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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敏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上訴人    尹雪梅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複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陳姿樺律師
參  加  人  國寶天下第一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時宏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1日108年度橋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是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應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該權利不具一身專屬性」、「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要件。
二、上訴人追加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A、附圖二所示A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如附表編號B、附圖二所示B屋(下稱B屋)與B屋露臺(B屋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露臺)之所有權人,系爭露臺橫跨B屋與如附圖二所示D屋(下稱D屋),與如附表編號C、附圖二所示C屋(下稱C屋)之露臺相鄰,國寶天下第一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興建時,在A屋與D屋間、系爭露臺下方,留有如附圖二所示寬約20公分之伸縮縫(下稱系爭伸縮縫)。系爭伸縮縫之目的在於避免系爭大廈因熱漲冷縮或地震等因素導致結構破壞,性質上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卻擅自在系爭露臺上增設玻璃屋、水池、地磚、花崗岩、花圃即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水泥構造物(下稱系爭遮蔽物)遮蔽系爭伸縮縫,並因此影響系爭大廈防水構造,導致A屋發生嚴重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經上訴人委請業者勘查,發現系爭漏水是從系爭伸縮縫及系爭伸縮縫牆面滲漏而出,必須拆除系爭遮蔽物後,始能修繕。但經上訴人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卻拒絕拆除系爭遮蔽物,導致上訴人及系爭管委會均無法對系爭伸縮縫進行修繕。又系爭管委會係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職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伸縮縫之修繕屬系爭管委會之職務,系爭管委會怠於執行修繕系爭伸縮縫之職務,致系爭漏水今仍未修復,系爭漏水除侵蝕A屋之建築影響居住安全外,亦致上訴人無法依一般行情出租A屋,已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系爭管委會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系爭管委會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系爭管委會僱工進入B屋、系爭露臺修繕系爭伸縮縫。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系爭伸縮縫共有人、A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遮蔽物拆除,並將系爭伸縮縫回復原狀後,將系爭伸縮縫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修繕B屋、系爭露臺所致A屋漏水部分,如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B屋及系爭露臺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未曾請求「被上訴人容忍系爭管委會僱工進入B屋、系爭露臺修繕系爭伸縮縫」。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原審法院所需審理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伸縮縫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遮蔽物占有使用系爭伸縮縫」、「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伸縮縫之合法權源」及「上訴人是否為A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是否為B屋、系爭露臺所有權人」、「B屋、系爭露臺是否有致A屋漏水」;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聲明,本院所需審理者為「上訴人對於系爭管委會是否有債權存在」、「系爭管委會是否怠於行使權利」、「該權利是否專屬於系爭管委會」、「上訴人是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前後請求之事實不同,主要爭點顯不具有共通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難認兩者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是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所在公寓大廈
鈦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3523
國寶天下第一代
公寓大廈J棟
尹雪梅
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35245
國寶天下第一代
公寓大廈J棟

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684
國寶天下第一代
公寓大廈K棟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9日楠法土字第235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
B屋
←B屋露臺(系爭露臺)→
C屋露臺
C屋
A屋天花板,及B屋、B屋露臺地板
20公分伸縮縫
(系爭伸縮縫)
系爭露臺地板、D屋天花板
C屋露臺地板、D屋天花板
A屋
A屋外牆
D屋外牆
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
3503樓(D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