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河洲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以原告主張就
上開土地
應有
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840,789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401.11㎡
×公告土地現值1,6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68/153=3,840,78
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
就上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之目的同一,
爰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840,7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