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水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被   告 郭宗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水樹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水樹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 上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價額,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