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趙幼梅
被 告 皇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佳伶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400 元(即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
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 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
尚非遷讓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
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49,400 元(計算式:799,400 元+150,000 元=949,4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