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賴國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李
適
華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720元,及被告李適自民國110
年1月14日起,被告華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追加被告華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7,000元,及被告李
適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華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
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適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7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潭路、翠
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交通警察即原告在路口中央指揮
交通,系爭車輛車頭遂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腕挫擦傷、左大腿挫傷、腰椎第四/
五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254,200元、住
院
期間4天看護費用8,8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4,000元、
預估復健費用50萬元(含預估開刀休養無法工作損失10萬元
、預估開刀費用及專人照顧及醫療用品費用20萬元、預估復
健半年費用2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之
非財產損害50萬元。另
被告李適於車禍時是執行被告華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
,被告華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
被告李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然對於原告請
求之項目有爭執,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遲至109年3月間
始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
出之「腰椎第四/五椎間盤突出」,原告所患「腰椎第四/五
椎間盤突出」之疾病,非本事故所造成,至於國術館治療非
醫療行為,故被告只應給付醫院診療費用共2,920元;看護
費用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書,無法證明確有工作上之
收入損失,且原告是因公受傷,並不一定會影響原告之考績
或年終獎金,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亦屬無由。又原告所患「
腰椎第4/5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並非本事故所造成,縱使其
日後仍有復健之必要(僅假設語氣),亦係其自身疾病所需
,不應責令被告承擔。慰撫金部分,衡諸本件事故發生當下
被告李適即留於現場,且被告實有和解之意願,原告驟予請
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被告對於本事故亦
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適於108年12月31日17時48分許,受雇於被告華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潭路、翠華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交通警察即原告在路口中央指揮交通,系爭車輛車
頭遂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手腕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李適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華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適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原告既因被告李適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4,200
元
等情,
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義大大昌醫院、國術
損傷整復協會及整復所收據在卷
可參(交簡上附民卷第15
頁至第26頁),其中醫院收據2,92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可採,應予准許。而
原告至國術館之相關支出,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依原告傷勢有無至國術館治療之必要,亦經函覆非必
要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函所附病歷摘要
表在卷可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5頁),原告就此亦未提
出相關專業醫療意見確認為本事故受傷後必要之治療行為
,則原告就國術館費用251,280元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住院期間(108年12
月31日至109年1月3日)共4日須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
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8,800元等情
,固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上附民
卷第1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並經函
覆
略以:住院診斷皆以外傷為主,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僅
半日即可等語,有上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85頁),是
參酌原告傷勢及前開醫院函覆,本院認
原告因上開傷害需人半日看護4日乙情,
堪以認定。又衡以
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
照顧,每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200元,24小時為2,200元
等情,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同意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24頁),準此,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
用損失4,800元(計算式:4日×1,200元=4,800元),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
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自108年12月31日起
至109年2月16日共48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4,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單
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並據函覆略以:原告於1
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6日期間請公傷假,支領全薪不會
有任何損失。另該期間無上班事實,故無支領加班費。加
班費是上班8小時後開始計算,一日上限是4小時,但不是
有上班即得支領。又公傷假不會影響年度考績及獎金,病
假才會影響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0月
18日函、電話
記錄等在卷
可憑(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7頁、
第95頁、第97頁),足認原告並未因上開請假期間而受有
何損害,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4,000元
一節,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預估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有腰椎第四、五
椎間盤突出傷害,需長期復健,如無法改善需開刀治療,
預估復健費用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函覆略以:出院後於門診複查
期間主訴下背痛等症狀,經檢查出報告才得知腰椎椎間盤
突出部分,故109年3月9日才出現此診斷。出院後兩周於10
9年1月17日改門診複查,即主訴下背相關症狀,兩周期間
曾先至高雄榮總進行腰椎x光檢查,出院後如未再受傷,
依病史其下背痛症狀應與108年12月31日該次車禍有關等語
,有前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5頁)
。是參酌原告出現下背症狀時間與本事故時間相近及前開
醫院函覆,固可認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椎間盤突出傷害
與本事故相關,然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略以:復健治
療為健保給付,如復健治療無效則考慮手術治療等語,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9月13日函附之病歷摘要表附卷
可佐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1頁),顯見復健治療
乃健保給付,
而後續是否手術之必要性及支出數額等均有未明,是本院
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則原告於
日後若確有必要且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或受有損害時,亦得
另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無礙於其權利之保障,是其
請求被告預先給付預估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
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
身心損害,
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
行為
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⑥綜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57,720元(計算式:
2,920元+4,800元+150,000元=157,72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7,720元,及被告李適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月14日起,被告華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