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蘇奕綺
被
上訴人 東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189,000元、
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7日、到期日
109年6月5日、票據號碼:CH259756號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
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
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許可。而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
乃上訴人先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時,曾在被上訴人對其
客戶即鏵友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友益公司)之報價
單上,將售價105,000元之機台誤標價為10,500元,致使被
上訴人出貨2台後,受有差價189,000元之損失,遂要求上訴
人賠償所簽發。但上訴人願意賠償
暨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受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淑芬以極度高壓之口氣逼迫所致,此
部分已依
民法第92條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撤銷遭脅迫所為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雖有標價錯誤之行為
,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本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且依一般商業往來禮儀,鏵友益公司亦不可能在標價錯誤
達10倍之情形下,
猶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履約,故被上訴人是
否確實受有損失,亦屬可疑,此部分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此,系
爭本票在上訴人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後,票據債權對上訴人
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爭執,但上訴
人先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一職,長期負責向廠商報價
而清楚作業流程,且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報價錯誤而受有
損失,故此部分實乃上訴人自願賠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脅
迫、詐欺行為等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
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審卷第25頁),然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示
之債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生爭執,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之脅迫,必
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
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情形,且該脅迫
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
迄至原
審及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復
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曾語辰、胡凱鈴經原審傳喚到庭後
,均
具結證述:109年3、4月間,上訴人打錯客戶鏵友益公
司之報價單,上訴人離職前,兩造有商量公司損失如何處理
,後來上訴人有說公司怎麼要求都可以,也有自願簽
切結書
說同意賠償,當時簽立時,都是很和平、沒有衝突之狀態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11
7至118頁),且二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
觀諸卷附上
訴人簽立之自願賠償
切結書(原審卷第63頁)內容所示,上
訴人切結願意承擔因職務上疏失,將105,000元誤植為10,50
0元,造成公司損失189,000元等語,確係本件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2頁背面),
足
見證人曾語辰、胡凱鈴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和平沒有衝突之情形下,自願簽
發無誤。
是以,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盡
舉證責任,且其主張亦
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卷
內事證相悖,本院就此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其係受詐欺始簽立
系爭本票等語,經原審向鏵友益公司確認後,亦據該公司函
覆: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確有向本公司表示商品所載金額係
誤繕,並希望進行價格協商,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請求
差額給付,
惟該報價單之商品價格誤繕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
疏失,非本公司之疏漏而導致,故本公司無須負擔該兩項商
品因價格誤繕而產生之差額等語,有鏵友益公司109年11月2
7日鏵字第109112701號函文及檢附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
訂貨明細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依鏵友益公
司提供
前揭訂貨明細所示,被上訴人出予鏵友益公司編號AE
13-3500、AE13-3501產品均以10,500元計價,核與被上訴人
所提報價單、商品規格、陽信銀行台幣交易查詢明細表、統
一發票、商品細項表等件內容相符(原審卷第75至85頁),
足認上訴人標價錯誤,確實導致鏵友益公司僅依標價金額給
付,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商品差額損失
等情,
堪以認定。被上
訴人並無於向鏵友益公司收取原價後,再向上訴人佯稱受損
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因自願
賠償被上訴人因其標價錯誤所生損害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
於約定到期日109年6月5日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及所
擔
保債權均存在,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難認可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
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