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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精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松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04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 件及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中勁固鋼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在本院一○九年度司聲字第二○四號行使權利及一○九年 度司聲字第三一一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所需酬金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204 號行使權利及 109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經本院裁 定選任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109 年度聲字第74號),現該等事件均已確定,請准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 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 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0,000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04 號行使權利及10 9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為勁固公司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均已審理終結,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定核定酬金,即無不 合。本院審酌該案件係聲請案件,聲請人於受任期間無須出 庭及其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等情參酌司法 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 規定,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5,000 元為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