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玉捕
葉佩芬
葉沁瑜
伍怡霖
謝雅如
王麗娟
○○○
鄭永城
相 對 人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淑綿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2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於110年6月17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
期間所繳納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56,264元,
嗣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
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聲請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16,219元,尚不足72,979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惟依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356,264元,僅需再繳納59,955元,聲請人因誤信法院曉示文字而溢繳13,02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
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則為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聲請人8人各係本於自己之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為單純客觀合併訴訟,無從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個別計算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而發函通知聲請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並依聲請人共同代理人所陳,當庭
諭知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979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合計已繳納356,264元,尚不足59,955元(計算式:416,219元-356,264元=59,955元),第二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72,979元,應係僅扣除聲請人起訴及追加登報聲明時所分別繳納之裁判費340,240元、3,000元,未扣除聲請人復擴張請求金額而再繳納之裁判費13,024元,致溢繳13,024元【計算式:72,979元-(416,219元-340,240元-3,000元-13,024元)=13,024元】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及高雄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通知
暨多元化規費繳款單、高雄高分院110年1月8日雄分院秋民洪109重上10字第247號函、110年1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9至83、159至16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致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3,024元,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