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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趙幼梅 被   告 皇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400 元(即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 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 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49,400 元(計算式:799,400 元+150,000 元=949,4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