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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關於當事人部分,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未具體表明各該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故原告   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各該被告即上開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訴狀表明各該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如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中,有   已死亡,而欲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者,應具狀表明各該繼承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   ,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