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士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君
被 告 謝雪嬌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契約終止
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
其中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540 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037,700 元×被告占用範圍5
分之1 =407,540 元),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6,000元,訴訟標的
金額為36,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非同時存
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540 元(計算式:407,540
元+36,000元=443,5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