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
律師
相 對 人 精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瑞松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04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
件及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返還
擔保金事件中勁固鋼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在本院一○九年度司聲字第二○四號行使權利及一○九年
度司聲字第三一一號返還
擔保金事件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所需酬金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204 號行使權利及
109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經本院裁
定選任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109 年度聲字第74號),現該等事件均已確定,請准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
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
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0,000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
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04 號行使權利及10
9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為勁固公司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事件均已審理終結,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定核定酬金,即無不
合。本院審酌該案件係聲請案件,聲請人於受任
期間無須出
庭及其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
等情,
暨參酌司法
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
規定,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5,000
元為
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