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吳金泉
被 告 吳星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自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與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
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
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至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經濟部109 年9 月9 日經授商字0000
0000000 號准核變更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之公司
登記塗銷,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
爰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