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吳金泉
被 告 吳星澄
被 告 林月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吳星澄自民國109 年
9 月9 日起與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
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
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
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
核定,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2 人應將經濟部109 年9 月9 日經
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准核變更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
被告吳星澄之公司登記塗銷,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
,
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