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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舞鐵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衛 被   告 武璸蓁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2、5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711,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9+78)㎡ ×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建物課稅現值(374,500元+ 374,500元)〉=2,7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