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水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晉嘉
被 告 郭宗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水樹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水樹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核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
上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價額,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