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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許林碧雲 被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 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 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 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許 聰偉就被告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有7,54 1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 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被告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 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財高 國稅岡營字第1102751231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8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 幣(下同)50,084,306元(即資產總額194,045,892元扣除負債 總額143,961,586元之權益總額),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28,0 00股,則每股淨值為1,788.73元(計算式:50,084,306元÷28, 000股=1,788.73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88,813元(計算式:7,541股×1,788.73 元/股=13,488,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0,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