能售出1 片之風險之意思,
堪認兩造係就系爭濾網1 套
共15片成立契約。上訴人此一所辯,違反兩造締約時
合意,
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是系爭契約關於安裝系爭濾網
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濾網材料
所有權之
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被上訴
人已進口系爭濾網材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2 至113 頁),而系爭濾網交貨方式係由上訴人提供濾網更
換之金屬外框至被上訴人處,再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已如
前述,可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濾網材料,需上訴人協力提出
金屬外框,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被上訴人復已寄發
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取貨,有承聯國際法律
事務所109 年4 月21日承聯字第1090421 號函在卷
可參(見
原審卷第13至14頁),核其所為
乃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
訴人,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既被上訴人已依約進口系爭濾
網材料,並將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
揆諸上開規
定,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系爭14片濾網材料價金之義務。又
兩造就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議價,系爭14片濾網尚未施作等
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45 至146 頁),被
上訴人亦同意不請求系爭14片濾網之工資79,800元(見本院
卷第146 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14片濾網材料價金248,220 元(計算式:328,02
0 元-79,800元=248,220 元),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系爭14片濾網材料金額應為25,000云云,惟系
爭契約報價本係連工帶料計價351,750 元,未區分材料、工
資,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既為兩造磋商協議所簽訂,自
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契約內容,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屬
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8,2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許家菱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