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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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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余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陳木華       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木華受僱於被告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源 公司)擔任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工作之司機。被告陳木華 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0時24分許,駕駛被告中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安招路1010之5號前準備變換車道至右方外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冒然變換 至右側外側車道,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向右側外側車道行駛在被告陳木 華右前方停等紅燈,遭被告陳木華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前 車頭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後(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腦震盪傷害),且原告 因當日遭被告陳木華擦撞後血壓升高,而於106年12月29 日中風而受有「伴隨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而 導致中風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腦中風傷害。 與上開系爭腦震盪傷害二者合稱系爭傷害)。被告陳木華 之上開系爭腦震盪傷害部分之過失傷害行為,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個月確定在案,被告陳木華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被 告中源公司為被告陳木華之雇用人,自應與被告陳木華負 雇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系爭腦震盪傷害部分:⑴原告因系爭腦震盪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1,850元、⑵原告受僱於明昌地政士事務所每月薪 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因系爭腦震盪傷害而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⑶原告因系爭腦震 盪傷害而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201,850元(計算式:1,850+100,000+100,0 00=201,850)。 ㈡、系爭腦中風傷害部分:⑴原告因系爭腦中風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1,000元、⑵原告因系爭腦中風傷害而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⑶原告因系爭腦中風傷 害致左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 ,看護費用每月以3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 12月13日起至108年6月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510,000元 、⑷原告因系爭腦中風傷害而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811,000元(計算式:1, 000+1 00,000+510,000+200,000=811,000元)。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腦震盪傷害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腦震盪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 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等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爭執,因腦震盪通常尚不致於造成無法 工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㈡系爭腦 中風傷害部分: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涉。梗塞性腦中風屬較 為常見之腦血管病變,而腦動脈梗塞成因是動脈粥狀硬化病 變(atherosclerosis)。根據醫學研究報導,粥狀硬化病 變的形成和長期高血壓、糖尿病以及高血脂有關,這種血管 病變造成血管內層增厚,並且在血管壁上逐漸生成斑塊(pl aque),斑塊逐漸變大而造成血管管徑越來越狹窄,當嚴重 狹窄時(通常指大於百分之七十的狹窄),血流無法通過, 腦部無法得到養分,就會有腦梗塞的危險,故原告之系爭腦 中風傷害部分應係屬其自發性腦血管疾病,與系爭事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之系爭腦中風傷害部分,並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不予採認在案,原 告之此部分主張不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陳木華受僱於被告中源公司擔任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 工作司機。被告陳木華於106年12月13日10時24分許,駕 駛被告中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 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安招路1010之5號前準備變換車道至右方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冒然變換至 右側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向右側外側車道行駛在被告陳木華右前方停等紅燈,遭 被告陳木華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擦撞系爭小客車左 側車身後,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被告陳木華之上開系爭腦震盪傷害部分之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木華有期徒刑3月,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上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145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見卷 一第29-31、33-37、81-88頁)及卷宗在卷可稽。 (三)原告已支出系爭腦震盪傷害部分之醫療費1,850元。並有 醫療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3頁以下)。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除系爭腦震盪傷害部分以外,就系爭腦中風部分之傷 害,是否亦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原告之系爭腦中風傷害部分,是否亦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腦中風傷害部分亦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事實雖提出提出診治醫師於「 醫囑欄」記載「原告因外力撞擊後中風左側肢體癱瘓」之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卷一第41頁)為證。查,診治醫師於「醫囑欄」所記載 之造成疾病原因,經常是醫師聽取病人片面之陳述後,即依 病之陳述而為記載,於此時,醫師通常並未經嚴謹及科學上 之驗證及判斷,此由該診斷證明書上方主述之「診斷欄」所 記載之原告疾病為「伴隨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 而導致中風左側肢體癱瘓」等語,已載明係因【未明示腦動 脈阻塞或狹窄】而導致中風即可知。而經本院就原告之系爭 腦中風傷害部分是否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函詢民生醫院後 ,該院已明確函覆記載:「車禍與腦中風無直接關係,只有 時間先後順序」等語,有民生醫院109年11月10日高市民醫 病字第10971087400號函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卷 三第157頁以下)。再參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距原告腦中風之106年12月29日,已長達16日之久,並 於系爭事故發生數小時或不久後之隔日或數日內即發生腦中 風,而衡諸現代醫學之進步及發達,控制高血壓係很容易之 事,當無長達16日之久仍無法控制高血壓之理;及原告於10 6年12月13日因系爭事故至安泰醫院急診時血壓雖曾升高至 177/95毫米(mmHg)(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835號 卷第19頁正面之原告安泰醫院病歷),然原告於106年12月 18日至安泰醫院回診時血壓已回降至131/64毫米(mmHg)( 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第20頁之原告安泰醫 院病歷),於106年12月22日至民生醫院初診就診時血壓只 有140/73毫米、於106年12月29日腦中風當日至民生醫院就 診時之血壓亦只有140/73毫米(mmHg)(見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第23-25頁之原告民生醫院病歷)等, 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之後血壓均已長期回降至一般年齡較 高之人(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已60餘歲)之正常水準,已 無高血壓之情形等情互相參酌以觀。認原告之系爭腦中風 傷害部分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即不足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木華駕駛系 爭曳引車過失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腦震盪 傷害部分之傷害,而被告中源公司為被告陳木華之雇用人 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見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8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雖否認。惟查,經本院向民生 醫院函查原告是否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期間後,民生醫院已 函覆「原告腦震盪短暫影響勞動力約一週」等語,有民生 醫院109年11月1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971087400號函暨病 歷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57頁以下),堪認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7日。又原告受僱於李文振開設之 明昌地政士事務所每月薪資為3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李 文政地政士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卷一第53頁)為證,堪認 屬實。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000元(30000 ÷30×7=7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腦震盪,尚非重;原告為國中補 校畢業,為地政事務所之外務人員,月薪約30,000元,名 下有投資1筆,並無不動產;被告陳木華為國中肄業,為 聯結車司機,年收入約26萬餘元,名下有小客車一部,並 無不動產;被告中源公司為公司法人,資本額1,200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99頁)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而應以得請求5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 4、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58,850元(計算式 :1,850+7,000+50,000=58,85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58,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