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鼎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易三
相 對 人 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有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有得於本院一一0年度審訴字第七一九號給付貨款事件(
含日後改分案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解任,今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
付貨款事件訴訟,然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卷第79至83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卷宗查閱無誤,應
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
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之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有得
,而聲請人提出之對話
記錄中亦提及「麻煩請打給老闆...
吳有得...」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足見吳有得對於
本
件糾紛之始末應屬知悉,
參諸相對人公司係因未依限改選,
而全體董監事均因此而依法當然解任,而原董事長吳有得對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客觀上應有相當能
力可堪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本院審酌
兩造之利害關係、
適任程度
等情,認由吳有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