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舞鐵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承衛
被 告 武璸蓁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2、5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711,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9+78)㎡
×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建物課稅現值(374,500元+
374,500元)〉=2,7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