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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士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君 被   告 謝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契約終止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 其中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540 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037,700 元×被告占用範圍5 分之1 =407,540 元),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6,000元,訴訟標的 金額為36,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 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540 元(計算式:407,540 元+36,000元=443,5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