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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吳金泉 被   告 吳星澄 被   告 林月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吳星澄自民國109 年 9 月9 日起與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 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 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 核定,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2 人應將經濟部109 年9 月9 日經 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准核變更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 被告吳星澄之公司登記塗銷,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 ,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